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阿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度偵
字第89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⒈)、甲基安非他命捌拾參包(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⒉)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紅色零錢包壹個(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⒊)、黑色零錢包壹個(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⒋)、分裝袋貳包(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⒌)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經撤銷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為藥 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單純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為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內容,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丘人昌(2次)、陳宏共(4次)、何明 華(2次)、温智翔(3次)、陳俊良(1次)、陳啟川(1次 )、陳秋茂(2次)、陳柏呈(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過程及內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
明華。
㈢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 8日以前某日晚間,在屏東縣○○鄉○○○巷一帶某處,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文」之人購得後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3 小包(含袋毛重共138.13公克),暨循不詳管道而取得海洛 因15小包(純質淨重共1.07公克)後,即藏置在其所有之粉 紅色零錢包及黑色零錢包內而持有之。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警員,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及黑 色零錢包等物中,起出上開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3小包、 海洛因15包,及預備供分裝該等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2包而 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 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海洛因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提供場所並協助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 示之人徐貴美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偵卷㈠第27頁至第28 頁、第29至37頁、第41至第44頁、第499頁至第502頁)、證 人即被告之弟塗明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第45頁至第47 頁)、證人即購毒者丘人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 卷㈠第103頁至第110頁、第401頁至第405頁)、證人即購毒 者陳宏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㈠第413頁至第42 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偵卷㈡第505頁至第509頁、偵卷㈠ 第463頁至第478頁、偵卷㈡第511頁至第513頁)、證人即購 毒者何明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㈠第535頁至第 542頁、第583頁至第585頁)、證人即購毒者溫智翔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㈡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 第177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偵卷㈡第381頁至第38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 即購毒者陳啟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㈡第287頁 至第293頁、第371頁至第374頁)、證人即購毒者陳秋茂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㈡第31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呈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㈡第101頁至第113頁、第93頁至 第97頁、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鈞先後於110年3月9 日、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㈠第121頁、第133頁、第3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伍俊榕110年9月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他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卷㈠第1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他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363頁至第3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421頁至第429頁 、第223頁至第269頁、第557頁至第564頁、偵卷㈡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239頁至 第248頁、第131頁至第322頁)、供上開購毒者指認販毒者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 籍對照表(偵卷㈠第191頁至第194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第359頁至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6頁、第547頁至第550頁 、偵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第 14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305頁至 第308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4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00號搜索票影本(偵卷㈠第20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09.08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甲○○)(偵卷㈠第205頁至第221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17頁至第471頁、 偵卷㈢第49頁至第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10年度毒保字第70號)(偵卷㈡第52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徐貴美、丘人昌、陳宏共、陳啟川)(偵卷㈠第298 頁、第382頁、第439頁、第3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肅竊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偵卷㈠第286頁、第2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036925700號函暨「甲○○涉嫌毒品 案」DNA鑑定書(偵卷㈡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24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 01267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597頁)附卷可憑,並對照被告自 承係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人 購得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 與數量等節,被告自承意圖營利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純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主觀犯罪之意圖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要件定性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 單純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⒈罪名
㈠核被告前開如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⒗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㈡、附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規定,為轉讓禁藥之重 罪規定所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568號)
,與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第8900號)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既據被告否認其持有海洛因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 之外,經對照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方式及情狀,依既有事 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主觀上確有販賣該種毒品之意思 ,亦無從為此一主觀事實之認定,應認為其所犯僅構成單純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該部分客觀事實及成立之罪名不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已知悉,猶據其持以辯解及辯護而主張為 實際情形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 及法條,已經充分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應於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二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 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1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與其他所犯轉讓禁藥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謂。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間 及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倘行為人祇承認持有 毒品或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或辯稱非販賣,均屬否認其 有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如事實欄㈠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轉讓禁藥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此轉讓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為避免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 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如事實欄㈡暨附表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⒗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事實欄㈡暨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認為 事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 力工作,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如附表所 示各次金額,販賣對象為8人,共16次,亦轉讓禁藥對象為1 人,1次,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 均應非難,且就轉讓禁藥量刑而言,參照前揭量刑標準,即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 定的最低法定刑;兼衡被告僅於68年間有贓物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從事販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⒗「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⒈至⒗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 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說明「扣案物附表」編號 ⒍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係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 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 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件除被告持有扣案純質淨 重共僅1.07公克之海洛因15包之客觀事實外,既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其持有海洛因行為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所為 ,依其數量及卷附其他事證,復不能排除被告持有該等毒品 係為供自己施用或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自應認為其 犯行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與同時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合。其按此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並以為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基礎部 分,亦無所附麗。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 判決。
二、改判部分
㈠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OO年O月O日出生、受有國小教育程度、以販魚 為業之人,除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年籍 暨個人資料附卷可按,於本件犯罪時年70歲,年事略高。此 前自68年間犯贓物罪經追訴處罰後,迄未有其他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稍可 。並考量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單純)持 有海洛因之數量、持有之方式,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隱存之危險,並斟酌其依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0年9月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呈現之身體健康狀況( 偵卷㈠第306頁,涉及個人健康資料,不予揭露),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㈡沒收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因盛裝該毒品而為其 成分所沾黏並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此外,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粉紅 色零錢包1個、黑色零錢包1個、分裝袋2包,亦為被告所有 ,供其盛裝及預備盛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 前引現場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扣案物附表」編號⒍所示扣案現金經核與上 開判決部分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部分
茲依被告所犯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⒗所示犯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犯行相同,所犯時間集中,本質並與 事實欄㈡、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罪相近,均為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他人而散布並戕害國民健康,又該等犯罪與事實欄㈢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屬於有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態樣,依其犯罪之性質、 類型、規範上所處之階段、程度關係,犯罪相隔之時間,考 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經 撤銷前原本量處罪刑輕重與其他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 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被告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被告前 開經撤銷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刑 ,與駁回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依 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主 文 ⒈ 甲○○ 丘人昌 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下午9 時9 分許,在徐貴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 甲○○與丘人昌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丘人昌當場交付2,5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丘人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 甲○○ 丘人昌 110 年7 月5日下午8 時6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丘人昌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丘人昌當場交付2,5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丘人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 甲○○ 陳宏共 110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6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宏共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宏共當場交付5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 甲○○ 陳宏共 11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7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宏共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宏共當場交付8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8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⒌ 甲○○ 陳宏共 110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17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宏共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宏共當場交付1,7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7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⒍ 甲○○ 陳宏共 110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宏共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宏共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⒎ 甲○○ 何明華 110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何明華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何明華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⒏ 甲○○ 何明華 110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何明華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何明華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⒐ 甲○○ 温智翔 110 年4 月1日下午7 時31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温智翔於左列時地會合,由温智翔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温智翔(起訴書誤載為温智翔,下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⒑ 甲○○ 温智翔 110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34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温智翔於左列時地會合,由温智翔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温智翔。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⒒ 甲○○ 温智翔 110 年6 月20日下午8 時51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温智翔於左列時地會合,由温智翔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温智翔。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⒓ 甲○○ 陳俊良 110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俊良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俊良當場交付1,0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⒔ 甲○○ 陳啓川 110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該處附近巷口某處 甲○○於110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處遇陳啓川,經陳啓川當場交付1,000 元現金與甲○○而以此方式表示有意購買毒品,甲○○乃指示陳啓川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與其會合。嗣陳啓川遵期前往左列地點,甲○○先假意將其驅離,始又託由不知情之陳俊良隨後在左列地點之巷口附近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啓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⒕ 甲○○ 陳秋茂 110 年1 月18日上午2 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 甲○○與陳秋茂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秋茂當場交付3, 000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茂(起訴書誤載為陳俊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⒖ 甲○○ 陳秋茂 110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甲○○上址住處 甲○○與陳秋茂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秋茂當場交付2,500 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茂。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⒗ 甲○○ 陳柏呈 110 年1 月21日下午9 時許,在徐貴美上址住處 甲○○與陳柏呈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柏呈當場交付6, 000元與甲○○,甲○○則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6,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主 文 甲○○ 何明華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徐貴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 甲○○與何明華於左列時地會合,由甲○○當場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購買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方式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種類、數量 主 文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代價,向左列購買對象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3包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⒈ 海洛因 15包 ⑴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純度50.64%,純質淨重1.07公克。 ⑵被告所有。 ⒉ 甲基安非他命 83包 ⑴138.13公克(含袋毛重) ⑵快速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抽驗2包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被告所有,並坦成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 粉紅色零錢包 1個 ⑴裝空夾鏈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1包。 ⑵被告所有,並供持有編號⒈、編號⒉所示毒品使用。 ⒋ 黑色零錢包 1個 ⑴裝空夾鏈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1包、海洛因15包。 ⑵被告所有,並供持有編號⒈、編號⒉所示毒品使用。 ⒌ 空夾鏈袋 2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使用。 ⒍ 現金(新臺幣)960,700 元 被告所有。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7966100號卷宗 警卷 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宗(第一卷) 偵卷㈠ 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宗(第二卷) 偵卷㈡ 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宗 偵卷㈢ 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9號卷宗 他字卷 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卷宗 原審卷 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