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53號
KSHM,111,交上訴,5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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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豪輝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 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 該路段與崙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車速度,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超越50公里之車速駛入 前揭路口。適陳○叡(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 )騎乘自行車,沿崙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至前揭地點 進入前揭路口,旋遭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陳○叡 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陳○叡因而遭撞飛後落入路旁養殖 池中,致受有出血性休克、右上肢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四肢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復因落入路旁養殖 池而溺水,雖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37分許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 象,經急救仍於同日20時49分經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丙○○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 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尚佳;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除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已賠付外,雙方因仍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未能達成 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節,業經被告、被害人家屬陳 ○福、楊○綾、陳○成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81、102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從 事泥作工作,沒有需要我扶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其犯罪後態度並非 良善,且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 ,難謂有真心悔悟之心,又本件被害人陳○叡於案發生時, 年僅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保護對象,所 為犯行顯較一般車禍事故為重。且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已 逾回家時間,其祖父外出尋找被害人時方才發現本件事故, 被告竟未積極尋找及救治被害人,其舉止固未達刑法遺棄罪 之程度,然其犯後之舉措顯有可非難,應處以重刑。再依被 告上開犯後舉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善,核與自首係為獎 勵犯罪行為人悔悟遷善,使偵查機關早日發覺犯罪之目的不 合,不應給予減輕其刑之優待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先對被害人 家屬給付,未能達成和解係雙方對後續尚應賠償之金額有歧 見,以致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 失情狀,客觀而言,亦非重大過失,被害人復係被撞後不幸 落入路旁養殖池中而溺水,依被害人受傷之狀況,本無致死 之可能,亦即本件純屬意外中之意外,三方均因此而蒙受不 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參加調解盧榮宗被害人家屬甲○○、乙○○等達成調解,被告與參加調解人盧 榮宗同意連帶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已給付之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111年8月31日前給 付110萬元,餘款120萬元自同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有本院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上訴意旨所指之從重量刑因素已不存在,再 者,本案發生之時間為晚間7時許,被告亦不認識死者,則 被告是否知悉死者年僅12歲,亦有疑義。則檢察官循被害人 家屬請求,執上開事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 難謂有理由。㈡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雖依自首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則有 期徒刑部分,最輕得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交通事 故,死者並未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參加調解盧榮宗被害人家屬甲○○等達 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損害,然既尚未完全履行,審酌餘款 120萬之履行期間甚長,此外,並無其他從輕量刑之事由,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難謂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理由,因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可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若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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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