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泯宜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0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16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罪數關係)、 沒收部分之認定,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某 日,在林明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緯,並收取 上開價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等犯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法定刑更高 之本案,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嚴重,並 造成毒品擴散,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經綜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質、本案行 為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 ,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 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本件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內,被告於 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且未提出上訴,應認於本院亦已坦承) 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經依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 源,並提供手機予警方等語。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洪晨祐之及吳靜琳(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 第63至64頁),但原審及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分經函覆:「調查後查無2人販賣毒品」;「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晨祐及吳靜琳,因兩人當時居無定所 ,尚無查得其犯罪事證,後續無移兩人販毒毒品紀錄,亦無 因被告提供手機鑑識查獲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1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 2508200號函(本院卷103頁)在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即難認本案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被告雖辯稱:其僅貪圖少許施用之微薄利益,行為程度輕微 ,非並非大盤中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 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 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 ,衡諸被告所稱各情,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 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前述減 輕之後之處斷刑,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 條文之適用。故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 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四、原審之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 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反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併予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時間
、詳簡、是否始終坦承等所顯示之悔過意思,及助益犯罪事 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而酌予減輕。另被告販賣之 價格不高、數量不大,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 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 有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餘 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事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均如前述。而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 圍(被告符合適用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