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3號
KSHM,111,上訴,40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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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欽隆
潘欽煌
倪琪棚
張祖豪
陳威良
朱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潘欽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欽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紹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良朱紹安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 頁、20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潘欽隆潘欽煌(即潘欽隆之弟)、陳威良朱紹安前因細故遭王焌享等人於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上之冠 君KTV前毆打成傷而有糾紛。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潘欽隆得悉王焌享之友人王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恒春鎮恒南路2巷與恒南路117巷路口附 近之道路旁,為報復其在冠君KTV前遭毆打一事,乃告知及 聯絡被告潘欽煌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朱紹安等人後 ,由被告潘欽隆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上載有被告潘欽隆潘欽煌所有如附表所示會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共4支)交由 被告朱紹安駕駛,並搭載被告潘欽隆潘欽煌倪琪棚、張 祖豪、陳威良等人共同前往址設恒南路2巷與恒公路路口之 南海姑娘餐廳(即上開王嘉俊停車地點之斜對面)停車場旁路 邊等候,被告等6人明知恒南路2巷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 安,仍以被告潘欽隆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潘欽煌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朱紹安為在 場助勢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伺機待王嘉俊前來取車時, 欲共同持棍棒歐打人及砸毀車輛以報復。嗣於同日23時許, 王嘉俊在恒南路與恒南路2巷路口附近用餐後,獨自一人沿 恒南路2巷前往其停車地點取車,被告潘欽隆潘欽煌、倪 琪棚、張祖豪陳威良朱紹安等人發現後,其6人即承前 揭犯意聯絡,除被告朱紹安仍留在車上顧車而未下車外,被 告潘欽隆潘欽煌倪琪棚張祖豪等4人分別持如附表所 示之棍棒共4支;被告陳威良則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1支(未 扣案),一同沿恒南路2巷衝向王嘉俊,並各自以所持有之 棍棒毆打王嘉俊之身體及敲砸APW-9705號自小客車之車體,



被告潘欽隆潘欽煌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等5人即共 同以此方式,在上開巷道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王嘉俊身體受傷、其所有 之APW-9705號自小客車受損等結果(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王嘉俊遭毆打後,即折返跑往恒南路躲避,其所有之 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並因此不慎掉落地面而為離本人持 有之物,被告潘欽隆潘欽煌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等 5人則由後追趕王嘉俊至恒南路後,始罷手駕車離去;被告 潘欽煌則將王嘉俊前開遺失之手機拾起,並於發現該手機為 王嘉俊所有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再將該手機摔壞丟棄。嗣經 警獲報於110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扣得被告潘欽隆、潘欽 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潘欽煌則另於110年2月15日13 時許,偕同警員至其丟棄王嘉俊手機之地點(即恒春鎮虎頭 路段三軍聯訓基地)尋獲該手機並交由警方扣押(業已由王嘉 俊領回),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所犯罪名:
  被告潘欽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欽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朱紹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潘欽隆、潘 欽煌倪琪棚張祖豪陳威良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欽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欽隆倪琪棚累犯裁量不加重:
(一)被告潘欽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潘欽隆所犯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妨害秩序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潘欽隆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潘欽隆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相悖,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倪琪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亦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倪琪棚所犯前案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本案妨害秩序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倪 琪棚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倪琪棚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相悖,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刑罰之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上開緣起之經緯,到場人數非 多,衝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 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被害人傷勢不重(有三處擦傷、一 處挫傷,見警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於案發第4天即已被害人達成和解 (警卷第3頁和解書),被害人並表示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 刑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6人之犯行,因此不加重其等之刑。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辯護人主張被告等6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 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



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等6人犯後固然均坦承犯行,且係因 被告潘欽隆潘欽煌陳威良朱紹安前遭王焌享等人毆打 成傷而為報復之行為,然被告等6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 爭,竟於前揭公共場所埋伏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造成被害人王嘉俊受有體傷、其車輛 遭毀損之結果,難謂被告等6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可憫恕原 因,且量處最低之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與酌 減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經審酌後,就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之罪科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等6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刑罰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潘欽煌拾得被害人遺失手機後,隨即丟棄,持有時間不長, 未以之為不法用途,且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原審科處罰金新 臺幣6千元,已屬中度刑,顯有過重。被告等6人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等6人僅因與被害人王嘉俊一夥人有所糾紛,為圖報 復,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被告潘欽隆為首,於 前揭公共場所埋伏、聚集三人以上而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不安,並造成被害人王嘉俊受有體傷、其 車輛遭毀損之結果,被告潘欽煌更於衝突過後侵占、砸毀被 害人王嘉俊之手機,被告等6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嘉俊達成和解,被 害人傷勢亦不重(有三處擦傷、一處挫傷),被害人王嘉俊 於原審並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沒有要再對被告等6人追 究,且被告等6人也沒有再來找我,故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堪 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等6人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其6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就被告等6人所犯妨害秩 序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潘欽煌另犯侵占遺失物罪 部分,科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威良朱紹安緩刑部分:  
  被告陳威良朱紹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陳威良朱紹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陳威良朱紹安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威良、朱 紹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威良朱紹安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至 被告潘欽隆倪琪棚張祖豪均有犯罪前科遭判處徒刑之紀 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潘欽煌於本案觸犯2罪名,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紹安不得上訴;被告潘欽煌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棒 1支 2 鋁棒 1支 3 鋁棒 1支 4 木棍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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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