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和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與陳 美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相識20 餘年,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因陳美惠之友人姜麗美有 資金需求,央請陳美惠代其尋找金主借貸。經陳美惠向被告 聯繫,被告表示放款條件為月息1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後經陳美惠與被告協商後利息 降為5分,因被告與實際借款人姜麗美並不相識,遂由被告 提供本票於票載發票日由陳美惠陸續簽立本票,其中65萬元 借款部分,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45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 。因被告知悉陳美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是陳美惠之女張淳媺所有,足供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竟基於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美惠,於票載發票日,在原先由陳美惠簽 名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2)上,未經 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再偽簽張淳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 發票人欄位後方,以供擔保本票債權。之後於上開借款每月 到期日,再由被告持空白本票,在陳美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1樓,依被告指示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4、5 、6之利息本票,並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之陳美惠,未經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發票人 欄位填寫陳美惠及張淳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被告, 之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 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另檢察 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即 告發人陳美惠、證人黃錦雀、陳騰標之證述,暨如附表所示 之6紙本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陳美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陳美惠要向我借錢時,要求陳美惠提供連帶保證 人,陳美惠與張淳媺為母女關係,陳美惠自行於系爭6紙本 票上偽造「張淳媺」簽名、印文,我無從知悉陳美惠所為是 否有經張淳媺授權或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附卷可 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陳美惠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的朋友姜 麗美要向被告借錢,而被告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即不借款, 所以在被告匯款後,我就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至 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是支付利息用的。前開本票都 是由被告所提供,內容是我自己寫的,由被告指示我怎麼寫 ,至於會在本票上簽張淳媺的名字,就是因為被告說他放款 要多簽家屬名字,給他一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172至175頁 )。然據證人姜麗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即陳美惠被訴偽造如附表所示6紙 本票之案件)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和陳美惠認識多年 ,曾向陳美惠借錢,由陳美惠匯款給我,借款對象都是陳美 惠,只是聽陳美惠說是她幫我跟被告借,我未與被告接觸過 ,無從查證陳美惠所述是否屬實,我借錢都有開本票給陳美 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 調院卷〕第152至172頁),明確表示其借款之對象係陳美惠 。又陳美惠之女張淳媺就系爭本票向被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記載:陳美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將65萬元分別出借予陳美惠,再由陳美惠匯借給李佳樺 (即姜麗美之女),陳美惠從中賺取利息價差,所以才會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6
7號卷〔下稱調他卷〕第28頁),而與證人姜麗美前開所述互 可印證,亦與被告於前案作證時所稱:當初跟我借錢的人是 被告等語(見調院卷第200至201頁)相符。是足認本案係由 陳美惠向被告借款,待取得被告出借之款項後,再以該款項 貸予姜麗美,故「被告與陳美惠」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獨立 於「陳美惠與姜麗美」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獨立之債權債務 關係,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陳美惠隱瞞此等事實,陳稱係其 友人姜麗美向被告借錢,其僅係介紹被告借錢給姜麗美等語 ,其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放款時,曾要求陳美惠須提供一連帶保證 人,惟其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是陳美惠 向我借款,我沒看過也不認識姜麗美,不可能匯款給她,當 初因為陳美惠信用不好,是陳美惠出示她女兒張淳媺的土地 所有權狀,並表示張淳媺願意擔保,我才同意借款,若無張 淳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陳美惠等語(見調院卷第201至204 頁)。參以被告於該案件對陳美惠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該「 刑事告訴狀」中,確曾檢附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 狀(見調他卷第9頁),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前述刑事告 訴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美惠持正本供伊影印留存 ,證明張淳媺名下有不動產,並以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本 票取信於伊,作為陳美惠向伊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調院卷第 201至202頁),核之被告貸款所為之要求,尚無違民間借貸 之常情,故實難排除陳美惠於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時,為取信 於被告以求能順利借得款項,遂主動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 1、2)偽造有土地而具還款資力之張淳媺署名、印文之可能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陳美惠向其借款時,曾要求陳美惠 須有連帶保證人一節,即認被告必有教唆陳美惠於系爭本票 上偽造「張淳媺」署名、印文之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我相信陳美惠,所以陳 美惠在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時,疏未直接向張 淳媺求證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惟衡諸 陳美惠與張淳媺為母女關係,參以陳美惠向被告借款時,尚 能提出前開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基於 陳美惠與張淳媺之母女關係,及陳美惠且能提出所有權人為 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而誤信陳美惠係經張淳媺同意後 ,於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尚非不能想像 。故縱認被告於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直接與張淳媺確 認是否同意陳美惠於系爭本票製作其署名、印文,而有所疏 失,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㈤證人即告發人陳美惠於原審固證陳: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是 被告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我有說張淳媺在美國,簽他的名 字有何用,被告當時說只是讓他多一個保障而已,跟張淳媺 沒有關係,我才會簽張淳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陳美惠於貸放款項予姜麗美時,亦曾要求姜麗美簽立 本票,業據證人姜麗美於前案證述明確(見調院卷第161至1 62頁)。是由陳美惠本有使用本票之經驗,當知本票於票據 流通交易市場所具有之法律效果,及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 法律意義,自無僅因被告對其聲稱於系爭本票簽張淳媺的名 字跟張淳媺沒有關係等語,即於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 、印文之可能。由之可見證人陳美惠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認 識之事理有違,無從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證人黃錦雀雖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借錢給別人,都會要 求別人多簽一個配偶或子女的名字,說這樣加強保障,我在 80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也叫我簽我老公的名字等語(見 調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其於同日亦證陳:當時我是代替 我老公借錢,實際借款人是我老公,我老公事後也同意我簽 他的名字,因為那筆錢是要發工資的,錢必須交給我老公等 語(見同上卷第183至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意旨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由證人黃錦雀上開證述 內容,雖指出被告貸款予他人時,習慣要求提供借款人之家 人作為擔保,惟由黃錦雀向被告借款時,其於擔保用之本票 上簽其配偶姓名之行為須經其配偶同意,而黃錦雀亦確信其 配偶會同意一節以觀,自難因此遽論被告於借款時,有教唆 借款人偽造本票之習慣,更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教 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㈦證人黃錦雀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107年1 月2日當天,我去陳美惠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住處看她癌末 的姐姐,在陳美惠住處的管理室,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掏出一 張票據,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他要陳美惠簽寫利息金額 8萬多元,而且被告要求陳美惠寫她女兒的名字,陳美惠生 氣,他們兩人就在爭執,當時我是站在陳美惠的後面等語( 見調院卷第176至186頁、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9至172 頁)。惟證人黃錦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107年1月2日當 天,我只在管理室那邊站幾分鐘,那時候我因為朋友拿我的 支票向被告借錢,所以我有支票在被告那邊,被告有積極找 我要錢。當天我之所以沒跟被告打招呼,是因為我有支票在 他那邊,我閃他都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 既然證人黃錦雀因金錢問題閃躲被告已嫌不及,縱如黃錦雀 所述,當天其已戴好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至179頁),衡諸常情,其見到被告亦應立即離開 ,斷無冒著遭被告發現之風險,好整以暇地站立於陳美惠身 後觀看被告與陳美惠爭執之理,是證人黃錦雀所述顯然悖諸 常理,而有可疑。再者,證人黃錦雀於前案亦證陳:到法院 作證前,陳美惠事前有跟我提一下,說高永和對陳美惠提告 ,有可能會傳我來作證,陳美惠有跟我說她跟高永和的這件 糾紛等語(見調院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證人黃錦雀知悉 之本案始末應已摻有陳美惠之個人主張,其證詞不無已遭污 染之可能。而證人黃錦雀與被告既有金錢糾紛,其證詞又不 無已遭污染,自難遽以採信,並進而補強陳美惠所為不利被 告之指述。
㈧至證人即時任陳美惠住處大樓管理員之陳騰標於偵訊中證述 :印象中被告曾來陳美惠住處管理室找陳美惠,陳美惠經我 通報後下樓,被告好像有拿一張票給陳美惠簽名還是寫什麼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內容,只知道後來他們有爭執等語 (見偵卷第82頁),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曾至陳美惠住處管理 處並與陳美惠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其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陳 騰標並不知悉,而被告與陳美惠縱有發生爭執,原因亦不一 定係如陳美惠所述,是實難憑據證人陳騰標前揭所述,即認 陳美惠所述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因為真實,自無從據之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利息計算式(告訴人陳美惠之供述) 1 106年11月2日 057952 陳美惠 張淳媺 20萬元 106年12月2日 2 106年12月2日 057955 陳美惠 張淳媺 45萬元 107年2月2日 3 107年1月2日 364292 陳美惠 張淳媺 8萬7500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到期:45萬借款×利息5分(2萬2500)×3期+20萬借款×利息5分×2期(借款時已預扣1期1萬=8萬7500 4 107年3月2日 117245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4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5 107年4月2日 117244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5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6 107年5月2日 364298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9000元 107年7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加收(利息3萬2500之利息×2分利=6500)=3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