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陞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8、7989、12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 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 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 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 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育陞(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 之文義內容,雖就本案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惟其後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及準備程序時,則不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 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至83、111至113頁),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政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3年8月、3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諭知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吳政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3年9月、3年8月,定執行刑 為5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為藥頭「 阿亮」於通訊軟體平台刊登廣告及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 經「阿亮」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約 定地點與購毒者孫庭璋、吳廷宇、洪振耀見面交付第三級毒 品及收取價款,被告每次僅獲利500元之跑腿報酬,上開犯 行主導人物實為「阿亮」,被告只是「阿亮」手腳之延伸, 考量被告僅係參與末端交付過程,與「阿亮」相比,被告參 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並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至於附件附表一 編號4部分,則是被告向「阿亮」買斷毒品後再售予陳宏銘 ,然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稀微、僅1.8公克,價金亦僅200 0元,且次數僅有一次,與毒梟大量販賣之情顯不相同。被 告所為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且犯後態度良 好,並無前科,高中肄業後即從事粗工,平時工作態度良好 而勤奮,並非惡性重大之反社會分子,本次心存僥倖誤蹈法 網,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3、157頁 )。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 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被告所指始終自白犯行部分,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予以評價,供出上游「阿亮」則屬犯後態度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又被告另以本 案販賣毒品量少價微,共同犯罪參與程度較屬外圍,非與毒 梟可比,且獲得利益甚低,係貪圖小利致犯重典為由,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 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致被告所 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陞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林佑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8、7989、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政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朱育陞、吳政諺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朱育陞、吳政諺竟與上游藥頭 「阿亮」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阿亮」以暱稱「天殘腳」之WeChat ID:rsps0217、macan997 8等帳號,或暱稱「阿隆海產店」之WeChat ID:macan0315 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並自民國109年11月間共同 以上開帳號刊登、傳送含有「天殘腳24H營極速抵達搶先預 約來電」、「大奶台妹強勢回歸,數量有限趕緊來電,2h4, 200、3h6,300、5h10,000」、「哈密瓜洋酒全新登場,3m11 ,500、5m12,500、5m13,500」、「2人份海鮮大餐4,000起、 3人份海鮮大餐6,000起、5人份海鮮大餐9,500起」、「另外 哈密瓜原汁3瓶1,500起、5瓶2,000起、10瓶3,500起」等暗 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資訊予 不特定微信通訊軟體使用者,由「阿亮」或吳政諺持如附表 二編號1-④或2-⑤所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阿亮」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④、2-⑤所示工作手機及愷 他命予朱育陞、吳政諺,朱育陞亦以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 夾鏈袋作為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用,再由朱育陞或吳政諺 持附表二編號1-④或2-⑤所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絡見面交付 愷他命與收取價金情事,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嗣朱育陞、吳政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向上游藥頭「阿亮」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②、
2-①至②等毒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陳宏銘之愷他 命),朱育陞再以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陳 宏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朱育陞、吳政諺一同駕車前往 交付愷他命予陳宏銘,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嗣朱育陞、吳政諺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又朱育陞、吳政諺各就所犯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育陞見警一卷第4至11、13至15頁、 偵一卷第23至2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154、171 頁、吳政諺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聲羈 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154、171頁),核與證人吳庭宇於 警詢、證人孫庭璋、洪振耀、陳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吳庭宇見警三卷第67至72頁、孫庭璋見警三 卷第43至49頁、偵一卷第7至8頁、洪振耀見警三卷第83至87 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陳宏銘見警一卷第43至57頁、偵 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手機資料Wechat暱稱「阿隆海產店」、「天殘腳 」、販賣毒品內容稿擷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
步鑑驗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107 183120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33934號鑑定書、孫庭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育陞照片1張、孫庭璋微信暱 稱「噗噗」帳號擷圖1張、藥頭微信暱稱「天殘腳」帳號擷 圖1張、孫庭璋與藥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步檢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物室109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吳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7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洪振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0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陳宏銘指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5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4120號函暨附 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06103390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陳宏銘微信暱稱「SSS」帳號擷圖1張、藥 頭微信暱稱「阿隆海產店」帳號擷圖1張、陳宏銘與藥頭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至23、33至 35、54至98頁、警三卷第39至40、51至59、73至75、88至93 、159至185、195至199、202至207、210至212、222至225頁 、偵一卷第11至12、151至161頁),足認被告朱育陞、吳政 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朱育陞、吳政諺自承均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利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以被告朱育陞、吳政諺與購毒者 孫庭璋、吳庭宇、洪振耀、陳宏銘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 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朱育 陞、吳政諺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如附表一 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販賣。是以,核被告朱育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4罪;核被告吳政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吳政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突稱就被告吳政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辯護 人認為雖然承認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應該不是屬於共同正 犯,非屬共同販賣行為,僅係幫助被告朱育陞運送毒品,請 考量被告吳政諺此部分所為應是幫助犯之情節,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被告吳政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只 知道被告朱育陞車上有很多毒品,是因為要跟被告朱育陞一 起去吃飯,才會被抓到有一起去送毒品給購毒者,顯非故意 ,請就上開情形,予以斟酌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然被告吳政諺既均已坦承犯罪,並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伊是開自己的車去交易,跟對方收4000元後拿給 朱育陞,當時伊用「阿隆海產店」的帳號跟對方聯絡,因為 當天朱育陞在忙,要去也有跟朱育陞講,後來交易完錢就交 給朱育陞,然後朱育陞就會給伊免費施用愷他命或請伊吃飯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伊就坐於副駕駛座持有欲販賣給 對方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吳政 諺均意圖營利,除了前往交付愷他命與購毒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尚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工作手機與 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 吳政諺即親手持有欲販賣予購毒者之愷他命,佐以被告吳政 諺並非首次販賣,堪認被告吳政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已屬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僅係單純幫助犯之角色,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既然明確知悉係欲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 仍持有,並與被告朱育陞一同外出交貨,是被告吳政諺之辯 護人上開所稱,除皆與被告吳政諺所述相違外,亦均不足憑 採。
⒉又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皆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參與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2、4所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犯 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育 陞、吳政諺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朱育陞、吳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毒品來源或共犯均為「阿亮」等語(朱育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吳政諺見警卷第30頁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 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覆 略以: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於警詢筆錄指證其上手為綽號「 阿亮」之男子,惟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於警詢僅有提及上手 綽號「阿亮」,並無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使得綽 號「阿亮」之男子無從查證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13 日雄檢榮克110偵7288字第1119003226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 第111700599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足見就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未有因被告朱育陞、吳政諺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朱 育陞、吳政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 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夥同「阿亮」在群組上公然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就其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 又衡以被告育陞、吳政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 單一,實已增加毒品流通之風險,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 程度之不良影響,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 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 本院認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一編號2、4所示犯行,皆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朱育陞及其辯護人稱請考量被告朱育陞本 本案販賣數量與次數均非龐大,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被告吳政諺及其辯 護人則稱請考量被告吳政諺僅係一時貪小便宜,情節相當輕 微,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於幫助犯之情節,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且先前因失業依靠朋友才發生 本案,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從小由外婆獨力扶養長大,外婆 年事已高,仍需被告吳政諺扶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等語,然就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所稱,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案科刑時 予以審酌(詳下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且被告吳政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吳政諺所為分屬幫 助犯性質,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等語,皆與被告吳政諺 所述不符,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故被告朱育陞、吳政諺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㈤準此,被告朱育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4次犯行,被告吳政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2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其他國民之身心 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 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朱育陞、吳 政諺並無前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 知所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朱育陞、吳政諺惡性與 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兼考量被告朱育陞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政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 目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吳政諺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政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 卷第17頁)、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 病,先前係由外婆扶養長大,現須照顧年事已高之外婆;以 及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 示販賣之數量、動機、手段、金額、數量,暨被告朱育陞、 吳政諺於本案之分工、獲取利潤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朱育 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朱育陞、吳 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2、4所示犯行,販賣毒 品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且販賣之手法均 大抵相似、販賣對象不超過4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育陞、吳政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朱育陞 、吳政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就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 2、4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②、2-①至②所示毒品咖啡包、白色 粉末,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所示咖啡包 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第三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 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 日刑鑑字第1 100033934號鑑定書附卷可詳(見警三卷第159至161頁), 均屬於第三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朱育陞、吳政諺一次購入 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此據被 告朱育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①至②、2-①至②所示第三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隨同於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共同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 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
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 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 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 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 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 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其中 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部分,只是在規範某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否沒收,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件,而與該 物品應對何人諭知沒收無關。具體而言,若該物品是屬於非 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所有,仍可依據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只 是此時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等相關規定,開啟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後法 院若仍認應沒收該物品,其宣告沒收的對象即為該第三人, 並非相關參與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故在多名犯罪行為人共同 犯販賣毒品罪的情形,若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諭知的對象自然僅為該物 品所有人之被告,不因該規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此一規範,而認例外不依前述⒈之說明,亦對非該物品所 有人之共犯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編號2-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據被告朱育陞供稱均係其主要持有者,各供如附表一 編號2、4、編號1、3所示聯絡見面交付毒品之用(見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憑,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編號2-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各應隨同被告朱育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供被告吳政諺與被 告朱育陞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但該行 動電話既然是被告朱育陞主要持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參照上開說明,既已對主要持有者即被告朱育陞宣告沒 收,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吳政諺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夾鏈袋1 包,據被告朱育陞供稱係 伊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1至4所示包裝毒品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夾鏈袋1 包,應隨同於被告朱育陞所犯如附表一編1至4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吳政諺雖與被告朱育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然參照前開說明,既已對所有權人即被告朱育陞宣告沒收 ,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吳政諺諭知沒收。 ⒌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告朱育 陞),雖係供被告朱育陞、吳政諺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而駕駛前往交付毒品之用,惟審酌該自小客車主要供被 告朱育陞、吳政諺代步之用,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且對之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⑤、⑦、2-④、⑥所 示之物,據被告朱育陞供稱附表二編號1-⑤、2-④、⑥所示之 物雖為伊所有,被告吳政諺供稱附表二編號1-⑦所示之物為 伊所有,但均與本案無涉等語(朱育陞部分見偵一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3、75頁,吳政諺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朱育陞、吳政諺各 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朱育陞於警詢時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