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2號
KSHM,111,上訴,47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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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菖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9、25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4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育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 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凱民2次、劉 柏廷1次。
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法、價格,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完成毒品交易約定後,依約前往進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員警不具購買之真意,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對象、金額, 原審量刑核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又戴罪立功,供出毒品上游, 為鼓勵被告自新,定應執行刑時可以被告4次犯行之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上加1至2月即可,應無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4月之必要等語。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前述傷害案件之罪質與本案有別,難認其前次 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教化之效,進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完成議價並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款項,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 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二審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符合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 上開所犯4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健偉、周 佑霖,因而使檢警查獲該2人,並經以109年度偵字第19393 、22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書中載述甚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爰就其所犯4罪,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刑度,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 ,社會均有應嚴懲之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出稱其毒品來源係顏健偉周佑霖,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惟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 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 且,被告本案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本刑 ,核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㈥被告所犯4罪,各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對阻斷毒品有相當之貢獻,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為之,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核之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雖被告提出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24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用以證明其於 該案亦有供出毒品上游,可見其無嚴重之法敵對性。然觀之 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再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該時間點不僅係在本案為警查獲 (即109年9月9日)之後,更係本案於法院審理期間,足見 被告並未記取本案教訓,仍一再違犯刑律,觸犯同類型之販 賣毒品罪,是實難認被告之法敵對性並非嚴重,自無從據其 於前開另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為其本案量刑有利之審酌。五、綜上,原審就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屬過重,而有未當,經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經過 原審主文 一 張育菖於民國109年9月6日7時29分許,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蘇凱民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凱民,旋以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電子磅秤(下稱系爭磅秤)、分裝夾鍊袋(下稱系爭夾鍊袋)秤重分裝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蘇凱民,並收取價金4,500元。 張育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張育菖於109年9月8日2時2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劉柏廷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柏廷,旋以系爭磅秤、夾鍊袋秤重分裝後,於同日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予劉柏廷,並收取價金2,000元。 張育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張育菖於109年9月9日11時43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蘇凱民聯繫後,約定以4,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凱民,旋以系爭磅秤、夾鍊袋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蘇凱民,並收取價金4,500元。 張育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張育菖於109年9月8日16時23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後,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旋以系爭磅秤、夾鍊袋秤重分裝後,於109年9月9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時,遭警方查獲。 張育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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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