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昇偉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2號;併辦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昇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692卷第13 至27、117至121頁;原審卷第74、146、159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微信交易對話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蒐證 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11692卷第9至11、35至39、63 至80頁),暨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 啡包(螃蟹咖啡包)扣案等證據資料可證;且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之螃蟹咖啡包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11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足證螃蟹咖啡包8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認定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偉賢,因而查獲王偉賢,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 2、2426、3673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113、13 9至141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暨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 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及就被告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 利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 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屬販賣未遂等情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原預計交易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另更詳敘被告係在通訊軟體群組刊登欲販 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觀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該微信群組成 員約96人,可能觸及之潛在購毒者非少。另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飲料圖案是指毒品咖啡包、香菸圖案是指愷他命、石頭 圖案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被告暗示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少 。準此,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 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 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之旨。而就沒收部分,則併說明:⑴扣案如原審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前述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⑵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螃蟹咖啡包8包含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包裝袋8只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⑶另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僅是被告前 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非屬「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無 從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上訴理由係因刑期判太重云云。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理由僅稱刑期判太重, 然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 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原審就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援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就被告所犯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是上訴意 旨認原審刑期判太重,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