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8號
KSHM,111,上訴,36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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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2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戴建國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且參酌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科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 審科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戴建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凱元(編號1 至2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乃巍(編號3 )既遂 (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李宗賢等事實。 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部 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科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 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2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月20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雖 與本件犯罪內涵及行為態樣有別,然同屬毒品犯罪,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足見其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認為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4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1072519900號函可參,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刑法第59條部 分: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對象僅1 人,價量非鉅,惡性未如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其此部 分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 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 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從憑此 規定酌減其刑。㈣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均為國家嚴加 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交易(轉讓)對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太太,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其中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且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
五、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件犯罪 內涵及行為態樣有別,然同屬毒品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及1 年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足見其 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開函文可參,認為被告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七、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 人,價量非鉅 ,惡性未如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類,堪 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此部分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客觀上應有 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有不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量刑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之情節;被告行為與販毒集團交 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交易(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對象、數 量及價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 ,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累犯適用不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
八、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不僅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並 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 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因此,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鄭凱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8 年4 月13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雅東街口,當場議定戴建國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鄭凱元既遂,鄭凱元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戴建國收受。 戴建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鄭凱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8 年4 月19日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雅東街口,當場議定戴建國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鄭凱元既遂,鄭凱元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戴建國收受。 戴建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童乃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8 年3 月25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當場議定戴建國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童乃巍既遂,童乃巍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戴建國收受。 戴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建國於108 年5 月18日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某號房,無償轉讓置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玻璃球供李宗賢施用。 戴建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TC 手機1 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 3 現金43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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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