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祖
張景森
莊凱翔
陳振揚
黃士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戊○○、辛○○、壬○○(原名 癸○○)(以下稱被告甲○○、丙○○、戊○○、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止,皆未聲明異議,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 之棍棒4支均沒收。被告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均 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難認被告甲○○、丙○○、辛○○3人犯罪有何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是最近才修訂條文,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其所犯之罪法定刑修訂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竟仍量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被告辛○○有期 徒刑4月,顯低於上開刑法定最低度刑之範圍,恐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疑慮,且如是每件妨害秩序案件均認情輕 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規定將成具文,亦非該罪刑法最近才修 訂時予以加重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審仍認本案共犯人數僅 5人,施強暴行爲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經營之精品服飾店中之財物及員工車輛,無人受傷,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性非重,雙方復
已經和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予以減輕 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二)本件被告戊○○、壬○○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味 狡賴,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對任何人講話,伊否認有恐 嚇罪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不知他們是要去拿木棍砸車 ,伊開車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拿木棍下車,之前他們沒有說 要到現場做什麼,伊主張無罪云云等,原審徒以被告戊○○ 、壬○○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逕謂 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顯然 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 ,被告壬○○拘役30日,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壬○○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對該 2人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二)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 又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均難謂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甲○○、丙○○、辛○○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分別敘明 如下:被告甲○○、丙○○、辛○○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審酌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 及方式及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 告丙○○、辛○○、甲○○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 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就本案被告丙○○、辛○○、甲○○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丙○○、辛○○、甲○○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 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客觀上無顯 然濫權失當,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戊○○
辛○○
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第14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肆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不喜歡乙○○旗下直播主的講話方式,遂夥同丙○○、辛 ○○、甲○○、癸○○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27分許,由 癸○○駕駛甲○○向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來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0000○○服飾店」,明知該店門外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甲○○ 、丙○○、辛○○分持甲○○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棍棒等物,攜帶 下車砸毀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癸○○駕駛車輛共同前往而 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 公眾安寧及使在店內之庚○○心生畏懼。嗣經警方獲報事後逃 匿至高雄鳥松區仁美一帶,甲○○便下車將000-0000號車牌變 換為000-0000號車牌,企圖逃避警方之追緝,然仍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丙○○、戊○○、辛○○、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辛○○、癸○○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子○○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含光碟)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之採證報告 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
000515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棍棒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2.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再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 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 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戊○○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 告戊○○除為首謀,亦有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丙○○、戊○○、辛○○至現場 ,由戊○○、甲○○、丙○○、辛○○分持甲○○所攜帶、可供凶器使 用之鋁棒等物,下車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是開車的,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稱駕駛沒有下車砸店(見警二 卷第88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共4 人(見警二卷第211至215頁)各節,是被告癸○○未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一情,堪以認定,惟被告癸○○既然認識到被告甲○○ 、丙○○、戊○○、辛○○等下車攜帶兇器並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未下手,但仍在場助勢。是上開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與起 訴事實相同,僅係公訴意旨誤引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 受公訴意旨記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且尚無礙被告戊○○、癸 ○○防禦權之行使,逕予更正即可,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 為國家法益,故被告戊○○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 集被告甲○○、丙○○、辛○○、癸○○,繼而與被告甲○○、丙○○、 辛○○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
5.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丙○○、戊○○、辛○○各 持球棒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導致現場玻璃碎片四處飛濺此 等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舉動,一般人在場見此情狀, 均會因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庚○○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的00 0-0000號普重機是被人用球棒砸毀,詳細的毀損過程因為我
太害怕,所以我沒看清楚云云(見警二卷第280頁),顯見 當時在店內之被害人庚○○因為被告等人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⒍按毀損器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則同時同地毀損數 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查被告5人有如附表所示毀損 部分犯行,經告訴人乙○○及子○○2人提起毀損告訴,則渠等 係於相同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對2人同時觸犯毀損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毀損 罪論斷。
(二)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甲○○、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戊○○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
2.被告甲○○、丙○○、辛○○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3.被告癸○○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6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7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辛○○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 ,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辛○○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5人刑度:按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本件固緣起被告戊○○不喜歡乙○○旗下直播主的講話方式 ,遂夥同丙○○、辛○○、甲○○、癸○○等人,並由癸○○駕車載戊 ○○、丙○○、辛○○、甲○○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0000○○服飾店」外施強暴砸車破壞玻璃門等行為,惟 查,該時段已近打烊時段,同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渠 等施強暴方式是破壞毀損店中門窗及停放門前的車輛,並無 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其間施強暴時間僅1分鐘左 右尚稱短暫(據證人庚○○所述,見警卷第280頁),亦無人 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人數僅 5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乙○○經營之精品服飾 店店中財物及員工車輛,無人受傷,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5人於本院中已與由乙○○代表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解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有和解書5紙及本院電話紀錄確認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9、195頁),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 足以評價被告5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辛○○、甲○○3人之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辛○○、甲○○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審酌本案施強暴行為 之對象及方式及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丙○○、辛○○、甲○○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丙○○、辛○○、甲○○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丙○○、辛○○、甲○○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 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不滿, 竟夥同被告甲○○、丙○○、辛○○持棍棒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癸○○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前開犯罪事實, 被告5人行為時均僅20歲上下,可見被告5人均係因年輕衝動 、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被告5人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主觀之惡性非重,並參以被 告5人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參(院 卷第121至129頁),是本件犯罪情節非重,未造成人員身體 上傷害並被告等均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5人各自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棍棒4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宣告主文項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砸物品 所有人 毀損程度 有無提告 1 0000 ○○服飾店店門及側門 乙○○ 玻璃窗(門)均破 有 2 000-0000號機車 庚○○(使用者) 碼錶、車手、鏡子、側蓋等 無 3 000-0000號重機車 己○○ 車頭及椅墊 無 4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使用者) 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後視鏡等 無 5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子○○ 引擎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後照鏡等毀損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