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1號
KSHM,111,上訴,42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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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義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時,見洪○陳○○在該處摘取林清正所有之 玉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 認其等未得到林清正之同意,遂上前出聲制止,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林義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土地,對洪龍辱駡「幹你娘」、「你娘的 」、「臭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洪○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林義勝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洪龍頸部, 並將其推撞至小貨車後車斗上,致洪龍受有下背、骨盆及頸 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公然侮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義勝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辱罵洪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洪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對 我罵髒話「幹你娘」、「你娘的」、「臭機巴」(臺語),就 跑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有罵我三字經等詞(偵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罵我「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甚明(原審訴卷第4



0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罵髒話並衝向告訴人 ,我只記得一串的髒話,但罵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警卷 第1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臭機巴、三字經等詞(偵卷 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罵髒話的內容,突然忘 記說甚麼,什麼臭機掰,案發當天我也是很緊張,我知道被 告罵髒話,不知道他講哪句話等語(原審訴卷第64-65頁)。 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 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洪龍、證人陳○○證述 綦詳。其2人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始終指訴如一。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實有口角及肢體衝突,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盛怒之下以三 字經等髒話辱駡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且一般民間所謂之「 三字經」、「髒話」,通常係指「幹你娘」、「你娘的」、 「臭機掰」等粗鄙之言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證 人陳芷真於警偵詢及原審之前開證詞,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 訴之真實性。雖證人洪○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或因情緒激動、一時驚慌,陳述未盡明確;或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隨時間而模糊,導致其等之證詞有些 許之瑕疵。然尚難以其等證詞前後未完全相符,有些微瑕疵 ,即認為其等所言不實而無可採信。證人洪龍、陳芷真前開 指證,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辱駡告訴人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所為已符 合「公然」之要件,不以實際上不特定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 ,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言語辱駡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傷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傷害有罪部分,被告林義勝未上訴,而檢察官聲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不上訴。故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即不予論述,先予敘明。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割玉米糾紛,即以前述方式攻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過輕或失 衡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傷害 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本院並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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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