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甲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甲芳與馬○○並不相識,分別為李○○之友人。馬○○因無處可 住,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即暫時居住在李○○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於108年12月10日約19時許,薛甲芳至李 ○○上址住處客廳與李○○飲酒聊天,迨至同日約20時許,馬○○ 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加入飲酒聊天,不久後李○○即上2樓睡覺 ,留下薛甲芳與馬○○2人繼續在客廳飲酒。詎至翌(11)日 上午約9時許前不久某時,薛甲芳因故對馬○○心生不滿,明 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 官,且胸、腹部亦為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位置 ,如嚴重受損將難以維持人類生命,故如以質地堅硬之器物 猛力攻擊馬○○之頭、胸、腹部,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自其駕駛前往上址而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拿取放置在車內而為其子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 後,返回李○○上址住處客廳內,持該高爾夫球桿朝馬○○之頭 部、胸部及腹部等處猛力揮擊,致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胸部壁挫傷合併右第5、6肋骨骨折,左第7、8、9 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左右側肺部挫傷、腹挫傷合併肝撕 裂傷及內出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薛甲芳於行兇後即攜帶 該高爾夫球桿離開現場,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 上午約9時許,李○○聽聞1樓發出極大聲響而下樓查看,發現 馬○○血流滿地倒在客廳外大門口,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 迨救護車到場時,薛甲芳亦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救護人員 將馬○○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 醫院)急救,再轉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
安泰醫院)救治,因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 果,惟仍致生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衛生失禁及須以鼻胃管 灌食之對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於現場附近查 訪後,得知有人於案發時段手持高爾夫球桿形狀之物品,自 李○○住處走出後放入自小客車內,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徵 得薛甲芳之同意,帶同薛甲芳至屏東縣里○鄉○○路00號旁之 公園內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 抹布1條、上衣及沾有血跡之短褲各1件,復經警採集上開高 爾夫球桿上之跡證、短褲及上址住處客廳茶几報紙上之血跡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上開跡證上之 DNA-STR型別與馬○○相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甲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 馬○○(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用拳頭教訓被害人,並沒有拿高爾夫球桿 毆打他,且我於案發後有留在現場協助指揮救護車駛往李○○ 住處大門口救助被害人,可見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應 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分別為李○○之友人,因被害人無處 可住,自108年8月28日起即暫住在李○○上址住處,又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先與李○○飲酒,迨被害人自外返回上址住處 加入飲酒,而被告於李○○上樓後,仍與被害人繼續在該處飲 酒,嗣被告有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3、6
4頁,原審卷一第124、267、366、367頁、卷二第138至140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李○○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偵 卷第49、51頁、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102、106、110、1 11、117、12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害人於前揭時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壁挫傷合併右第5、6肋 骨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左右側肺部 挫傷、腹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及內出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經救護人員先將被害人送往潮州安泰醫院急救,再轉至東港 安泰醫院救治後,仍致生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衛生失禁及 須以鼻胃管灌食之對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亦有 東港安泰醫院於109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 25日110東安醫字第0065號函暨所附病歷、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110年12月16日1字第110711746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警 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65至89頁、卷二第71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在李○○上址住處客廳內持扣 案高爾夫球桿攻擊所致:
1.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隔天早上我受傷躺在李○○客廳 ,是因為跟我們一起喝酒的李○○的朋友拿東西打我的頭,那 個人拿長長的東西時,我是坐在客廰,李○○的朋友後來有先 出去再進來,他進來時,我有看到他拿1根黑色長長的東西 ,我從側面看到他拿1根黑色長長的東西從旁邊揮過來,然 後我的頭就被打到了,我不曉得李○○的朋友為何要打我等語 (偵卷第71、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東西 打我,客廳在1樓,當天我是從潮州回來李○○住的地方,我 回來看到被告跟李○○一起喝酒,我再跟他們一起喝酒,我當 天回來到我受傷倒在地上之間,沒有去過2樓,都在1樓等語 (原審卷二第102、106頁),足見被害人就其係在李○○住處 1樓客廳遭被告攻擊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另就其係遭被告 持黑色長型物品攻擊頭部一情,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佐以 被害人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僅係分別為李○○之友人而偶然 共同喝酒聊天,先前並無怨恨仇隙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分別供述、證述無訛(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64頁,原審 卷一第159、160頁、卷二第109頁),故若非確有其事,被 害人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復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 憑(原審卷一第275、283頁),可見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即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無故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被害人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2.警方獲報後,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案發現場查訪之目擊者 即證人黃○○於偵查時證稱:在108年12月11日早上有去崁頂 鄉竹圍路要載一個老婦人,老婦人住在竹圍路23號。我將老 婦人載上車後,看到前方約5、6間房子寬的距離有1台銀灰 色的TOYOTA轎車停在路旁,因為巷子狹窄很難會車,所以我 就停下來要等那台轎車先開走,我看到1位先生從車子停的 那1戶走出來,手上拿著1根細長的金屬,像高爾夫球桿,開 左後座的車門把球桿放進去,然後他就上駕駛座開車駛離等 語(偵卷第33頁)。是證人黃○○已詳述其親自見聞之過程, 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亦坦承其當日確 有在車上取出及放入高爾夫球桿等舉動(警卷第7頁),足 認證人黃○○前揭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將高爾夫球桿帶離現場之行為,堪予認定。 3.警方於108年12月11日22時3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旁公園內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此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9頁)。又該支高爾夫 球桿呈長型、握把處為黑色材質、桿身有部分生鏽,整體視 之會有黑色之視覺感受,有該支高爾夫球桿之照片附卷足參 (警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81至386頁);且經警方採集該 支高爾夫球桿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採自擊球處之棉棒上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 採自握把處之棉棒上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 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2634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7頁),益徵扣案 之高爾夫球桿外型與被害人及證人黃○○描述之外觀特徵相符 ,並經鑑定該高爾夫球桿上確有殘留被害人之DNA。是以, 被害人證稱其係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等情,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合,應堪採信。
4.再者,被害人之血跡係散布在李○○住處大門口、客廳及客廳 茶几上之報紙等處,至1、2樓相接處、樓梯及被害人借住之 2樓房間則未有任何血跡或其他相關跡證等節,業據證人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下來的途中,有無發現樓 梯有任何血跡或玻璃碎片?)沒有;(問:2樓到客廳中間 ,有無任何打鬥痕跡?)沒有)」、「(問:樓梯有沒有血 跡?)沒有;(問:所有的碎片、血跡都出現在客廳,是否 如此?)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復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屬實,亦有該局 110年10月5日屏警鑑字第11035488600號函文暨所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8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263 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9至47頁)。而李○○係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約9時 許,在2樓聽聞1樓有瓶子破裂之巨大聲響,旋下樓查看,發 現被害人倒在上址住處客廳外之大門口,且血流滿地,旋即 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等情,亦經證人李○○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11、112、11 4頁,本院卷第94、97、98頁),是依證人李○○前揭證述下 樓後所見狀況,及被害人倒地位置,再佐以上開科學驗證之 勘察結果,可認被害人證稱其係在上址住處之客廳遭受被告 攻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在被害人借住之2 樓房間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係自己滾下樓梯而受傷云云, 均與被害人、證人李○○之前揭證詞及警方勘察案發現場之跡 證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並未看過扣案高爾 夫球桿、扣案高爾夫球桿並非其所述「黑黑長長的東西」等 語(原審卷二第104、105頁),惟依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其係突遭被告持黑色長長之物品從側面揮擊頭部而受傷, 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原本即無法辨識該物品為「高爾夫球 桿」,自難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瑕 疵。況且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逾2年,此期間 飽受重傷之身心折磨,更難期待其能就案發瞬間稍縱即逝之 犯罪細節為正確之指認,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證 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6.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李○○之證述、DNA鑑定結 果、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等各項證據綜合研 判,被告係於李○○之住處客廳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在李○○住處2樓房間徒 手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滾下樓梯倒地後,始持扣案高爾夫 球桿敲打被害人查看動靜云云,顯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李 ○○之前揭證詞、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多處 肋骨骨折、血氣胸、肝撕裂傷等嚴重傷勢不符,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諸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所示,該支 高爾夫球桿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 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殺傷力甚明。佐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 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 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且胸、腹部亦為 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位置,如嚴重受損將難以 維持人類生命,故如持前揭高爾夫球桿攻擊他人頭、胸、腹 部,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極易 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 5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攤販(警卷第 3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 識。被告既已預見如此,竟仍持足以作為行兇使用之高爾夫 球桿毆擊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被害 人受有顱內出血、多根肋骨骨折、血氣胸、肝撕裂傷等嚴重 傷勢,顯見被告係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朝被害人之人體致命部 位猛力揮擊,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血流滿地倒在李○○住處門 外(警卷第42、43頁),被告不顧被害人傷勢嚴重、無力自 救,仍將被害人棄置現場而自行開車離開。復參以前揭東港 安泰醫院函文回覆稱:被害人若未及時就醫,致死可能性極 高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益徵如非李○○即時下樓撥打電 話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性極高。是以,綜合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攻 擊部位、力道、造成被害人傷勢結果及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 顧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持該支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將可能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則其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僅止於傷害犯意之事實,即堪認定。 3.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相聚共同飲酒聊天,已如 前述,顯然其等間並無故舊恩怨。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罪,即未坦承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嗣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覺得被害人在李○○家中白吃白住時間很久,就想要教 訓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40頁)、我邀請被害 人下樓吃東西,被害人因睡覺被吵起且酒品不佳而發生爭執 ,導致互相扭打云云(原審卷二第143頁),其就犯罪動機 之說詞前後歧異,難予遽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打我,我們喝酒時都很正常等語( 偵卷第72頁),顯然證人即被害人亦不知悉被告之犯案動機 。則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前揭供述、證述及其等間之相識、相 處狀況等情狀綜合研判,堪認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 僅係酒後出於細故爭執而起意行兇。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固具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並不認識,自無 深仇大恨,僅係偶然於案發時一同飲酒,尚難逕認被告主觀 犯意之強度已達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程度。況且被 告於行兇後,曾經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放置在自小客車上,並 駕車離開現場,業經證人黃○○證述如前,倘若被告確係出於 有意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則在其猝然持高爾夫球桿毆擊 被害人時,大可持續攻擊被害人至完全失去生命跡象為止, 實無突然罷手而離開案發現場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 警卷第7、9頁,偵卷第64頁);嗣於原審時先後供稱:我有 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只是沒有打頭部云云;只拿高爾夫 碰觸被害人的肚子、戳被害人云云;有拿球桿打他,是打肚 子云云(原審卷一第124、125頁);我是要確認被害人有無 反應,我確定他在裝死,所以才用球桿打他一下云云(原審 卷一第161頁);我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但是我沒有打 他的頭云云;被害人躺在客廳不動,我才拿高爾夫球桿戳看
看被害人會不會動云云(原審卷一第366頁);我沒有用高 爾夫球桿打他,我是用拳頭打他而已,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 打他肚子,是戳他而已云云(原審卷二第138、140頁),足 見被告之前揭辯詞,始終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李○○住處1、2樓相接處及樓梯本身、被害人借住之2樓房間 內,皆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可疑跡證,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辯 稱係在2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因而自2樓樓梯摔落1 樓而受傷云云,顯不相符;佐以被害人借住之房間係在李○○ 房間隔壁,惟李○○上2樓房間睡覺後,並未聽見吵架聲音, 而係自1樓傳來杯子、瓶子的聲音始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 倒在大門口等情,業據證人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原審卷二第114至123頁,本院卷第94、97頁),且證人 李○○亦證稱:我當時沒有喝的很醉,也沒有很不清醒,在睡 覺中如果有人在附近打架、吵架,我會醒來等語(原審卷二 第117頁)。復衡以當時若係被告與被害人在2樓爭吵、打架 致被害人自2樓樓梯摔落1樓,則勢必2人之口氣、情緒及動 作已甚為激烈,因而產生之音量甚大,李○○自不可能對其身 邊發生之激烈衝突毫無察覺,反而能聽見自樓下傳來杯子、 瓶子之聲音,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可能沒有聽見被告與 被害人在2樓發生衝突的聲音云云,自非可採。 3.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門口就是竹圍路的路邊, 不是巷子裡,大門前有1塊空地可以停車,我在睡覺時聽到 樓下有杯子的聲音,下樓看到被害人倒在大門口,被告也在 現場,我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時是停在竹圍 路路邊,沒有開進我家門口的空地,被告就站在救護車旁邊 ,有幫忙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我家很好找,不需要指揮等 語(本院卷第93至98頁),顯見救護車抵達現場之過程中, 根本無需被告指揮。又刑事犯罪之行為人於犯案後返回現場 之案例屢見不鮮,諸如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暗中觀察警方 蒐證情形或辦案方向,甚至假意協助善後以掩飾自身嫌疑等 情,均有可能,故行為人返回犯罪現場之目的並非僅有救助 被害人一端。本案被告固有返回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惟其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其於攻擊被害 人倒地後,係先暫時離開現場,將扣案高爾夫球桿藏放於自 小客車上後駕車離開,之後始再度返回現場,亦即被告犯案 後並無主動即時救助被害人之舉,反而係在事後下樓之李○○ 呼叫救護車到場後,始協助被害人就醫,自難僅憑其事後有 在現場救護被害人之舉動,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留在現場指揮救護車並協助被害人就
醫,足以證明其並無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思云云, 難予採信。
㈤至起訴書固記載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9時許,惟 證人李○○於偵查中係證稱下樓見被害人倒地後,撥打電話呼 叫救護車之時間大約快要9點等語(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聽到樓下聲音的時間是早上9點、隔天早上8點多 、快要9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22頁),故案發時間究 係9時或接近9時,並不明確,是綜合證人李○○前揭所證,本 院認案發時間應為當日約9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較符真實。 起訴書此部分所認,稍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在李○○住處客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而造成前揭傷害等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扣案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多次,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被告除構成如上所述之累犯外,另自76年起 即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恐嚇等前 科,本案猶變本加厲,觸犯罪質更重之殺人未遂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竟無視被害人可能發 生死亡結果,在他人之住處內,隨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 人,雖終未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害人仍受有前揭至為嚴重之 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並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衛生失禁,須以鼻胃管灌食之重傷 ,其所為除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外,最終如發生被害人不 幸死亡之結果,勢將演變成社會之重大治安案件,惡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安全應受有保障之信任感,堪認其所為惡行至 重且鉅,況其自警方開始調查本案起,迄於原審審理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飾詞圖卸其責,難認犯後有所悔意,雖於原審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依其於本案偵、審時所呈現之 態度,此當僅係其為減免自身刑責,迫不得已所為之賠償, 非真具有悛悔之意,況上開和解之金額僅為新臺幣80萬元, 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傷勢相較,不成比例,亦難完全填補 被害人未來生活照護所需之花費,故被告所為自應加以嚴懲 ,惟另考量被害人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婚、 育有1名就讀於幼稚園大班之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目前因剛 出獄而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二第14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復說明扣案之高爾夫 球桿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 其兒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 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高爾夫球桿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血 跡之短褲1件、上衣1件及抹布1條,僅供證物使用,而與本 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