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仲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及同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110年度
偵字第8946號)及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
3號、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仲杰附表編號2、林政嘉附表編號2至3、蘇君彥附表編號2部分暨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柯仲杰、蘇君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林政嘉共同犯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其他上訴駁回。
柯仲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華為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林政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1、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機身毀損、破裂)壹支,沒收。蘇君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IPHON牌7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下稱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 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與吳明杰(吳明杰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0 時17分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阿春」、「ED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柯仲杰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政嘉擔任 車手頭,並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車手前往提領並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吳明杰擔任收簿手,並負責監控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蘇君彥擔任收簿手;柯仲杰除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外,另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蘇君彥,再由蘇君彥依吳明杰指 示,將柯仲杰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受領贓款之人頭 帳戶。柯仲杰取得報酬為免除其對蘇君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債務。
二、所犯罪名: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⒉
⒉本件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 至少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而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 訴之情節,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 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柯仲杰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 指示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被告柯仲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均於110年7月28日10時17分 前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 中,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是應認上開被告3人就如附表 編號4(被害人曾祐瑜匯款時間110年7月26日11時47分) 該次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就 上開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犯行,可認為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⒈
⒈按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 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 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 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 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係以犯詐欺 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以加重處罰,本 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在洗錢防制法上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理。是否構成 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使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等。且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被告柯仲杰及吳明杰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政 嘉,再由被告林政嘉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被告柯仲杰明知無法特定交付贓款 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 ,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效果,被告柯仲杰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提領該犯罪所得後轉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未經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被告柯仲杰、林政嘉、 蘇君彥3人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雖由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與同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則被告柯仲杰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就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前述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⒈
⒈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就如附表編號4所犯上開3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柯 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犯上開2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 ⒉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分屬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共5罪,彼此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及加重: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⑴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告柯仲杰、蘇君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依上開 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柯仲杰、蘇君彥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柯 仲杰、蘇君彥量刑之有利因子。②
⒊被告林政嘉於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林政嘉前於10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是被告林政嘉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對被告林政嘉所犯上開 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上開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上開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柯仲杰、蘇君彥犯如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罪,被告林政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 原審就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各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被告柯仲杰、蘇君彥均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林政嘉於本案發生前則有傷 害、毀損、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等正值青 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金錢,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亦使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均殊值非難;且經通緝始 緝獲歸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 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並念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柯仲杰,蘇君彥分別有合
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柯仲杰自陳: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收入以日計1、2000元有做才有錢領,未婚,無子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林政嘉有與 被害人曾祐瑜、陳氏娥達成調解(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有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暨 被告林政嘉自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平均約3萬元至 4萬元,出所後也會繼續做油漆工作,離婚,有1個兒子,國 中肄業;被告蘇君彥自陳:前從事鋼筋工程,月入約3萬多元 ,沒有結婚,沒有子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柯仲杰、蘇君彥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政嘉則量處如附 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故被告柯仲杰、林政嘉 、蘇君彥對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 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柯仲杰、蘇君彥共同犯 附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林政嘉共同犯附表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上開所犯之上開各罪分 別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其中被告林 政嘉已於偵查中與附表3之被害人林佳蓉和解(後述),另被 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於本院審理時另均與附表2所示之 項宇冠(即項翊紋)亦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3人此部分未及 審酌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 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 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政嘉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柯仲杰、蘇君彥亦與附表號2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均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足見被告3人犯後 此部分仍有為其行為進行事後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上述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被告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宣告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具
密接性、總體法益侵害性,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 柯仲杰、林政嘉、蘇君彥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2年6月、2年5月。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查被告林政嘉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蘇君彥 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被 告林政嘉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有與被害人曾祐瑜 、陳氏娥、林佳蓉、項翊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曾祐 瑜、陳氏娥、林佳蓉、項翊紋分別為3600元、3600元、36 00元、5000元,有原審調解及本院和解書及本院111年7月 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就其賠償部分已超過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柯仲杰達 成與項翊紋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項翊紋5000元,亦已無犯 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蘇君彥則與項翊紋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項翊紋5000元,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99頁)可按,被告蘇君彥其餘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 扣案,且迄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未賠償被害 人等或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則在被告蘇君彥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機身毀損、破裂)1支,為被告 林政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柯仲杰、蘇君彥聯繫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扣案之IPHONE牌7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蘇君彥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政嘉 及柯仲杰聯繫使用;扣案之華為牌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柯仲杰所有,並供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嘉、蘇君彥聯繫使用(見原審院卷二 第287頁),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堪認就上開手機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林政嘉、柯仲杰、蘇君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IPHONE牌7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IPHONE牌11型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1張)1支、SAMSUNG牌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該等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據上開被 告等人供稱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 院訂於111年8月15日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送達被告林政 嘉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另同案被告吳明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故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氏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友訊息,佯稱父親生病需要資金云云。 110 年7月26日11時59分 被告柯仲杰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柯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維持原判) 林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維持原判) 蘇君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維持原判) 2 項宇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以將戶頭的錢匯到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110 年7月26日13時1 分 20萬元 柯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林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蘇君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撤銷改判) 3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彩券訊息,佯稱得獎後需要辦理國際匯款申請帳戶云云。 110 年7月26日12時4 分 27萬元 柯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維持原判) 林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撤銷改判) 蘇君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維持原判) 4 曾祐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訊息,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 年7月26日11時47分 2 萬8000元 柯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維持原判) 林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維持原判) 蘇君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 5 陳氏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購買彩券訊息,佯稱購買彩券即可獲利云云。 110 年7月26日12時56分 3 萬7000元 柯仲杰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 林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維持原判) 蘇君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