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110年度
偵字第2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源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 于雯(3次),而牟取利潤。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坤龍(2次)、周建文(1次),而牟取利潤 。嗣經警就黃源安所持用之上揭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10年8月5日12時5分許,至黃源安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進學路129巷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源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 、16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於偵審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于雯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過程之情;證人即購毒者陳坤龍、周建文所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情均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77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110年8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與洪于雯、陳坤龍、周建文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 陳坤龍、周建文指認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 與證人洪于雯、陳坤龍、周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申設 人資料(陳坤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 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購毒者洪于雯、陳坤龍、周建 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 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 毒者之理,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3罪);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共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各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 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 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各件罪質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 旨,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交 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堪認 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 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 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 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 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 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 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昱賓、楊漢 民,嗣經警查獲黃昱賓、楊漢民販賣毒品予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 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 獲後曾向警指稱係向黃昱賓、楊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警方嗣循線查獲黃昱賓、楊漢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犯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95頁) 、同大隊111年7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32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雄檢信雨110偵20385字第111 9050866號函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111年度 偵字第97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 12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起訴書,可知黃昱賓、楊漢民未曾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且黃昱賓(110年度偵字第23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12 0號)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0年4月1 6至29日間;楊漢民(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111年度偵字 第9777號)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則係11 0年7月間、同年8月3日,故黃昱賓、楊漢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晚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3、26、28日) ,在時序上顯難認定被告向黃昱賓、楊漢民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販賣予陳坤龍、周建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具有因果關聯。況被告於警詢所供之毒品來源「雨果」即 黃昱賓部分,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即已報請檢方指揮並聲請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獲悉黃昱賓販賣毒品予被告及 其他關係人牟利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 基此,縱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黃昱賓、楊漢民確實遭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黃昱賓、楊漢民所為其他 犯行,亦與被告本案各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其情節論 ,惡性恐非重大不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罪刑論處,誠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 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 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有 此條規定適用,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 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 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 利,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 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 忙廣告事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附表一至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就定執行刑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洪于雯(3次)、陳坤龍(2次)、周建 文(1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 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聯繫、秤重及包裝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沒收。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至 三各次販賣毒品對價,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 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係黃昱賓、楊 漢民,有助釐清案情,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有調查證據未盡完 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影響被告得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違誤,且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黃昱賓(雨果)於被告供 述前業經警方偵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查獲被告所供之毒 品來源楊漢民(明仔),因而認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所為論述,與法相合,況黃 昱賓、楊漢民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 告本案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已如上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當有所不同,尚難混 為一談,而無從直接推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結論。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2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 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 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 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 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為累犯,其所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一編號1至3)、5年3 月(附表二編號1、2)、5年2月(附表三),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罪係量處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加1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 刑度加2月,均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8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1年2月,尚不及被告所受 宣告總刑期四分之一,亦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購毒者為洪于雯。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販 賣 毒 品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1 110年2月27日10時43分後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2月27日9時58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日0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3月1日22時17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3日23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購毒者為陳坤龍。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販 賣 毒 品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1 110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轉角 陳坤龍 黃源安於110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坤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陳坤龍而既遂,陳坤龍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8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轉角 陳坤龍 黃源安於110年2月28日0時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坤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坤龍而既遂,陳坤龍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購毒者為周建文。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販 賣 毒 品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110年2月23日20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3 周建文 黃源安於110年2月23日20時3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建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周建文而既遂,周建文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電子磅秤 1臺 3 夾鏈袋 3包 4 玻璃球 2顆 5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