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35號
KSHM,111,上訴,53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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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兆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3號、110年度偵字
第7777號、110年度偵字第86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1621、1215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兆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利兆明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 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 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 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 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利兆明(下稱被告)已明示只 對原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80至181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利兆明「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利兆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a」之成年人(下稱「 stea」)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談定 由「stea」自國外寄送夾藏愷他命郵包,並由利兆明在國內 收受之,利兆明遂於同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與陳俊宇冒名陳俊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談定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為代價,由陳俊宇出 面收受自國外進口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詎陳俊宇亦 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 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萌生與 利兆明、「stea」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領取郵包並 提供前揭手機門號。謀議既定,「stea」即在矽利康膠鐵罐 4罐內分別夾藏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989.62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989.18公克,純質淨重1,590.70公克),填載「PAN CHIH YEN」為收件人,並填載陳俊宇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利兆明提供之No.437 Siwei Rd Neipu Township Pingtung County 000000 Taiwan(R.O.C) 【中譯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 收件地址,復自寮國交付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寄方式 將藏有前揭愷他命之郵包(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LA, 下稱系爭郵包)於110年7月31日某時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嗣 經關務人員察覺系爭郵包夾藏愷他命,報請並配合偵辦,仍 將系爭郵包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其後,陳俊宇於同年8 月9日15時1分許接獲郵務業者通知,旋於同日時13分許以Fa ceTime聯絡利兆民,並向不知情之林怡伶(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利兆明之指示前 往系爭地址前領取系爭郵包,而利兆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地址在旁監督,俟陳俊宇於系爭地 址前收受系爭郵包,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即交貨紀錄之 收件人簽收欄偽簽「潘致言」之署名,表彰係「潘致言」本 人收受系爭郵包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郵務業者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潘致言」及郵務業者對於郵包簽收管理之 正確性,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利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利兆明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簽「潘致 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兆明陳俊宇2人與「s tea」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宇2人利用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俊宇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俊宇偽簽「潘致言」之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犯行,惟此 前揭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與本案毒品案件,罪質不相同,犯意有別,應無 累犯特別惡性之情形,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有所違誤,請 從輕量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累犯規定: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 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2.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 考)。




 3.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本案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之犯罪類型、罪 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不同,並無何關聯性或延續性, 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並前案執行完畢時間(107 年12月)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差距非近,且前案執行情形屬易 科罰金,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罪,尚難以 被告曾犯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經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以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利兆明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就所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為坦認,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但被 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以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陳俊宇等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 ,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惟念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 ,由同案被告陳俊在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收欄偽簽「潘致言 」交予郵務人員而收取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再酌被告 利兆明與同案被告陳俊宇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宜,主動以 5至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案被告陳俊宇提供收件聯絡門號 並出面收取系爭郵包,而由同案被告陳俊宇在交貨紀錄之收 件人簽收欄偽簽「潘致言」而偽造並進而行使時,亦在車上 監控,於本案顯基於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狀及參與程度。復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1,989.62公克,純質淨重1,590.70 公克),暨考量被告前科(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毒 品、槍砲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3、374頁,本院卷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同案被告陳俊宇及被告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



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該等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此等部分均 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4罐(包藏在矽利康膠鐵罐內、驗前淨重合計1,98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9.18公克、純質淨重1,590.7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80號鑑定書 2 系爭郵包外包裝1個 包裹編號:EZ000000000LA,收件人「PAN CHIH YEN」、收件地址:「No.437 Siwei Rd Neipu Township Pingtung County 000000 Taiwan(R.O.C)」(中譯:屏東縣○○鄉○○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俊宇用以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半聯式)-屏東郵局郵務股快包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收件人簽章 「潘致言」之署名1枚 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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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