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66號
KSHM,111,交上訴,6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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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宗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庭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鄭德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德源人車倒地,受有多 重性外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於110年2月1日4時許死亡。 何宗庭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宗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97、113、117頁;本院卷第62、8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鄭宇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及所附現場及相驗照片、現場示意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相驗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害人鄭德源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 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相字卷第81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竟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使被害人家屬 蒙受失去親人之精神痛苦,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雖未能主動依約履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已就被告應



賠償之150萬元金額中受償100萬8751元,尚未受償49萬1249 元(本院卷第53-58頁),雖原審於被告未能依約賠償時, 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肇事過失程度、及受償金額、家庭生活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已就被告應 賠償之150萬元金額中受償100萬8751元,尚未受償49萬1249 元。此已與原審審酌時之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 人已受部分賠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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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