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4號
KSHM,111,原侵上訴,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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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061B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09061B(民國85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為後述行為時係成年人,為代號BQ000-A10906 1(93年2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少年之 表哥,雙方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且甲男、A女與其等家屬於1 08年7月間共同居住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址住處,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甲男於108年7月4日9時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房間 內,明知A女年僅15歲,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成年人對 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觸摸A女胸部 ,經A女表示「不要碰我身體」後,仍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再強行拉住A女右手握住其性器,並上下套弄數次直至射精 (俗稱打手槍)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表哥,案發期間與A女共同居住於上 開住處,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案發之時我剛送完貨,還未到家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85年8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93年2月生, 於本件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下稱他一卷〕彌封袋內) 。又被告與A女間為表哥、表妹關係,案發時2人均居住在本 案住處,被告並知悉A女年紀,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4頁、第175至176頁),並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哥,108年7月4日早上9點左右 ,我在二樓房間玩手機,被告從一樓上來走進我房間,他先 走到窗戶旁看看,像是看有沒有人的樣子,之後先將房門和 窗戶鎖起來,接著躺在我右邊,開始掀我的衣服,把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他說他想要,一次就好,他本來也要摸 我的性器,我就很大聲說,不要碰我的身體,他就用他的左 手把我的嘴巴摀住,叫我不要叫,外面有人,接著他將自己 的性器掏出來,把我右手拉過去,要我幫他打手槍一直打 到他射精為止,整個時間約有五分鐘。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 手,還要我不要跟我媽媽說。他拉我手的力道很大,我想抽 手,但沒辦法等語綦詳(見他一卷第29至37頁)。而被告與 A女並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且觀之A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 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想 像A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猥褻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 親表哥入罪之必要。
 ㈢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 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 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 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查A女案發後曾因精神及情緒 狀況不佳,至青欣診所屏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原審調閱A女病歷,病歷記載:「去年暑假7月在外婆家 被表哥性侵,現在會怕回到外婆家。7月之後不太敢跟男生 接觸,2月之後只要是陌生人就會怕。一直惡夢,(夢見) 自己被車撞死,或是被性侵的畫面。現在見到表哥會大哭,



不想看到他,邊吃飯邊發抖」、「有通報過sex abuse and suicide(性侵及自殺)」、「Ass.:suspected PTSD、majo r depressive disorder(診斷: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重度憂鬱症」等節,有上開診所、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 審限閱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堪認A女確因被告前 揭行為而身心受創,自得以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又依證人即A女表妹BQ000-A109061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D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表姐,我平時住 臺北,寒暑假會回三地門跟外公、外婆一起住。108年7月4 日當天我和外婆去看牙醫,回家時就看到A女在哭,她跟我 說被告在房間先抱住她,然後抓A女的手叫她幫他打手槍, 之後還射精在A女手上。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當下情緒很激動 且有哭泣,案發後她常常心情浮躁,還會自殘等語(見他一 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 5頁)。證人即A女胞姐BQ000-A109061E(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親姐姐, 平常住在高雄市,大概3個月到半年回三地門一次。109年1 月10日,因為隔天要投票,我當天晚上23時許回到三地門老 家,一到家就看到媽媽在哭,說她沒照顧好A女,說A女被被 告亂摸;當天我就向A女求證,A女說108年7月初某天早上, 被告突然到她房間,坐在她床邊開始摸A女,甚至抓A女的手 幫自己打手槍。我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反抗,她說被告力氣太 大了,她也有尖叫,但是家裡沒有人,最後被告射精在她手 上,她自己去把精液洗掉,被告還叫A女不能跟媽媽說,我 外婆很疼被告,A女怕事情鬧大,家人之間會吵架就不敢說 ,也怕講出來大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她。一開始A女一直哭 不想講,是我一直逼問A女她才說,她還跟我說她很想去死 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即A 女國中同學BQ000-A109061F(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 F女)於警詢、偵訊證稱:A女是我國中同學,認識4年,我 們每週都會見面,跟A女無話不談。108年7月4日A女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被告當天早上走進她的房間,被告先看看周圍 窗戶,之後就坐到她旁邊開始親她,還有摸她胸部,A女一 直掙扎,後來強拉A女的手摸被告的性器官。A女跟我說這件 事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在哭。本案發生後,A女看到她表哥 (指被告)時,就會不想回家;A女還說她覺得自己很髒, 她也因為這件事而有情緒方面的問題,還會鬧自殺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又A女於108年7月4日 下午2時35分許,曾以訊息告知F女其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形,亦有卷附之A女與F女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51至67頁)。是從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後,旋即向其表妹D女、同學F女訴苦,並由D女、F女及E 女上開所訴之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亦可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 實身心嚴重受創,益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再被告與證人即A女母親BQ000-A109061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下稱C女)等人於109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顯示,C女先表示:「甲男你給我用滾的回來」、 「甲男你給我出來面對」、「他媽的你對A女做了什麼你很 清楚」、「他對A女毛手毛腳」,被告隨即陳稱:「抱歉, 我很最(應是「醉」)很糟糕,妳們要怎麼樣我都接受,要 我去關我也接受,我對不起妳們,做這些亂七八糟的狀況」 、「要打也不要在家裡打,拜託不要讓外婆、外公知道就好 了,要讓她們知道的話,我現在去死也比較快」、「抱歉, 我永遠酒醉都是那麽的失態」、「要怎麼樣,我都接受」等 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於隔(11)日在前 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C女稱:「阿姨我真的抱歉」、「後 面程序我會按照妳的指示」、「我先回去了,我也不會再回 來了」等語,有該MESSENGER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109年度 他字第233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而由其等此對話內 容以觀,C女顯係在質問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被告非 但未予否認,反而頻頻道歉其「酒後失態」、「很醉很糟糕 」,甚至表示「要我去關我也接受」。據之佐以上揭諸情, 足徵A女前開指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實非虛妄,而可採信 。
 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剛送完貨,還未到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5頁)。惟被告確有前揭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家,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項,衡情其於案發之初即應明確執之為辯,然觀之 被告不僅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此事,於原審審理時亦係 供稱「我忘記我當時在哪裡」、「我不記得我那天有沒有在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而於距離案發之時已逾3年 之本院審理時(即111年8月2日),卻反能清楚記憶當時伊 剛送完貨,尚未到家(見本院卷第94頁),所為顯與常情有 悖,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A女之表哥(雙方為四親等 旁系血親),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均居住於本案案發地住處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A女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A女年紀, 均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 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數次猥褻A女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A女之表哥,竟為發洩一己性慾,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前開 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出現失眠、憂鬱、恐懼與陌生人接觸 、自殘等情形,有前開病歷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 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更連帶影響其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 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態度 ,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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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