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暐庭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綵婨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宇嶸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8、10706、10781
、107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暐庭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暐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件附表一編
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黃暐庭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綵婨、鄂宇嶸部分)。
黃暐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下 稱被告黃暐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7年4月、7年4月、3年10月;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8月;並均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人即被告李 綵婨(下稱被告李綵婨)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 月;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人即被告鄂宇嶸(下稱被告鄂宇嶸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除被告黃 暐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15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8年部分以外,原審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黃暐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 91頁、卷二第17、67頁),另就證人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頁)。
二、被告三人提起上訴:
㈠被告黃暐庭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暐庭於109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供出毒品 來源為鍾茗卉,經警調查後,於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亦 分別就鍾茗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錢交易方式,詳實說 明並記明於筆錄;另依被告李綵婨109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所述,亦證稱毒品來源為鍾茗卉、並具體陳述鍾銘卉交 易細節;又被告鄂宇榮亦於109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證 稱鍾茗卉為被告黃暐庭之毒品上游;而鍾茗卉確實因此於同 案受偵訊,可認被告黃暐庭有供出上手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因此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黃暐庭自白犯行,且有供出上游並將案情交待清楚,而 被告黃暐庭係於39歲因身體受傷才染上毒品,因開刀行動不 便致犯下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 第41至53頁、卷二第71、79頁)。
㈡被告李綵婨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綵婨於案發前與被告黃暐庭交往,交往期間如稍有不 順被告黃暐庭,即遭毆打或辱罵,上情可由陳信旭於原審所 為證述,及被告黃暐庭曾對家庭成員犯放火罪、對其前妻以 鑰匙刺臉部、拉扯頭髮、騎乘機車衝撞前妻所騎之機車而二 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可知被告黃暐庭情緒控管不佳, 被告李綵婨若不聽從被告黃暐庭之指示,即會遭受施暴,因 而不敢拒絕被告黃暐庭之要求,乃幫忙接聽毒品交易電話及 交付毒品,足認被告李綵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販賣所得 亦非屬鉅額,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就所犯全部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李綵婨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1次,共3次犯行,販賣所得均由 被告黃暐庭取得,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 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有過重之不當,請求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9、219頁、卷二第67至69頁)。 ㈢被告鄂宇嶸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鄂宇嶸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 畢後,其雖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二 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似無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鄂宇嶸與被告黃暐庭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 被告鄂宇嶸前往交付毒品,交易對象僅蔡全育1人、次數僅1 次,販賣金額及數量不高,且該次販賣對價是蔡全育匯入由 被告黃暐庭使用、被告李綵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内,被告鄂宇嶸並未收取價金,而非實際牟利之人,且 被告鄂宇嶸於警詢時亦多次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暐庭 ,對於查獲犯行有所助益,尚難與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 所為犯行客觀上有過苛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221頁、卷二 第6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黃暐庭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不符。
⑵被告黃暐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於109年5月18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時,先行供出毒品來源鍾茗卉部分,經查:本案 係偵查機關早於109年3月21日起至5月18日止,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對本案被告三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2份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其中偵查機關於分析 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先掌握鍾茗卉夥同本案被告三人組成販 毒集團,並以鍾茗卉為毒品上游,被告黃暐庭為毒品下游, 再於109年5月1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鍾茗卉及被告 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查 (見偵一卷第1至3頁),被告黃暐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其於第一次警詢、及被告李綵婨、被告鄂宇榮亦於第一次警 詢筆錄均證稱鍾茗卉為被告黃暐庭之毒品上游部分,均係在 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分析通訊監察譯文並拘提被告三人 之後所供出,是本案偵查機關前已依據客觀相當之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鍾茗卉為被告黃暐庭之毒品來源,縱使被告黃暐 庭於受逮捕後之初次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鍾茗卉,仍欠缺時 間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被告黃暐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
⒉被告鄂宇嶸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被告鄂宇嶸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部分 ,業據原審論述翔實,核無違誤(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4行
至第16頁第9行)。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被告鄂宇嶸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以前後二案罪質不相當為由,主張不應適用累犯, 並無理由。
⒊被告三人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黃暐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依據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26行),應先敘 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因有累犯加重,另其中2罪符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 年1月(減輕部分得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原審據此僅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4月、7年4月、3年10月,實屬極 輕,被告黃暐庭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自白犯行及供出上游, 均屬犯罪後之情節而非本案行為時之情狀,至於被告黃暐庭 所指因身體開刀因素,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 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⑶被告李綵婨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依據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4行 ),應先敘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輕要件(其中1罪另符合幫助減輕要件),可得宣告 刑之範圍均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幫助減輕要件為 1年9月以上),原審據此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 ,實屬極輕。又被告李綵婨上訴主張係無法承受被告黃暐庭 打罵及控制,因而犯下本案罪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 、219頁、卷二第67至69頁),固提出證人陳信旭於原審所 為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及被告黃暐庭相關刑 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95頁),然查:證人陳信旭 所為不利被告黃暐庭之證述,因被告黃暐庭並未到庭無從立
即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7頁),但被告黃暐庭已先於原 審陳稱:曾有毆打被告李綵婨一事係二人早在金門時所發生 之事,其並無強迫被告李綵婨販賣毒品(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於本院復陳稱:其未威脅被告李綵婨,亦未與被告李 綵婨爭吵,本案有些販賣毒品所得係匯入被告李綵婨金融帳 戶,部分是其交付給被告李綵婨,部分是被告李綵婨自己拿 走,其並沒有強迫被告李綵婨,這都是被告李綵婨自己很樂 於從事,當時被告鄂宇嶸亦與其和被告李綵婨同住一處,被 告鄂宇嶸亦未表示其曾有脅迫被告李綵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1頁、卷二第67、71頁)。本院審酌後,被告李綵婨上 開陳述僅為其個人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提出之 被告黃暐庭相關刑事判決亦未能直接及具體證明被告李綵婨 於本案期間有受被告黃暐庭打罵及控制,而被告李綵婨業已 自承被告黃暐庭係使用被告李綵婨金融帳戶交易毒品(見警 二卷第300至301頁、偵五卷第48頁),上情除可佐證被告黃 暐庭於本院所為陳述非無實據,且被告李綵婨亦可自行運用 其金融帳戶,難以認定被告李綵婨有受被告黃暐庭控制;又 被告鄂宇嶸於本案期間與被告李綵婨及被告黃暐庭共同居住 ,然被告鄂宇嶸於本案歷次陳述中亦未曾陳稱被告李綵婨有 受被告黃暐庭打罵及控制,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仍未證明或 釋明被告李綵婨有上開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不得不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應受更輕之刑罰酌減優惠,被告李綵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尚屬無據。
⑷查被告鄂宇嶸所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及累犯加重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辯 護意旨所舉被告鄂宇嶸販賣對象、次數、金額、有無實際獲 利等節,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 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之 一般同情,因而不得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 刑3年7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鄂宇嶸據此提起上訴,尚屬 無據。
⒋被告李綵婨定執行刑是否過重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 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被告李綵婨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5所示3罪, 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為其外部界 限即上限,原審就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業 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另審酌附件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3罪之關連,均為販賣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2罪之具體犯 罪事實態樣為幫助犯罪、1罪為共同犯罪,前開3罪侵害法益 相同、時間及空間均密接,對侵害法益已生加重效應,且被 告李綵婨係於短短4日內實施前述3項犯行,足見被告李綵婨 之法敵對意識非低。綜上,原審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並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9 至17行),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裁量 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 ,自屬允當。被告李綵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定執 行刑不當,核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三人分別執前詞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除下述被告黃暐庭部分另應撤銷改判外,其餘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暐庭犯如附件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查被告黃暐庭就其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不再傳喚證人陳文瑞, 另供稱其否認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上游鍾茗卉,因而為虛偽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卷二第53頁),原審就被 告黃暐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事後自白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暐庭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5、6所處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暐庭販賣 毒品牟利,且其前於109年1月間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然仍未記取教訓遠離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2次,對象1人,及各次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黃暐庭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暐庭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因受傷,有一年時間都在手術 ,無法工作且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與父母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8 、19所示之海洛因及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包,審核後認屬 被告黃暐庭所有,且為被告黃暐庭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 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暐庭本案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暐庭持有供本案各次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扣案手機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SIM卡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暐庭所有供秤 重、分裝毒品販賣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黃暐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有獲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對價,為被告黃暐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查:審酌被告黃暐庭所犯6次犯行之刑度總計已逾30 年,惟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犯罪手法相近、所販售之購毒者共計2人、及其全部獲 致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期間集中於109年4月間,及被告黃暐 庭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庭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綵婨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鄂宇嶸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第10781 號、第10782 號、第1604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李綵婨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鄂宇嶸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暐庭與李綵婨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暐庭與鄂宇嶸係朋友關 係,黃暐庭與李綵婨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鄂宇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黃暐庭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各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 6 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而為附 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黃暐庭又與鄂宇嶸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暐庭與李 綵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而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黃暐庭又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聯 絡方式、與蔡全育、陳文瑞約定毒品交易,而李綵婨明知黃 暐庭係欲前往販賣毒品以牟利,仍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替黃暐庭接聽電話並為附表一 編號2 、5 所示之事項,而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 。嗣因警方於109 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論述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陳文瑞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黃暐庭及選任辯護人主張 屬被告黃暐庭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證人陳文瑞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 年1 月11日之函及後 附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5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證人陳文瑞既已經本院合法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 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瑞於 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黃暐庭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 且依證人陳文瑞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陳文瑞係針對其與 被告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並自行陳述交易經過情形,並 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 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 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黃暐庭同庭接受訊問 ,較無來自被告黃暐庭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黃暐 庭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黃暐庭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未於 審判中具結以及未經被告黃暐庭、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認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結 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以擔保其供 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黃暐庭及選任辯護人上述主張,並 未具體指出證人陳文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陳文瑞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證人陳文瑞自屬傳喚不能而有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證人陳文瑞固未能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黃暐庭及選 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黃暐 庭、李綵婨、鄂宇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 人、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第209 頁、第296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暐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坦承不諱,就附 表一編號5 、6 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瑞,並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文瑞。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那天我在 搬家很忙,陳文瑞晚上有到我家,只是吃飯,我沒有拿毒品 給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暐庭辯護稱:被告黃暐庭於 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文瑞,無證據 可證明陳文瑞當時收受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附表一 編號6 部分,無論從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在場被告均未陳述 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黃暐庭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李綵婨就附表一編號2 、4 、 5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鄂宇嶸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黃暐庭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 偵四卷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李綵婨就附表 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四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偵五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告鄂宇嶸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並有證人蔡全 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 109 頁、第163 頁至第171 頁;偵三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 ),以及被告黃暐庭、李綵婨與證人蔡全育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鳳山分局之現場蒐證畫面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35 頁),又被告三人於109 年5 月18日遭搜索而查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受執行人分別為被告黃暐庭、李綵 婨以及鄂宇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三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49 頁至第363 頁; 偵二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6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17至20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各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扣案物名稱欄位所示),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68 號 、第646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之鑑定書2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偵 三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警一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三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證人陳文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 月23日20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國電子旁,以1,000 元 之代價向黃暐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當時李綵婨 也有接聽我的電話,我是進入自小客車內,由黃暐庭把海洛 因給我,錢我放中央扶手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4 月23日當天我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打給黃暐庭之0000000000號電話,他說他人剛好 在青年路的全國電子,我說要過去找他,當時他是開車,我 到場時有打電話,是黃暐庭接聽,他叫我看一台白色賓士車 ,說他人在車上,我就走上車後座,黃暐庭拿海洛因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