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銓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檢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高婉菁(編號1,檢察官誤載為高婉清)、蕭清城( 編號2)及陳泳峰(編號3),並分別收取編號1至3所示價金
(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關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104年度審訴字第1 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聲字第2767號、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及9月,先後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為裁量之情形不 同,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有關偵審中自白減輕: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之處斷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 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無從執為 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被告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累犯加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㈠宣告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以牟
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迄 於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與偵查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情 形不同;兼衡販賣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鋁門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 刑5年7月、5年6月、5年4月)。
㈡定執行刑部分:
就定執行刑部分則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次且對象 各別,販賣時間為109年8至10月間與各次販賣價量,並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 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就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甚微,較之大盤商不 可同日而語,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4月顯然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亦有 不當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前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如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經減輕其法定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應裁量減輕之 情形。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則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5年以上7年6 月以下,原判決依販賣之金額不同,及累犯之規定加重(有 期徒刑部分)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7月、5年6月、5年4 月,復審酌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之密集性、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將來仍須復歸社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已趨近於低度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過苛或不當之 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109年10月23日2時38至4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自立一路)前林慶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高婉菁 高婉菁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高婉菁向林慶銓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向高婉菁收取價金1萬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婉菁既遂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109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公有停車場 蕭清城 蕭清城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蕭清城向林慶銓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向蕭清城收取價金8,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清城既遂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09年9月1日某時 同上 陳泳峰 陳泳峰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陳泳峰向林慶銓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泳峰既遂,陳泳峰未支付款項即離開,嗣林慶銓於同年月6日2時28分許於左列地點向陳泳峰收取價金3,000元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