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蕎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0、158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第1、3項 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 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 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 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 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 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當事人因而受突襲 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 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 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芷蕎(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 服,僅就本案適用刑法第57、74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69至84、151至1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辯護人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 刑法第57、74條規定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諭 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共犯歐永泰,據歐永泰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 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施壓討錢?)我有 恐嚇陳芷蕎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跟他沒完沒了,但我打他的部 分是我們感情上的事情。」可證歐永泰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 對被告施暴,又歐永泰於警詢亦陳稱代被告聯繫綽號「阿汝 」男子交易取得毒品,且因歐永泰之關係,被告毋庸先行支 付款項,可見被告係在歐永泰多重壓力下所為,歐永泰因懼 怕被告將其上游身分曝光曾毆打威脅被告,致被告身體多處 瘀傷,但被告仍願供出毒品來源以彌補過錯,實無執行本案 刑罰必要,而被告意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為50包,被告自承每 包預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0元,原預計獲利僅2,500元, 相當微薄,但此獲利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亦可減輕負 擔,被告成長於隔代教養單親家庭,現有中風外祖母與已退 休母親,在家庭無法提供健全環境、有憂鬱症、因損友誤導 等三重壓力下誤觸刑章,已深感悔悟,被告現值少壯,罹患 中度憂鬱症,業據佑青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確因身罹疾病 需長期醫療不適宜受刑之執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 輕之宣告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並予附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 緩刑負擔(見本院卷第11至16、69至84、151至161、177、1 85至187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 明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罰裁量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行至第30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原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7年1月以上,因被告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輕 、供出上游減輕,原審審酌後宣告刑定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量刑已屬甚輕,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原審就被告不予 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31行 至第7頁第19行),本院復查:被告另以前詞主張應予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但歐永泰係證稱:我與被告有肢體衝突是因 彼此感情上的事情,本案是被告主動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我表示拒絕,跟被告說不要賺這種錢,被告表示她很 缺錢,只要幫被告問就好,如果出事了都不關我的事,我才 幫被告聯繫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因為答應了客人(即購毒者),所
以我覺得有義務給個交代,照片附件22(即WeChat通訊軟體 擷取畫面)我所傳的訊息「等我捲土重來」,是為了博取客 人信任,讓客人放心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據上開證據 資料,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遭歐永泰強暴脅迫下致犯本案犯 行,核與歐永泰之證述及被告前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又 被告固因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出而直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 被告於本案所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而被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 入監執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條另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並得拒絕收監之規定,要屬執行問題,另被告所舉 家庭、經濟及身體因素,本院稽其具體情節,審酌後認無應 予諭知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蕎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芷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網路交友軟體WeChat(微信)朋友圈內,以 暱稱「甜甜*咖啡、玫瑰花、糖果、菸(圖示)24H」之帳號公 開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士聯繫購買含有上開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0時46分許 ,以網路誘捕之方式,與陳芷蕎聯繫後,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代價,向陳芷蕎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並 約定由陳芷蕎為其試喝其中1包以確認品質後,再相約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面交易,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9包(兄弟你說外包裝30包及彩色 小惡魔包裝19包)及陳芷蕎試喝過之已使用過毒品咖啡包1 包,合計50包(毛重350.52公克),及行動電話3支(iphone 7plus、6s藍色、6s紅色)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 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芷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芷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 9至83、1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網路交友軟體WeCh at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S00000-00)、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S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
鑑字第1100041567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0至14、34至60頁,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每包預計獲利5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衡酌第三級毒品 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足證被告確係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意 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未遂 犯行,至為顯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以牟利之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9包,其中「兄弟你說」包裝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淨重4.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9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5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33、35頁),而該等成分業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 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復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 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就事實欄所示因警員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混有2 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遂由無購買真意之警員,與被告 約定每包25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警員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3項、第9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純質淨重6.97公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 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購 毒者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來 源,是我的前男友歐永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依被告之供 述,通知歐永泰到案說明,歐永泰到案後坦承:係其幫被告 向上游「阿汝」買進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有該分局111年2 月7日枋警偵字第11130150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歐永泰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 ,顯見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歐永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經濟困難,受人所託才 會販毒,請考量被告初犯,販賣數量不多,與經常性大量販 賣有別,且本案販毒獲利微薄,動機手段並非惡劣,又被告 心地善良,平時有捐款、購買狗糧救助流浪動物,且被告自 幼雙親離異,且父親是家暴慣犯,被告從小目睹,目前患有 中度憂鬱症,服用相關藥物,母親離婚後忙於工作,被告只 有祖父母隔代教養,家庭照顧量能不足情況下,誤交損友、 誤入歧途,後來因經濟困難而鋌而走險,因前男友歐永泰擔 心被告會供出上游對其不利,故有對被告暴力威脅、毆打成 傷,請求鈞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 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 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6.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3 種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以在網路社 群軟體刊登暗語之方式販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 認其尚知所悔悟;並審酌被告過往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 本案犯行僅達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3萬 元,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0頁), 以及被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手段、所混合毒品之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頗佳,其對於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亦深感悔悟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被告經此警偵審法定程序,諒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當無 再犯之可能。又被告罹患中度憂鬱症,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又被告常參與捐贈狗糧之公益活動,品行猶佳,目前正準 備考取保險人員相關證照,亟思步入正途,倘受刑之執行, 有悖於刑法教化之目的,故不適宜為徒刑之執行,請求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 所欲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雖 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然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 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 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 可取,應予以非難;況被告知悉毒品之流通顯然危害個人身 體健康與社會治安,仍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公然販賣毒 品咖啡包,且1次販賣之數量高達50包,情節非輕,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故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 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共49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 「兄弟你說」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色惡魔」包裝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淨重2.8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110年4月1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567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33、35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認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使 用過之毒品咖啡包1包,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 。
㈡犯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外觀為藍色手機殼) ,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用來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供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7plus、6s紅色),經查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毒品咖啡包共計49包(「兄弟你說」包裝30包及「彩色小惡魔」包裝19包) 2 已使用過之毒品咖啡包1包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外觀為藍色手機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