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宥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
14、11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宥旭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沈宥旭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遭吊銷),其因癲癇疾病發作而呈現四肢抽搐、雙眼上吊 合併意識喪失之症狀,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 ,持續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就醫,嗣自行停止服藥。其本應注意無癲癇疾病(或最近 2年以上未發作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者)為汽車駕駛人體 格檢查合格基準之一,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已不合於上開合格 基準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且其能 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本不得駕駛汽車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109年9 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 回家中;詎其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沿海一路29號前 側附近時,所患癲癇疾病突然發作而意識不清,致所駕車輛 失控左轉往中山四路方向行駛,並持續沿中山四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大業北 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業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姚志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謝順丞在 該路口停等紅燈,沈宥旭斯時仍因癲癇發作而無法控制車輛 ,其所駕駛甲車前車頭遂自後撞擊乙車車尾,致姚志國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謝順丞則受有創傷性休克、左足撕裂傷約 3*3公分、右踝撕裂傷約3*3公分、右下肢變形、疑似右下肢 骨折等傷害;姚志國、謝順丞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9 年9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凌晨1時54分許,因上開車禍所造 成之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志國之母姚魏秀妹、姚志國之胞弟姚志明及姚志泰、 姚志國之女姚玟羽委由包美惠、謝順丞之女謝宛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宥旭(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 姊沈雅鈴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訪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 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被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8830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冊、偵查報告、健保WebIR查詢 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阮綜合醫院110年3月17日阮 醫教字第1100000185號函及附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另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因癲癇發作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此次 發作係於其與家人談話時突然倒地抽搐,其癲癇發作時之症 狀為四肢抽搐、雙眼上吊合併意識喪失之大發作,此次是被 告第3次癲癇發作,由於被告曾發生2次以上的癲癇發作,一 般均建議需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等節,有阮綜合醫院急診檢 傷分類表、護理紀錄、110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85
號函、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供稱:我癲癇發作時是處於沒有意識的狀態,且整個 身體抽動,口吐白沫、眼睛翻白,我有因癲癇在阮綜合醫院 看診到109年2月5日,之後沒有發作,就沒有按時服藥,在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幾個禮拜,我就自行停止服藥了,醫生 並沒有跟我說我已經康復了等語(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第 83、201頁)。堪認被告患有癲癇病症已有相當期間,且其 曾發生2次以上的癲癇發作,發作前不一定有徵兆,發作症 狀包含意識喪失,被告知悉上情,猶在未經醫師診斷其癲癇 疾病已痊癒或可停止服藥情況下,即自行停止服藥,則被告 在無從確保其駕車時不會癲癇發作之狀況下,對於其可能在 駕車期間隨時因突發之癲癇症狀而暫時失去意識能力,因此 無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安全駕駛車輛,進而肇生交通 事故,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該事故而有重大傷亡之結果等 情,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 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 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 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體格 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目之1、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既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之駕駛執照(原審卷第37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癲癇症發 作時會有失去意識之症狀,可認被告於病發時顯無能力安全 駕車,被告自屬患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人,且不具有駕駛汽 車之合格體格。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突發癲癇 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原可不予 處罰,惟被告於案發前,已得以預見上情,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駛 甲車上路,嗣於其駕車返家期間突然癲癇發作,致呈現意識 不清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進而衝撞乙車,導致被害人姚志 國、謝順丞(下合稱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俱經認定如 前。佐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導致欠缺責任能力之「原因前 行為」,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實行後行為」所組成,且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包含行為人無犯罪故意 ,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 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
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 為者之情形。則被告於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 階段,對其駕車時可能會突發癲癇之情,能預見其發生,即 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其仍駕 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突發癲癇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 致實現本件構成要件犯行。被告主觀上雖未預料本次駕車必 會癲癇發作,猶因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導致罪責缺陷, 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精神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而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就本案交通事故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而意識 不清,故警方至醫院欲為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因被告意 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93、99頁),足見警方於案發後到現場並 知悉肇事者身分為被告後,被告仍因意識不清無法向警方坦 承為肇事者,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案前科紀錄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謝順丞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 畢,被害人謝順丞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理賠資料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 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姚志國家屬,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姚志國家屬目前獲 得強制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7- 149、181、209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然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死亡結果,故原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姚志國之家屬姚魏秀妹、姚玟羽、姚翔允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其3人共23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責任險) ,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且告訴人到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62 、19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4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