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2號
KSHM,111,上訴,412,2022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泓承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泓承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謝泓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謝泓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以其所有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裝載之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上8點27分至同日晚上9點9分,以LINE 與孫大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謝泓承於同日晚上9點9分稍 後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的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孫大慶,並當場收受孫大慶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於109年7月14日晚上7點43分至同日晚上9點時56分,以LINE 與許家豪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點56分稍後某 時,在其前述自立橫路居所,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家豪許家豪則於109年7月17日,匯 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謝泓承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帳號詳卷)。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被告前述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述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 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 6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述2案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 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是加害自己 健康的自殘行為,而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則是使毒品流入市 面、造成毒害範圍擴大,二者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均不 同,罪質有異,且被告本案乃屬偶發性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故主張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本質雖屬自殘行為,但 該行為仍具有反社會性;而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矯治,除機 構內處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外處遇(如戒癮 治療)外,刑事制裁亦屬立法者所擇定的方式之一,並未完 全免除其刑責。又累犯之加重其刑,其所考量因素之一,乃 是行為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故所側重者,乃是行 為人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度觸犯刑責的相關情狀, 而在目前對於施用毒品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方式並未與其他案 件有明顯不同的情形下,並無法認為前案犯施用毒品罪的行 為人所呈現的刑罰反應力,與犯其他犯行者有何顯著差異。 再者,被告前案是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有1年3月、1年4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前案所 犯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其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與本 案都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被告既有前案之經歷 ,自應深知毒品的危害,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毒 品案件,然其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又再犯法 定刑更高的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所 為更屬變本加厲。此外,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不同,可 知其並非偶然犯案,並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㈤因此,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述犯行加重 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與否。 因此,本件檢察官雖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而為 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判決宣示前即為判決,依據該判決 理由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併予說明。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已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該規定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據該規定修正的立法理由,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 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 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的要件,而減 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 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為判斷。
 ㈡上述規定所稱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果行為人只有自白部分事 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仍予否認,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 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最主要的區別所在,也是法律就 上述各項犯罪給予不同輕重刑罰的原因,自然是屬於販賣毒 品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因此,行為人如果只承認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的意圖,自無法 認為行為人已自白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作為參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主、 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自白,但於本案偵查階段,其於109年10 月29日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孫大慶許家豪2人,辯稱只有交付男性保養品、壯陽藥給 其2人(偵卷第17至21、131至133頁);之後其於同日的羈 押審查訊問中,其雖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孫大慶、許 家豪2人,並收受價金,但再三強調其並無營利或賺錢,而



否認有從中營利的意圖(聲羈卷第20至21頁);另於109年1 2月14日的偵訊過程中,其依舊採取與上述羈押審查訊問相 同的說詞,否認有從中營利的意圖(偵卷第173至174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既始終未坦認有營利的意圖, 則依據前述說明,無法認為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已經自白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只有在審判階段自白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所為的供 述,可知被告對於涉嫌販賣毒品的客觀事實並無迴避或隱匿 ,並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而辯稱是合資購買、代購或無 償轉讓,只是因為不瞭解法律的規定,不知道所謂營利意圖 包含賺取價差及量差,誤認只有賺取金錢的盈餘獲利,才屬 營利意圖,而在被告只有賺取量差的情形下,對於其行為在 法律上的評價有所誤解,故其所稱:「並非要營利或賺錢」 ,只是在陳述犯罪動機,並非否認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於 偵查的供述,只是在法律評價上有所主張,無礙其偵查中有 自白犯行的認定。然而:
 ⒈社會上一般購入物品再予轉賣牟利的行為,不論是低價購入 再將相同物品以高價轉售,或是將所購入物品予以減量、分 裝再以相同價格轉售,均屬常見的買賣營利方式,故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述營利方式,並無難以 認識、理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 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自無從對上述買賣營利方式推稱不知。因此,不論是基 於賺取價差、量差而為販賣行為,均屬具有營利意圖,乃是 被告基於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即可認識、理解,並非需具 有一定程度的法律常識方能瞭解;且有無賺取價差或量差, 乃是對於事實的陳述,與法律評價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為不瞭解法律的規定、對於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方於偵查中否認有營利的意圖,已屬難以採認。 ⒉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原本 是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孫大慶許家豪2人,是於同 日的羈押審查訊問中,方承認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受價金之舉。而就變更供述內容的原因,被告陳明是因為指 定辯護人有向其說明、讓其瞭解所致(聲羈卷第21頁),則 在指定辯護人已有就本案向被告說明,且偵審自白又是此類 案件最為常見之減刑事由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於所謂營 利意圖會有所誤認。再者,於羈押審查訊問之後,被告又自 行選任另一辯護人,並於其選任辯護人在場的情形下,於10



9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再次 強調自己無營利意圖後,其選任辯護人也當庭主張:被告沒 有營利意圖,故孫大慶部分僅涉及轉讓,許家豪部分,請斟 酌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偵卷第174頁)。則於被告已自行 選任辯護人,可與辯護人討論、向辯護人諮詢,進而決定是 否求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的情 形下,更加顯示被告不至於對何謂營利意圖毫無所悉。 ⒊所謂意圖營利,若以白話、通俗的方式呈現,就是「想要從 中獲得好處、利益」。而依據被告109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所載,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不但強調其與孫大慶許家豪, 只是「等價交換」,且於檢察官對其提出:「販賣或轉讓二 級毒品罪那麼重,你為何願意在沒有赚錢的情況下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孫大慶許家豪?」此一問題時,回答表示:「 我把他們當朋友,只是讓他們行個方便,方便他們週轉」( 偵卷第174頁),而被告當時若有坦承主觀犯意之意,當會 於檢察官提出上述質疑時,據實答稱:「我可以從中獲得部 分毒品供自己施用」,而非對此完全略過不提。故由此等供 述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完全無意坦承 其「想要從中獲得好處、利益」。因此,被告於本案偵查階 段的供述,顯屬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的主觀犯意,並非只是在 說明其無「賺取金錢的盈餘獲利」的犯罪動機。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無從因此認定被 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 為業,本案是因孫大慶許家豪原本就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身上也剛好有毒品,才基 於朋友情誼而與其2人互通毒品,實屬偶發性事件,且此2次 毒品交易的金額僅為1000元、1500元,與大量走私或大盤、 中盤或長期有組織性的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並憑以維生的情 形不同,且經過本案被告也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客觀上之犯 行與主觀上之惡性,實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失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 為解決同為施用毒品之人的需求,且犯罪手段、情節均屬輕 微、所生危害非鉅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稍有社會歷練的人,



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 於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毒品前科,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 ,自然甚為清楚。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 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所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並不相同,足見其並非偶然 犯案,則以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 相互對照,即使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前述各項主張,本院亦認 並無如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予以採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分別予以量處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原審亦因此以其未能坦承犯行而予科刑,但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就其所犯已經全部坦承、未再爭執。而本件並未查獲帳冊等相關事證,而可證明被告取得再轉賣毒品的前後價金、數量差異,故就僅存在被告主觀意念之「是否具營利意圖」此一事項,被告並不是在原審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見無從否認方改口承認。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足以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已經知所悔悟、坦然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故關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一定程度的差異。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漏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判處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 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 受刑事處罰。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該等 犯罪行為自是被告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 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 類型的行為人。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是分別販賣價金為1000元 、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 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的客觀行為,而均否認具 有營利意圖,至本院審理中方全部承認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其於本院第106至107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 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是在約1個月的時間內,犯下附表犯行;被告此2次犯行 販賣的對象並不相同,故各罪間的獨立性較高,且所生之毒 品擴散效應較為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被告該 2次犯行之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謝泓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謝泓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