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8至22行「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