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6、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 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 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 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祈竣、卓志豪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黃祈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錄影影像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居住之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祈竣、卓志豪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黃祈竣、卓志豪,我不記得是否曾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黃祈竣見面,但黃祈竣曾有去找過我, 問我朋友要不要買槍;至於卓志豪雖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至上址民宅找我,但他是詢問我要不要與他合資買毒品 ,我拒絕後,卓志豪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黃祈竣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民宅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祈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至22頁、第171至1 8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3至4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證( 見他一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擷圖所示畫 面即為上址民宅外(見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⒉證人黃祈竣固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都只響1聲,這是被告向我表示 他有海洛因,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之意,我回撥電話給被告 ,但他馬上掛掉電話,我感覺我毒癮發作很嚴重,故開車至 上址民宅,上址民宅門都沒有鎖,我進去後走到裡面右手邊 最後面的房間,被告的房間門也沒有鎖,我跟被告說「買1 包」,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直接拿新臺幣(下同)3
000元給被告,因為我知道價錢都是3000元等語(見他一卷 第17至22頁);復於108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9 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除同年6月10日外,我每天都先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電話接起 來,不講話就掛掉,我就知道被告在家,隨即開車前往上址 民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的房間在上址民宅客廳右手邊 最後一間,被告都會要我在房間裡面等一下,被告繞到上址 民宅後方廢棄豬舍拿毒品,再拿給我,價格是3000至5000元 之間,我都不知道海洛因的重量,被告都直接拿1包海洛因 給我。我每次去找被告時,房東陳忍秋都在客廳等語(見同 上卷第171至176頁);再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以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我曾向被告買過很多次 海洛因,108年7月9日接近中午時,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 海洛因。當時我直接進去被告的房間,被告拿毒品給我,我 就拿錢給他,我都固定向被告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買完 回家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我打電話給被告只是確認被告 在上址民宅,被告接到電話就掛掉,他就會在上址民宅內等 我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對照證人黃祈竣歷次 證述,證人黃祈竣就被告是否先至上址民宅後方廢棄豬舍拿 取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黃祈竣,抑或在房間內直接交付海洛 因1包給證人黃祈竣,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再者,證人黃祈 竣就其向被告購毒往例,有稱其歷來均係向被告固定購買價 格3000元之海洛因,亦有稱其歷次購買之海洛因價格約於30 00至5000元之間,二者所述價差甚至高達2000元,亦見矛盾 。復以證人黃祈竣如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可減免其施用毒品罪之刑,而證人黃祈竣亦 確實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老大」之被告,而獲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之刑之寬典,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下稱偵三卷〕,則不能排除證人黃祈 竣為自身之訴訟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證人黃祈竣歷 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不能 排除其為自身訴訟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有如上述, 則證人黃祈竣前揭所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予伊之證述,即難遽信為真,應有補強證據。 ⒊證人黃祈竣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2 0時許至上址民宅還款時,剛好有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我看到被告先到廢棄豬舍拿毒品,並當著我的面拿給藥腳 ,我趁被告不注意時用行動電話側錄被告分裝毒品影像,並
將該影像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見他一卷第177至182頁)。 惟觀之證人黃祈竣所提供其於108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 民宅內拍攝之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手持內含白色物體之夾鏈 袋,並直視鏡頭,固有該影像畫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 9頁),然前揭影像中被告手持之夾鏈袋內白色物品是否即 為海洛因,業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於前 揭影像中直視鏡頭,實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留下販賣或持有 毒品之證據,而於持有毒品之際躲避鏡頭之態樣迥異;復參 以前揭影像中亦未見證人黃祈竣所稱之其他購毒者在場,則 證人黃祈竣證稱:被告正在分裝海洛因以販賣給他人等語之 真實性,實值存疑。況且,被告前揭影像係證人黃祈竣於10 8年7月16日20時許,前往被告上址民宅所攝得,業經證人黃 祈竣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8至179頁),該時間點 核與證人黃祈竣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即108年7 月9日11時32分許)不同,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 補強證人黃祈竣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⒋綜上,證人黃祈竣上開證詞既存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黃祈竣之犯行,誠然存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曾在上址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經證 人卓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一卷第 139至143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第188至19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卓志豪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址民宅 找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在上址民宅內待 了約10多分鐘,我購買完,馬上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我不 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我都是直接至上址民宅找被告, 不會事先聯絡,每次都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 我都是在他房間內施用完即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139至143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址民宅 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到場後直接進入,向被告以500元價 格購買,我當場即施用,注射針筒是被告所提供。我至上址 民宅很多次,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沒有事先撥打電話聯絡, 上址民宅的門都沒有關,我直接跟被告說我要500元的海洛 因,被告是直接從桌子抽屜裡拿海洛因出來等語(見同上卷 第243至2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2日8時許 ,我至上址民宅找被告拿海洛因,我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當天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向被告買過幾 次,我沒有與被告講好如何聯絡或打暗號,如果我想購買海 洛因就直接到上址民宅,我就直接進去找他。當天我進去時 只有被告1個人,一進去就看得到被告,我自己買了針筒帶 到上址民宅,當場拿錢給被告,被告自抽屜把已經使用夾鏈 袋包好的海洛因拿出來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分裝毒品,我 隨即使用針筒加海洛因、食鹽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使用完的針筒我有帶走,離開上址民宅後就丟在水溝裡,警 方抓到我時沒有扣到針筒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9頁)。 而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若干,證人卓志豪於原審 本證稱其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復改稱其向被告購買 多次,同次所證已然不一;又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 係以被告提供之針筒施用海洛因,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 自行攜帶針筒到場施用海洛因,並於離開時拋棄於水溝中, 前後亦有歧異,足見證人卓志豪上開所為證述,尚有瑕疵可 指,無從遽信。
⒊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 址民宅外對我的右手臂瘀青部位即我施打海洛因之部位拍照 等語(見他一卷第243至245頁)、於原審證稱:108年7月22 日8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民宅 外遭警方攔查,我當場提供手臂注射針筒部位給警方拍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9頁);再觀諸卷附之照片(見他一 卷第129頁、第137頁),顯示證人卓志豪以左手指其右手前 臂紅褐色傷口,以此對照證人卓志豪前揭證述,該等照片應 係證人卓志豪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由警方拍攝,應堪認 定。惟觀之該傷口呈紅褐色,容有結痂之狀態,如該傷口係 證人卓志豪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施用毒品完畢所致,隨即 於約10餘分鐘後,其即為警攔查(見證人卓志豪前揭於警詢 所述),並拍攝前開照片,則依醫學常規,於短短之10餘分 鐘,該傷口實不可能產生如上所述之結痂狀態。況且,縱使 依該照片,認為證人卓志豪確曾於遭警方查獲前以針筒施用 海洛因,惟其海洛因來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從得知,是前 揭事證尚無可補強證人卓志豪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 ⒋再者,警方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外查獲卓志豪後 ,隨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至10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入上址民宅執行搜索,並未在內搜索扣得任何毒品 或施用毒品器具,甚且被告亦未在上址民宅內等節,有原審 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7頁),則除證人卓志豪之片面指
證外,顯未有何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卓志豪前開證詞 之憑信性。
⒌依上,證人卓志豪前揭證述既存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作為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之認定,進而繩之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㈢綜上,證人黃祈竣、卓志豪固均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其等之指述既均有瑕疵,而檢察 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復不足補強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則揆之首揭說明,容難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祈竣、卓志豪犯行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被訴之犯行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1 黃祈竣 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黃祈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黃祈竣。 3,000元、海洛因 2 卓志豪 108年7月22日8時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卓志豪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 500元、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