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11年度,1號
KSHM,111,侵上更二,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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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7「德隆推拿館」之推 拿師。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 0分)抵達上開推拿館後,由乙○○進行推拿。乙○○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甲○接受推拿過程中呈仰躺之姿時,未經 甲○同意,未戴手套即以手按壓、搓揉甲○左、右乳房外側, 甲○察覺有異後,出聲詢問乙○○:「今天怎麼跟以前不一樣 」,惟乙○○並未回應,繼續進行其他部位推拿。之後,當甲 ○再次仰躺時,乙○○復承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手搓 揉甲○鼠蹊部,經甲○以不悅語氣口出:「莊先生」後,乙○○ 即行停止搓揉,卻再將甲○短外褲拉下,接續以口舔吻甲○恥 骨部位(起訴書誤載為恥部),而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因認受辱即向乙○○表示不欲 繼續接受推拿,並當場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0元後離 去。嗣約30分鐘後,甲○由其夫鍾○○陪同再次返回該推拿館 找乙○○理論,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證人鍾○○為被害人甲○之夫,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 鍾○○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更二卷第118 、11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未戴手套為告訴人甲○推拿 、告訴人嗣偕同其夫到場指摘遭被告性騷擾,及曾傳簡訊予 告訴人表示欲私下和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當天是星期日本來沒有營業,我正在午睡時,告 訴人忽然打電話來要我幫她推拿,我醒來就忘記戴手套,我 沒有按壓、搓揉告訴人的左、右乳房及鼠蹊部,也沒有脫告 訴人短褲、舔吻告訴人鼠蹊部或恥骨部位,如果我一開始就 摸她胸部,她為何會繼續接受推拿,告訴人所述有多處不一 致之處,所以不可採信。當天告訴人離去後大約半小時再返 回推拿館,說我對她性騷擾,要求6,000元和解,我不接受 ,後來鄰居建議我息事寧人,我才傳簡訊給告訴人,提出和 解條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7「德隆推拿館」之推拿 師,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至「德隆推拿館」接受被告推拿 ,告訴人離開「德隆推拿館」前給付800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又告訴人係於 107年9月30日13時38分,騎乘機車抵達「德隆推拿館」,於 同日15時2分離開(經警員查訪後,監視器時間比中原標準 時間慢13分鐘),告訴人在「德隆推拿館」停留時間約84分 鐘之事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50頁,原審 侵訴卷一第17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相片可憑(見原審侵訴卷一第 117、118、121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接受推拿過程中呈仰躺之姿時,以手按壓、搓 揉告訴人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揉告訴人鼠蹊部;以口舔 吻告訴人恥骨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問我今天哪裡不舒服,我說我坐 骨神經痛,我先換上自己的短褲,他說今天不會拔罐,我問 他那會做什麼,他說會用一種材料幫我治療。剛開始我是先



趴在醫療床上,我發現他沒有戴醫療服務用的手套幫我整脊 ,約莫10分鐘後,他叫我仰躺,他手直接摸到我的膻中穴, 接著摸著我的心窩處。按完心窩後他開始在我左胸外圍作按 壓,我發覺不對,接著他已經直接按壓到我的胸部,搓揉我 的左乳房,接著又很深度搓揉我的右乳房,我當時掉眼淚了 ,覺得很不舒服,被告說:今天沒有拔罐,妳最近比較累吼 ?我沒有回答他,我們將近15分鐘沒有對話。接著他又按壓 我的心窩,我覺得很想吐,我和他講今天的服務我不想繼續 了,他說:最近比較累喔,所以背部拉得很緊。接著他摸到 我的腰部以下(我這時是趴著),進行腰部以下的整脊,整 脊治療進行快25分鐘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在我的短外褲外 圍接近鼠蹊部的地方,開始更用力地進行搓揉,將近有1分 鐘。之後被告再次要求我翻到正面,所以我呈現仰躺的姿勢 ,他把我的短外褲拉下來,我發現我的鼠蹊部有濕濕的感覺 ,我睜開眼睛看到他在我鼠蹊部做舔吻的動作,我肚臍以下 的地方是濕的,我覺得是他用口水塗抹在我的肚臍下方,我 覺得很不舒服,不想再繼續做治療,我付錢給他對他講:你 的中醫都是偏了,你不要再做了,他說用口水也可以治療, 因為抹油會涼涼的,當下我就直接離開去洗手間換了長褲, 當時時間約15時10分,我當時是哭著離開的。被告還有隔著 我的外褲搓摸我的鼠蹊部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 告訴人手繪之雙方姿勢及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 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拿時沒有戴手套,被告在我兩 側乳線外擴搓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之前沒有這樣過,我跟 被告說今天怎麼跟以前不一樣,但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做,這 時我是仰臥姿勢。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肩頸酸痛,推拿過程不 到20分鐘,後來我又變成伏臥,被告又變成按壓我頸肩部位 。後來被告又要我躺仰臥姿勢,我發現在推拿過程中,我鼠 蹊部有被被告撫摸,我就用不悅語氣說「莊先生!」。後來 我覺得恥部濕濕滑滑的,覺得不對勁,我張開眼睛發現被告 正用舌頭舔我的恥部,其實被告有脫掉我的短褲到膝蓋處, 但我內褲的褲頭在恥部下方,雖然內褲穿在身上但被告仍能 舔到我的恥部,這時我趕緊拉起我的短褲,然後跟被告說你 的中醫已學偏了,但被告回應我說口水也可以治療。我很生 氣,800元給他後我人就走了,當天我就去報警。我更正警 詢所說的筆錄,被告是舔我的恥部,而鼠蹊部被告是用搓揉 的不是用舔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穿長褲進去,整個推拿過程要換衣, 所以我換短褲,依被告的要求會有仰面或趴面。一開始他沒



有問原因哪裡不舒服,就從我胸部的地方很用力的搓揉,這 個過程我就已經覺得很奇怪了,我還沒制止的時候,我發現 該整脊的關節沒做,反而是用口水治療,把我的短褲退去( 哭泣)舔恥部。當天他沒戴手套的手直接搓揉兩側的胸部, 他是伸手到胸罩裡,直接皮膚接觸,他徒手碰到的。被告先 摸膻中穴,這部分就3至5分鐘,其他過程在手臂、肩頸有停 留,接觸皮膚的機會很多,肩頸之後腹部搓揉,接著下肢關 節就是大腿跟膝蓋,進行到大腿就莫名的鼠蹊部搓揉,這個 過程我有仰臥也有趴臥,再仰臥的時候就是鼠蹊部被搓揉, 接著是恥部被舔吻,恥部就是肚臍以下,鼠蹊部跟肚臍是連 著的。當天不到40分鐘,正常要一個小時,當天沒有完成療 程我就離開,我很恐慌很噁心,整個人感到不舒服,我哭著 離開回家,跟我先生淚訴希望幫我出面制止他。我錢丟了就 離開,忘記是多少錢,一個小時整脊療程為600元,我只想 趕快離開,沒有算(錢)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10至312 、316、318、322 、324至326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恥部就是肚臍以下的部分,鼠蹊 部是大腿接近關節的地方,我到楠梓分局派出所報案時講的 恥部是被告觸碰我的位置,被告是用口水觸碰恥部、去舔, 我(在派出所)要形容是肚臍以下的部分。我做(警詢)筆 錄提及是恥部被被告口水舔到的,我可能當時不會講,我要 講的是恥部。被告在按壓我的恥部的時候我的姿勢是仰著的 ,被告舔我的恥部約30秒,我記得面積是濕的,在推拿整個 全程我半閉眼,我不知道他在舔我,褲子被褪下之後我發現 恥部是濕的。他褪下褲子去舔,我當下有用手把褲子拉回來 ,拉回來後我當下就離開那個工作室,我把口袋裡面所有錢 丟在推拿床給被告,我就走了,我不會問他一共多少錢,我 當下很生氣,我就是要報警了,我沒有跟被告要6千元,我 沒有跟他講到6千元。被告在舔我恥部之前有徒手摸我的胸 部,過去被告幫我推拿時都有戴手套,推拿過程沒有徒手去 觸碰(胸部),觸摸的部位有心窩處,膻中穴,不會碰到左 右乳房,我當天沒有說胸悶、有一股灼氣往上感到不舒服的 問題。我讓被告推拿5到6年了,都沒有發生過像本次的事情 ,我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二卷第11 9至125頁)。
 ㈢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於推拿過程呈仰躺姿勢時,遭被 告未戴手套以手按壓、搓揉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揉鼠蹊 部;以口舔吻恥骨部位之過程,堅指不移,且告訴人就其被 害經過之姿勢、部位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之所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告訴人,她是舊客人了,我自開業開 始,她就來過了,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告訴人當時在診療 間內,與我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或談話音量較為大聲等語(見 警卷第7、9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在我那邊推拿10年, 開業的時候她就過來,這10年當中沒有發生過不愉快。這次 告訴人是進行胸悶、整脊椎的推拿,時間超過1個小時,這 次告訴人有做完再離開,沒有跟我發生不愉快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一第45、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已久,堪認 告訴人為被告之常客,雙方於本件案發當日前並無任何糾紛 發生,被告甚至於未營業之時間仍同意為告訴人推拿,告訴 人既係因身體有恙而於休假日上門請求被告為其推拿,顯係 有求於被告,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侵犯之舉,以其與被告無 任何重大夙怨嫌隙之情衡之,告訴人實無虛捏事實以誣攀被 告之必要。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口舔吻之部位固有「鼠蹊 部」(警詢時)、「恥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別, 因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於案發時可全程目睹被告之推拿過 程及可清楚察知被告對其身體所為行舉,何以告訴人會將「 鼠蹊部」、「恥部」混為一談?且告訴人提出所稱殘留被告 唾液之長褲、短褲及內褲各1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型別分析,而無法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比對,被告及先前辯護人乃質以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按壓、搓揉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 揉鼠蹊部;以口舔吻部分,告訴人前後所述均一致,雖被告 以口舔吻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是「鼠蹊部 」,自於偵查中起即改證陳是「恥部」(應係指恥骨部位, 肚臍下方)。經細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我發 現我的「鼠蹊部」有濕濕的感覺,我睜開眼睛看到他在我「 鼠蹊部」做舔吻的動作等語,然其接著稱:我「肚臍以下」 的地方是濕的,我覺得是他用口水塗抹在我的「肚臍下方」 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恥骨」位置係指女性陰部長毛 凸起來的那塊,位於大腿根部和小腹的交界處,正中間就是 恥骨聯合等情,有網路資料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67至71 頁),「鼠蹊部」則是指人體腹部連接腿部交界處的凹溝, 位於大腿內側生殖器兩旁。因此,恥骨、鼠蹊部係相鄰部位 ,故常人成仰躺姿勢,雙腿並未張開,恥骨部位與鼠蹊部係 呈相連狀態。若被告真係舔吻告訴人「鼠蹊部」,則何以告 訴人會發覺「肚臍下方」是濕的?再對照告訴人手繪之雙方 姿勢及位置圖(見警卷第26、27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清楚畫出被告係在其左側舔吻其恥骨部位。基此,足認告 訴人於警詢為陳述時,恐因恥骨部位與鼠蹊部係呈相連狀態 ,一時將被告以口舔吻之部位誤述為鼠蹊部。再者,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確認後,已更正被告以口舔吻之部位是恥部(應 係恥骨部位,肚臍下方),而非鼠蹊部(見偵卷第23頁), 況如告訴人刻意構陷被告,在得知其於警詢時係陳述被告以 口舔吻其鼠蹊部,為避免被認為說法歧異,影響其證詞之真 正性,應不至於更正陳述。綜合上情,本件尚不能因告訴人 於警詢時誤述被告以口舔吻之部位,即認被告未以口舔吻告 訴人恥骨部位,並因此瑕疵即認告訴人未遭被告以手按壓、 搓揉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揉鼠蹊部。此外,告訴人係呈 仰躺之姿遭被告猥褻,而一般人仰躺時之視線係朝天花板, 斷無時時刻刻監看推拿師傅行為之可能,況接受推拿時多半 會閉目養神以放鬆自己,進而達較佳之推拿效果,此乃吾人 之生活經驗,參以告訴人為被告之常客,雙方於本件案發當 日前並無任何糾紛發生之情,已如上述,告訴人基於過往之 經驗,未對被告有任何防備之心,忽然遭被告搓揉鼠蹊部、 舔吻恥骨部位,一時受驚後制止被告並中斷推拿,實與常情 無違,自無所謂告訴人可全程目睹被告之推拿過程及可清楚 察知被告對其身體所為行舉之情事可言,遑論以此而認告訴 人所為對被告不利指證為不可採。
 ⒉本件經警方將告訴人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褲、短褲及內褲送 驗結果,其中A1棉棒(採自運動褲左側褲管內),經萃取DN 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中A2棉棒(採 自內褲左側部位),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固 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78021881號鑑定書可 參(見原審審侵訴卷第43、44頁);嗣本院前審再將案發當 日告訴人所穿著之長褲、短褲及內褲送鑑定,經多波域光源 及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唾液斑之事實 ,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31482號鑑定 書可參(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53頁)。惟唾液需多少量才能 附著,並無一定之標準;又唾液並不穩定,附著後亦有可能 會自然損壞或遭破壞,而無法採集鑑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 承辦本件鑑定人員侯儒君回答本院前審問題之書面可參(見 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89頁)。況查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日1 1時35分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褲、短褲及內褲交警送驗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0月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 36頁),距告訴人遭被告舔吻恥骨部位時已近2日,且告訴



人遭被告舔吻恥骨部位時既感到噁心,其將身上殘留之被告 唾液擦拭乾淨,應與常情相符。因此,被告以口舔吻告訴人 恥骨部位後,或有可能因遭擦拭而致唾液未殘留在送驗物品 上;或有可能唾液曾殘留在該送驗物品上,但因自然損壞或 遭破壞,而無法採集鑑驗,尚難僅因告訴人不知詳加保存證 據,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顯非事理之明。
 ⒊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 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上情而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 ,並接受司法程序之調查,僅為達誣指被告入罪目的之必要 ,告訴人就遭舔舐部位雖曾誤述,應無礙所為不利被告指證 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之所辯,自不足採。
 ㈣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 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 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茲查:
 ⒈告訴人指稱其未完成推拿程序即離開之情,已如上述,且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自陳:我要開始做腰部以下診療時,告 訴人即稱不想做了,我便沒有繼續診療;告訴人大約下午3 點10分離開,她自己要給我800元的,我也莫名奇妙,我問 她為何給我800元,她回答「就給你800元」,告訴人診療不 到一個小時就離開。從開業後,告訴人之診療方式都是推拿 背部1小時等語(見警卷第8、9頁,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16頁 )。其中關於平常診療時間約1小時部分,被告所陳核與告 訴人證述之情相符;就關於告訴人於推拿過程中曾對被告表 示:不想再繼續做治療等語之事實,被告所稱亦與告訴人所 證相符。如告訴人接受被告推拿後,確實完成整個療程,或 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停止推拿,且雙方於推拿過程中並無 任何糾紛存在,被告於完成全程或停止推拿後,應有相當時 間可與告訴人核對時間,確認本次推拿時間為84分鐘,按每 小時600元收費標準之比例計算,向告訴人收取費用800元或 有所折扣。被告應不至於表示案發當日推拿時間不到1小時



,且不知告訴人為何給付800元。堪認被告不知推拿之確切 時間,且不知告訴人為何給付800元之原因,應係推拿過程 中,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告訴人突然要求停止推拿, 並急欲離去,尋求家人協助,故匆匆給付被告800元,未與 被告核對推拿時間、費用所致。被告在此情形下,才會以平 日為告訴人推拿時間約1小時,本次未完成全程,故判斷推 拿時間不到1小時,狐疑告訴人為何給付800元。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鍾○○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我太 太哭哭啼啼回來告訴我說她被猥褻,我說我們回去找他再報 警。她說她被摸胸部、手伸到鼠蹊部被觸摸很久,用唾液推 拿,我聽了很生氣,說我們去質問他。當天跟我太太過去質 問被告時,沒有談到賠償的問題,沒有談到要把付的錢拿回 ,是要去責問他是否有做這些事,他後來跟我強調手指插進 去都沒事,我們需要的只是一個道歉,我們在被告否認後就 報警了。後來有2個警察到場,警察到的時候,我們在他住 家裡面,警察到場後,我太太有跟警察講事發經過,內容我 不清楚。警察離開後我們與被告沒有接觸,我太太說他有傳 簡訊,我叫我太太不要看簡訊、不要接近他,結果他有傳了 什麼願意免費按摩的訊息內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28 至332頁)。
 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瑞良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我跟同事 王又立是接到110報案過去現場(推拿館)做查證被告身分 的動作,因為報案人甲○指控推拿師,所以我們去推拿館確 認被告的身分,當事人有在場,因為店是他開的,沒有其他 人在場。當時應該是甲○對被告有一些心情上的波動,甲○應 該是情緒比較激動,應該不至於外面都會聽得到,我們在場 也沒有說他們很大聲在爭執,我們是根據他們的說法查證被 告的身分,之後就把甲○帶回派出所由承辦人製作筆錄。甲○ 那時候說被告對她有一些撫摸的動作,不記得她講摸哪裡, 我們在現場沒有談到錢,我們只是去確認被告的身分及看現 場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2至116頁),且告訴人係先於 本件案發當日16時許親自撥打110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至「德隆推拿館」處理;告訴 人再於同日21時21分至同分局偵查隊親自報案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至59頁)。
 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拆下「德隆推拿館」之布條、看板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於本件案 發翌日(即107年10月1日)上午,傳送「我願意跟你私下和



解,你的條件是什麼」、「條件1賠你6千元;條件2推拿永 遠不用錢。2選1我很有誠意的,跑法院很辛苦的,你想一下 」、「和解須要到加工區附近的派出所喔!」等簡訊予告訴 人,並曾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有簡訊翻拍及通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頁)。 ⒌觀諸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鍾○○陳瑞良所為證述內容及相 關報案、簡訊及通話紀錄,可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接受 被告推拿後,突然要求停止推拿,匆匆給付被告800元,急 欲離去,並返家向其夫鍾○○哭訴,告訴人於離去後約30分鐘 ,由其夫鍾○○陪同返回「德隆推拿館」質問被告,再撥打11 0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拆下「 德隆推拿館」之布條、看板;復於案發翌日上午,主動傳送 簡訊予告訴人表明欲和解賠償之意,及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 人之事實。整體而言,如被告為告訴人推拿期間,彼此並無 糾紛存在,被告未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應不會突然 要求停止推拿、急欲離去,並尋求家人協助後與其夫返回找 被告理論且報警處理。同理,被告如自認清白,告訴人所為 指摘純屬構陷,其在不認可告訴人誣指構陷之情形下,豈可 能於案發當日立即拆下多年經營推拿館之布條、看板;並於 案發翌日上午,主動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明欲和解賠償之意 ,實與常情不符。準此,證人鍾○○陳瑞良上開關於與告訴 人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告訴人報案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 證明告訴人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及事發 後之所作所為,均當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遭被告猥褻過程,係被告以手按壓、 搓揉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揉鼠蹊部;以口舔吻恥骨部位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左、右乳房外側,位於胸部 部位;鼠蹊部、恥骨部位位於腰部以下,堪認被告應係分次 猥褻各該部位。而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按壓、搓揉左、右乳房 外側後,為何不立即要求被告停止推拿,仍由被告繼續推拿 ,固有疑問,惟告訴人接受被告推拿多年,於案發之前並未 因推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初始搓揉告訴人左、右乳房外側 時,告訴人雖覺可疑,但在未完成確認被告之意向下,僅先 口頭提出質疑,避免誤會,實屬尊重專業之舉。嗣因被告仍 接續以手搓揉告訴人鼠蹊部;以口舔吻告訴人恥骨部位,告 訴人確認被告自始即為猥褻行為後,故以不悅口氣回應被告 ,並要求被告停止推拿行為,尚非悖於常情。因此,告訴人



所為其於推拿過程中,面對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就被告以手 搓揉其左、右乳房外側時,先詢問被告:「今天怎麼跟以前 不一樣」之語;及至被告以手搓揉其鼠蹊部時,始以不悅語 氣表示:「莊先生」以制止被告;進而於被告以口舔吻其恥 骨部位後,即明白表示不欲繼續接受推拿等等應對之證述, 應可採信。又因告訴人於接受推拿過程中遭被告猥褻,故告 訴人將記憶著重在猥褻行為等主要事實之經過,對於其他非 主要事實之枝微末節等事,偶有記憶之盲點,並非悖於常情 。因此,被告於推拿過程中,是否曾對告訴人施以拔罐、滑 罐治療;告訴人於推拿後返家時,是否曾對其先生表示遭被 告為口水治療(鍾○○已證稱告訴人曾敘及被告用唾液推拿之 語);及其他推拿細節,告訴人雖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 ,亦屬枝微末節之事,尚無法推翻告訴人關於猥褻行為等主 要事實之證述。
 ⒉被告一方面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拆下「德隆推拿館」之布條、 看板原因,係不想要再影響別的客人對這件事的看法,暫時 歇業;另一方面卻於希望和解之原因,表示是想息事寧人, 還想繼續做推拿這個行業。是被告就案發後是否繼續經營推 拿事業,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如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誣陷, 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在清清白白情況下從事 推拿工作多年後,實在無理由僅因告訴人一時陷害,在真相 未被釐清下,即突然於案發當日自行拆下「德隆推拿館」之 布條、看板,欲停止經營多年之推拿事業。又被告雖舉證人 兵葉秀連之所證,而主張係告訴人要求賠償6,000元云云, 惟證人兵葉秀連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對面撿回收,隔一 個車可以跑的路,我在那邊聽到他們裡面在吵架很大聲,不 然我怎麼聽到,我聽到那個女人跟被告要6,000元、後來經 過以後,我問被告幹嘛不給,給了就不會這樣囉唆了;被告 說他沒怎樣,為什麼要賠6,000元,我說做生意難免遇到, 對方就要錢而已,我才會這麼勸他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 353至355頁)。然證人鍾○○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太太沒有 出現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3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龔 郁珺亦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推拿室隔壁的房間看 電視,告訴人離開後沒多久,我就上樓睡覺,不知道告訴人 與她先生是否有到推拿館,因為我先生沒有叫我,告訴人走 後沒多久我就上2樓了,我在2樓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爭吵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6、349、350、352頁)。堪認告 訴人與其夫返回「德隆推拿館」後之停留期間,被告之妻並 不在場,如告訴人與其夫返回「德隆推拿館」時曾與被告發 生爭執,爭執音量大聲,龔郁珺縱在推拿館2樓睡覺,因同



屬屋內且距離不遠之情形下,其理應聽聞該爭執聲響或聲響 驚醒,而下樓關心被告,瞭解發生何事,然龔郁珺卻未聽聞 任何爭執聲響,復未下樓關心,則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之爭執 音量是否大聲,實有可疑,此由證人陳瑞良證稱:當時告訴 人情緒比較激動,應該不至於外面都會聽得到,我們在場, 也沒有說他們很大聲在爭執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2、1 14頁),亦可得證實當時雙方並未大聲爭執。故龔郁珺在「 德隆推拿館」2樓內,尚無法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之爭執 聲音及內容,陳瑞良亦證述其在場時雙方沒有大聲爭執,則 兵葉秀連於室外之推拿館對面空地撿拾回收時,何以能清楚 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6,000元之聲音,並進而於事後 建議被告給付該款項,以息事寧人,實屬可疑。 ⒊承上,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在案發現場向被告提及給付6,000元 之事,證人鍾○○於原審證稱:當天與告訴人過去質問被告時 ,沒有談到賠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32頁);證 人陳瑞良則於本院前審證稱:製作職務報告之黃清煌沒有到 現場,職務報告提到被告表示告訴人趁機要凹他的錢,我有 問承辦人黃清煌黃清煌說是被告自己跟他講的,我們在現 場沒有談到錢;承辦的同事說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 這樣跟他講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3、116頁)。整體而 言,本件依現場證據資料,僅有被告及證人兵葉秀連表示曾 在現場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6,000元,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參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 第37頁),亦係被告主動提及賠償6,000元。由於證人兵葉 秀連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告訴人如 遭被告為侵害行為,在身心受創之下,卻僅僅向被告要求賠 償6,000元,實與常情不符。況如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強制猥 褻,其目的僅係向被告藉端勒索6,000元,則告訴人應係積 極向被告索取金錢以達到勒索目的,但本件係被告於案發翌 日上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明欲和解賠償之意時,告訴人 卻回傳「給莊先生:程序已進入司法程序了!你的來電!一 律經錄音做檔,不要做騷擾我的事!看到你我就想吐!」等 簡訊予被告,拒絕被告和解賠償,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為 勒索而提告之情有違。綜上,本件除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兵 葉秀連尚難遽信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在案發現 場,向被告提及給付6,000元之事,本院因認被告執證人兵 葉秀連之證述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因生前契約轉賣之事而生嫌隙部 分,係於本院前審陳稱:之前曾向告訴人推銷生前契約,告 訴人向我購買2份,大約是4年前(約105年)之事,2份將近



50萬元。告訴人買幾個月後就後悔,希望轉手,但我都沒有 找到合適對象,告訴人也因這樣而數落我,但沒跟我吵。之 後告訴人就比較少找我按摩,大約半年才來1次,到案發時 大約來找我按摩7、8次。4年前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後悔 想請我轉賣後,告訴人來按摩時,我們之間沒有發生爭執, 告訴人來消費都正常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11、213、 215頁)。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前均未敘及與告訴人間有生 前契約之轉賣糾紛,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因被告於本 件案發日至少2年前即與告訴人就生前契約轉賣之事發生爭 執,其後告訴人仍多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館由被告進行推 拿,期間未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可知縱被告與告訴人就生 前契約存有糾紛,但尚未達到彼此結仇怨懟之程度,亦不影 響告訴人之信任被告而仍願意接受被告推拿,否則在雙方有 仇怨之下,告訴人應不至於再多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館由 被告推拿,以解決傷痛問題。因此,尚不能因雙方存有生前 契約轉賣糾紛,即認本件係告訴人構陷被告。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證人鍾○○、陳瑞 良之前開證詞及上開書證可資補強,自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內 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或事實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 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 胸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胸部、鼠蹊部及恥骨部 位依社會通念均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按壓、搓 揉及舔吻各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意涵。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以手按壓、搓揉左、右乳 房外側;以手搓揉鼠蹊部;以口舔吻恥骨部位之行為,自均 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 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猥褻告訴人前,未得告訴人同意, 告訴人因而感到驚嚇先後出言詢問、制止,進而要求中止推 拿,顯然被告所為實屬違反告訴人意願,已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按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本件示犯 行時,先後有以手按壓、搓揉左、右乳房外側;以手搓揉鼠 蹊部;以口舔吻恥骨部位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行為 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未詳予推求,以告訴人所述有諸多疑義,而認檢察官之 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推拿師,應具 有一定之專業水準及職業道德,竟利用推拿之機會,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違反其職業道德及病患 對其之信任,且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創 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達和解、賠償之意,然僅係以息事寧人 之態度,欲打發告訴人,以求事情儘快落幕。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及就讀國小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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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