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8號
KSHM,111,上訴,48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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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王冠閎



孫家




范德


王劭峰


盧奕錡


林禎晟


李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 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 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 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 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己○○(上開被 告2人非成年人)、被告戊○○、被告甲○○、被告辛○○、被告 丁○○、被告丙○○(共通部分稱被告8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二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均未就被告8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至13、111至11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8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 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 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㈢被告庚○○戊○○、甲○○、辛○○4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8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其中:被告庚○○為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 及被告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被告甲○ ○及被告辛○○,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及被告己○○,各 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8人所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 150條修正後,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 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 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意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刑法第150條 之罪固必須具備主觀上「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但此犯意 不需要在「聚集」行為一開始即已具備,即使聚集之始沒有 犯罪意圖或是意圖犯他罪,但其後因偶然因素,臨時起意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行為,利用原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而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者,即符合上述條文之規範意旨 。但該判決也特別強調,刑法第150條係置於刑法妨害秩序 罪章,如果僅對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其情狀仍必須 達到有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才能成立本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部分:
  本案係被告8人人手1支球棒或鋁棒,而非全部數量僅有2支 ,原審顯然認定事實錯誤,本罪係保護社會秩序法益,被告 8人有無與被害人莊舜羽和解係屬二事,與是否以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加重更是毫無相關,而立法者訂定本項款之加 重事由即表示被告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行之法定刑,已無 法完全評價被告,而須加重刑度。原審認本案係對「物」施 加強暴犯行,然立法者既已將係對「物」施加強暴犯行納入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而被告8人並非就地取材石頭、 樹枝等物為本案犯行,而係人手1支球棒或鋁棒施加強暴犯 行,此等法敵對意志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安寧之危害,社會 上更創設一名詞「球棒隊」形容,顯見人民對於此種社會秩 序遭破壞之法秩序不安全感,已達創設名詞形容之程度,危 害社會法益重大,原審逕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 8人之犯行,漠視此種社會現象及誤認球棒、鋁棒僅有2支之 顯然錯誤,本案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被告8人刑 度。
 ㈢被告庚○○戊○○、甲○○、辛○○、丁○○、丙○○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内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認被告之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 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 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立法者既已將係對「物」施加強暴犯行納入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而訂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已通盤考量此 種對「物」施加強暴犯行科以上開刑期,已罪責相符,實不 解為何對「物」施加強暴犯行以本罪罪刑論科有過度評價之 情形,本罪係保護社會法益,而非被害人私人法益,縱區分



對「物」或「人」施加強暴犯行,而有量刑上差異,但應無 其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否則僅要係對「物」施加強暴而犯本 罪犯行,豈非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立法者又何須訂定 此種刑度,無疑是法官斲傷刑法規定,而有濫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而量刑過輕之情形,本案即為判例所闡述之案例類型, 被告庚○○與被害人莊舜羽因恩怨,被告庚○○遭被害人莊舜羽 那夥人抓去打,被告庚○○召集其餘被告7人均分持球棒毁損 被害人莊舜羽車輛,雙方為避免其他刑法處罰(如傷害罪、 毁損罪等)而達成和解,騙得法官輕判,法官亦在減輕或輕 判之判決理由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貫徹全文, 雙方是和解了,所受的私益損害也填補了,但被告8人法敵 對意志,對於社會法益的危害呢?徒留的只有遭破壞的社會 秩序及安全,法官更向社會傳達僅要和解,縱使保護社會法 益的刑法規定,就算社會秩序遭破壞也能獲得輕判之,也可 以獲得刑法59條規定減輕,可以判到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之訊息,況本案被告8人分持球棒以「球棒隊 」型態為本案犯行,原本得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未 加重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更顯法官量刑之不當,是 法院就本罪量刑時,應跳脫有無和解窠臼,從被告8人所造 成社會秩序法益之危害,渠等分持球棒在大街上砸車,已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安全感,是被告庚○○戊○○、甲○○、 辛○○、丁○○、丙○○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諭知被告乙○○、己○○有期徒刑5月之主文,對被告乙○○、 己○○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顯然低於本罪最低 法定刑6個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⒉原審論以被告庚○○戊○○、甲○○、辛○○、丁○○、丙○○處有期 徒刑6月,惟被告庚○○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且被告庚○○同時為首謀並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戊○○、甲○○、辛○○、丁○○、丙○○則有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法院未區別加重事由多寡一律給予不同刑度,而論處相 同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達裁量怠惰之程度。 ⒊原審分別量處被告8人有期徒刑6月、5月之違法不當業如前述 ,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 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 ,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 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 未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111至113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如僅對特定物施強暴行為時,其情狀仍 須達到有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得成立。查本案被 告8人於深夜23時15分之時段,分別駕駛7部自用小客車及1 部普通重型機車,偶見被害人莊舜羽之汽車停靠於澎湖縣○○ 市○○路000號前之馬路上,公然持棍棒砸毀被害人莊舜羽之 汽車,依據上開客觀情狀,一般社會大眾對於7部汽車及1部 機車圍向被害人汽車,旋即有被告8人下車持棍棒砸毀被害 人汽車等暴力氛圍,及被告8人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確有導 致被告8人有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居住於鄰近公眾或經過該路 段之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8人確應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原審理由就此部分雖未予論述,仍不 妨礙本罪成立,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前。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 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 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 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3號解釋意旨,判決理由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於判決宣示前尚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 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 更正。此種文字誤寫,即屬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之無害違誤。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係被告8 人人手1支球棒或鋁棒,而非全部數量僅有2支,原審顯然認 定事實錯誤,經核原審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9至30行),而檢察官起訴意旨 係記載「分持木棒、鋁棒」而未特定數量(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1行),難認原審顯然認定事實有誤。惟查,原審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罰加重事由之理由誤寫為「惟數 量僅有2支」(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至15行),經核係於理 由中對「扣案球棒鋁棒2支」有所誤載。上開誤寫對本案犯 罪事實區辨不生影響,亦未使原審無從據以正確適用法律,



且上開違誤經核亦與原審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 罰加重事由不生影響(詳後述),而僅屬理由誤寫之無害違 誤,茲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至15行「查本件所攜帶 之兇器固然為質地堅硬之球棒及鋁棒等物,惟數量僅有2支 」,更正為「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固然為質地堅硬之球棒及 鋁棒等物」。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款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實審法院就上開 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法為調查並據以 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於不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8人之法定刑,業據論述翔實(見 原審判決第3頁第7至18行),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案具體犯罪情狀,本案係屬被 告8人前往KTV唱歌時偶見被害人莊舜羽之汽車,臨時起意而 砸毀之,其等聚集行為之初並非專為砸毀汽車,又屬對物實 施強暴行為,原審裁量後認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之適用,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 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至於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經查:原審對於被告8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已妥為考量被告8人係屬於深夜非人潮眾多且係對物強暴 犯之,並考量被告8人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告庚○○前日遭 被害人莊舜羽毆打所致(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第5頁第5 行),本院審酌原審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屬適法 妥當,應就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被告8人所負對應罪責之特 別預防理論予以考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僅屬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客觀意旨及刑罰之一般預防理論,用 以爭執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㈣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8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6至24行),並 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 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其次,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主張 原審諭知被告乙○○、己○○有期徒刑5月之主文,對被告乙○○ 、己○○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顯然低於本罪最 低法定刑6個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部分,當係誤解原審係 對被告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庚○○戊○○、甲○○、辛○○、丁○○、丙○○部分,並依先加重後減輕 之」(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5行),是檢察官主張被 告8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己○○ 




      戊○○ 
      甲○○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乙○○、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 棒壹支沒收。
五、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斷裂木製球棒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餘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及少年陳○偉(另案辦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 所攜帶之兇器固然為質地堅硬之球棒及鋁棒等物,惟數量僅 有2支,且係用於對「物」施加強暴犯行,事後被害人莊舜 羽亦與被告均和解,並撤回告訴,而無追究之意,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庚 ○○、戊○○、甲○○、辛○○、丁○○、丙○○等6人於110年11月10日 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偉係94年2月生,於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庚○○、乙○○、己○○、丁○○、丙○○與少年陳○偉為 朋友,互相認識,且案發當時少年係受被告丁○○之邀約即隨 同駕駛機車前往,看到被告都在毀損那輛車,少年也就跟著 持木製球棒一同毀損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與少年陳○偉之供 述可證(見警卷第82至83頁),渠等共犯上揭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庚○○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執行5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107年12 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8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之狀 況存在,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方 式是「對物強暴」,與對人強暴造成身體法益受傷之情形尚 有差異,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深夜,亦非人潮眾多之情形,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等人 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渠等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莊舜羽亦與被告 均和解,並撤回告訴,而無追究之意,暨被告庚○○自述:事 發前晚,我是被被害人莊舜羽那夥人押走去某人家家裡被打 ,我是情有可原。所以最後我有跟被害人協議互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件原委,相較於聚集為數眾多之人 滋事擾民一節較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予人法 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戊○○、甲○○、辛○○、丁○○、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庚○○因與被害人莊舜羽間之仇隙,即與其餘被告 於公共場所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揭 所犯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撤回毀損告訴,另參酌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 ,有一個一歲七個月的女兒須扶養,在家裡幫家人賣茶葉。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在海產加工業,收入約2、3萬元。跟媽媽住,需 要扶養我媽媽;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我在水電當學徒 ,收入約2萬4千元。跟父母同住;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 。做板模,收入約2萬5到3萬元左右。跟母親一起住;被告 甲○○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我跟老婆與小孩同住 ,小孩不到一歲;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作土水泥的, 收入約3萬元,現在跟我小孩還有爺爺奶奶住,小孩一歲;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是怪手學徒,跟爸爸媽媽住 ,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現在作板 模,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在跟爸爸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生



活,暨本案發生之原委、被害人車輛之受損程度及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斷裂之木製球棒3個分別為被告 甲○○、丙○○所有,且均係供其與共犯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庚○○ 
        乙○○ 
        己○○ 
        戊○○ 




        甲○○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莊舜羽有財物糾紛,且因受莊舜羽催討債務,而心 有不甘,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由庚○○夥 同乙○○、己○○戊○○王邵峰、辛○○、丁○○、李 銘杰、少年陳○偉(警方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庭) ,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許 正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冠閔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杰己○○駕駛車牌 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王邵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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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