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7號
KSHM,111,上訴,29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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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之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融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963號
、第2546號、第3009號、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伯融之宣告刑撤銷。
二、林伯融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蔡之敏(下稱被告蔡之敏)、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融 (下稱被告林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伯融、蔡之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林 伯融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1點20分左右,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邱弘毅聯絡,邱弘毅表 示欲向林伯融購買重量半台(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林伯融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林伯融遂基於幫助邱弘毅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及意圖營利而與蔡之敏、黃大堯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1時34分,由林伯融以前述行動電話,以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之敏聯絡(蔡之敏使用不詳廠牌 之平板電腦),蔡之敏再持該平板電腦以微信與有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應之黃大堯聯絡,因僅有林伯融認識邱弘毅,林伯 融、蔡之敏、黃大堯3人遂約定一同到場與邱弘毅進行毒品 交易。於同日清晨3點左右,邱弘毅先駕車搭載林伯融,至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 等候,於同日清晨4點30分左右,蔡之敏、黃大堯到達上述 處所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價,並由林伯融以其所有 之磅秤1台,為邱弘毅秤重,及由蔡之敏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供林伯融邱弘毅試用毒品後,邱弘毅黃大堯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交易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黃 大堯遂當場交付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弘毅邱弘毅則 交付現金3萬6000元給黃大堯黃大堯再將其中6000元交給 蔡之敏做為報酬。邱弘毅另於駕車搭載林伯融離開過程中, 交付現金500元給林伯融,用以抵償林伯融代其支付之汽車 旅館房間費用,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伯融作為報酬。邱弘毅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 清晨5點左右,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林伯融即以此方式 幫助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被告蔡之敏部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林伯融黃大堯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伯融部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與蔡之敏、黃大堯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伯 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被告林伯融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 的要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 考)。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伯融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行為期間與本 案行為期間相隔久遠,且林伯融已經自白犯行,故不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累犯之加重其刑,其所考量因素之一, 乃是行為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故所側重者,應是 行為人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行為間的時間差距(判斷是否成 立累犯,即是此以作為標準),而非辯護人所稱之前後行為 時間差距,先予說明。再者,林伯融前案是於107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 僅有3個多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最 前期。又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其前案乃是 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的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都是轉讓毒品的犯罪(差別僅在有無營利的意圖),犯 罪罪質甚為相似。而林伯融於前案剛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 本案,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高於前案,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所為更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其有自白犯行,



依其整體情狀,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的狀況存在。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林伯融不需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㈣因此,本件除被告林伯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伯融上述犯 行加重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 與否。因此,本件檢察官雖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就林伯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依職 權調查而為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裁定宣示前即為判決, 依據該裁定理由參、五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 應予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該規定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據該規定修正的立法理由,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 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仍 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的要件,而減輕 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又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再者,上述規定所稱之「 自白」,是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
 ㈡被告蔡之敏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都有自白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伯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本件犯行,而僅就量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又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



,則對於前述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客觀過程均坦白承認 ;而就其主觀意圖部分則曾供稱:「(問:你介紹邱弘毅向 蔡之敏的朋友購買毒品,可以獲得何利益?)當下真的沒有 ,頭先還以為他們會給我介紹費」(警卷第47頁);「交易 完成後,我和邱弘毅就離開,過程中我跟邱弘毅說,我今天 沒有拿到好處,他說嗯,就在車上挖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大約0.2公克,市值約1000元,之後就送我回家;邱弘毅也 有給我現金500元,這是他自己給我的,我只有跟他討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們來說應該邱弘毅要給我好處(警卷第 52至53頁);「(問:交易結束後,你說邱宏毅給你1包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是類似給我介紹費的意思」(偵1 卷第254頁),而自承其有藉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而從中獲取利益的意圖及結果。從而,林伯融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已為肯定之供述,依據前述說明,亦屬自白犯行。林伯 融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既均曾自白犯行,即符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應依該規定就其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但考量林伯融於原審審 理中說詞反覆,對減省司法資源的助益無法與於一審即全部 自白者等同而視,故應予降低減讓幅度而為量刑。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 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 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 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 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 」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毒品來源為黃大堯 ,而關於黃大堯的查獲過程,乃是「蔡之敏被警方查獲後, 於108年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仲介綽號『堯仔』之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弘毅,而『堯仔』約82、83年次(依 黃大堯年籍資料所示,其的確為83年次),並指出『堯仔』的 微信暱稱為『家堯』、ID為『cc096655』,但表示不知道「堯仔 」之真實姓名。而警方因蔡之敏未提供『堯仔』的真實姓名, 無法直接得知『堯仔』的真實身分,但經檢閱蔡之敏手機內其 與『家堯』間的微信對話,並調閱本件交易地點及附近路口監 視畫面後,發現『堯仔』所搭乘車輛的車號,認其可能為鳳山 分局轄區人口(本件承辦警方為左營分局),經詢問鳳山分 局員警,又比對暱稱同為『家堯』之人的臉書大頭照後,查知 『堯仔』即為黃大堯,而於108年3月11日將黃大堯拘提到案」 ,此有蔡之敏的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46840 0號函(原審訴卷1第301至302頁)、110年8月25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072638500號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卷4第207 至209頁)可以證明。由上述查獲過程可知,蔡之敏於警詢 中雖未將黃大堯的真實姓名告知警方,且警方是經由許多其 他途徑進行查證後,方得以確認黃大堯身分,但蔡之敏於警 詢中,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堯仔」此一重要事項,而使警 方得以針對「堯仔」進行追查,不至於毫無頭緒,且蔡之敏 所提供之「堯仔」出生年次及微信暱稱、ID等資料,亦屬足 以辨別、特定其人別為何的資訊。因此,警方之所以查獲黃 大堯,應屬蔡之敏先行供述及警方之後積極查證共同所生的 結果,足認蔡之敏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一要件。
㈢再者,被告蔡之敏於108年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即經警 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其即向檢察官供稱「堯仔」的本名黃大堯(偵2卷第126頁 ),雖警方未接獲檢察官轉知而知悉蔡之敏此一供述內容( 參見原審訴卷3第429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2 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392200號函),故警方之後查 獲黃大堯與蔡之敏偵訊中的供述無關。然而,蔡之敏既是於 108年2月19日當天,即於警方查獲黃大堯前,向檢察官供出 黃大堯本名,且黃大堯又確為蔡之敏的毒品來源,經佐以共 犯林伯融、買家邱弘毅2人的陳述後,即使警方未為前述積 極查證,在客觀上仍已經足以確認黃大堯有共犯本件犯行。 依據前述說明,蔡之敏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亦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一要件。
㈣本院考量被告蔡之敏所參與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毒品數量非少,故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有透過刑事處 罰而予矯治的必要;且黃大堯之查獲到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警方的積極查證亦屬重要因素,並非僅憑蔡之敏的供述即 能獲得此一結果。故認蔡之敏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件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
四、關於幫助犯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被告林伯融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幫助犯,其 未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故而依據刑法第30 條第2 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此部分犯行的刑度。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蔡之敏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行為時只有21歲,無法 認知到販賣毒品犯行的嚴重程度;又其本件販賣行為只有1 次,對象也只有1人,且非親自販售,只是居間聯絡,其犯 罪惡性及危害性,與大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的「 大盤」、「中盤」無法相比,即使判處最低刑,客觀上仍足 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本案確屬情輕法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伯融及辯護人則主 張:被告只是居間牽線而參與本件犯行,且其販賣的對象僅 有1 人,獲得的利益亦只有價值1000元的毒品,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所稱之違法情節輕微 相似,故即使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稍有社會歷練的人, 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於為



本件犯行前均有毒品前科(參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 。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2人的犯罪 情節【本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且依據被告2人及證人邱弘 毅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36、48、60頁),被告2人於本次 犯行後,計畫再次仲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弘毅,數量更 達3兩之多,足見其2人並非偶然犯案)、林伯融的素行狀況 (前已觸犯罪質相似的轉讓毒品罪又再犯本案),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 被告2人的角色分工(負責居中介紹)、販賣對象為1人、如 原審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所得利益、非屬「大盤」、「中盤」 之毒販等事項,本院亦認並無如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 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 林伯融之辯護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就違法情節輕 微的舉例,乃是「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大麻」, 不僅著眼於毒品數量,更重在未有將毒品擴散至他人此一情 狀,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的行為態樣,顯然無法相互比擬。因 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六、綜上,被告蔡之敏本件犯行,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伯融前述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輕事由,而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減輕事由,均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蔡之敏本件犯行,經審酌:「蔡之敏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其所 為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另蔡之 敏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考量蔡之敏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偵訊時雖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黃大堯之具體人別資料, 但因檢警之間資訊不對等及偵辦時間落差,致警方仍耗費資 源比對微信對話、監視器及臉書大頭照後,始查獲黃大堯; 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 5第82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結論



亦屬妥適。
二、被告蔡之敏雖以其本件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 提起上訴。但關於蔡之敏主張其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乃屬無從採認,已詳如前述。又蔡之敏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的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只較上述最 低刑多出8月,在蔡之敏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且於警詢 中不願供出黃大堯本名,而之後黃大堯的查獲到案、經判處 罪刑確定,警方積極查證仍屬重要因素,並非僅憑蔡之敏的 供述即能獲得此一結果(即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減讓幅度,不宜至最低)等情形下,原審所 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至於辯護人所主張:黃大 堯共犯本案經判處的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參見本院卷第1 49頁另案判決),蔡之敏較其多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的減刑事由,且此一減刑事由可減輕至3分之2,而蔡 之敏的犯罪情節不如黃大堯,對照黃大堯上述宣告刑,蔡之 敏宜判處1年4月以下的宣告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等減輕其刑的規定,作用在於界定處斷刑的範圍 ,並不是直接決定宣告刑的結果,辯護人前述主張,容有將 處斷刑及宣告刑予以混淆之情,先予說明。再者,行為人有 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一律應給予最大幅度的減讓, 而是應仔細考量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及各種可能適用的情形 ,裁量選擇最妥適的減讓幅度,否則不但有裁量怠惰之嫌, 也使個案的量刑失去實質的公平。而本件被告蔡之敏雖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但不宜給予最大 幅度的減讓,已如前述,故辯護人逕以最大減讓幅度而為前 述宣告刑的主張,尚難採認。
三、從而,被告蔡之敏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伯融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雖 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但林伯融於提 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其 此部分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恰。因此, 林伯融以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 訴部分,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但其主張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伯



融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林伯融本件犯行,判處主文 第二項所載的刑度:
 ㈠林伯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 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 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幫助他人施用,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㈡林伯融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行為分工,是負責居中 介紹的角色,犯罪惡行較毒品供給者輕微。
 ㈢林伯融所參與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的重量為半兩、價金為3萬6000元,販售數量非少,而其 所獲得的利益,則為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㈣林伯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但於原審審理中說詞反覆,至本院審理中方又全部承認;而 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是始終坦承等犯後態度。 ㈤林伯融上述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但如所述,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林伯融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
 ㈦林伯融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其於本院第184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的事項。
 ㈧辯護人雖請求就林伯融部分,參照原審同案被告邱弘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判處的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 予以量刑。但林伯融邱弘毅所販賣的毒品數量並不相同, 且其2人雖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的適用,但邱弘毅是於原審就坦承犯行,而林伯融則是於本 院審理中方予坦承,2人對減省司法資源的助益無法相提並 論,自無從給予相同之減讓幅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認。
陸、同案被告邱弘毅李朗德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及 該等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此等部分均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 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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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