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廸農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廸農為黃迪揚之弟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因各該編號所示違規事由遭警取締,為免遭處行政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迪揚」之名義接 受調查,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各該員警開立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迪揚」署名各1枚,表示其係黃 迪揚本人知悉該舉發通知內容,及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 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予各該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迪揚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二、案經黃迪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廸農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跑錯法院 ,目前人在高雄地院,經辯護人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不願 意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本院傳票上印有本院地 址,且本案係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被告 應知上訴後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之可能,況被告已明 確表示無到庭之意願,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影本)、交通違規查詢明細、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黃迪 揚指認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警攔查過程經警以密錄器錄得影像,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可 憑,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黃迪揚」之簽名,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各次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迪揚」署押之行為,為其 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舉發
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推論被告於民國109年(精神鑑 定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案發當時雖仍罹患「思覺失調症 」,但並無明顯症狀影響其辨識能力,因此推論其「辨識行 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並無受到精神障礙所影響;108年11 月26日、109年4月10日案發當下並無明顯病症顯示被告之「 辨識行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導致明顯下 降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1004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45頁) ,故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 人即哥哥黃迪揚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使告訴人可能因此遭 受行政違規處罰之危險,並造成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有老父中風住院及4歲兒子,僅靠身心障礙補助生 活及其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就定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 遠近,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均是為避免員警開立違規罰單 等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黃迪揚」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罹有精神疾 病及其犯罪情況,應可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重。又依司 法院所訂「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第9
款分別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 受刑之執行」等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原判決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於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誠懇,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慢性重大精神疾病, 長期受幻聽及妄想症狀所苦,必須長期醫療,如強予自由刑 之制裁,恐難以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顯不適合於受 刑之執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情 形,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量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刑度,已無再輕判之空間。再者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6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僅較被告所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最長期加計1月,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原審坦承犯罪且罹患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均以幻聽之詞合理化自己之犯行 ,被告於110年5月3日到庭後即未再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 通緝後始於110年11月26日為警逮捕到案始坦承犯罪,案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然被告始終未至 本院開庭,以本案之發展歷程,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接 受法律制裁之意,且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還是沒有 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的態度還是沒有很 好,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 之危險性評估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有固著且僵化的決策風
格,容易為求眼前利益而未顧及損失和風險,且已出現3次 這樣的事件,以往也有竊盜、商標法等前科紀錄,因此,被 告再次冒用他人名字的機率不低,再犯可能性達中度以上等 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已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經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且未得到告訴人原 諒,復有再犯之虞,是本件所量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原判決 就此雖未為無益之說明,亦難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事由 文件名稱/出處 欄 位 偽造署押 主 文 1 10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8分許後某時 騎乘XEA-979號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闖紅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9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後某時 騎乘882-JKQ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與凱旋四路路口/紅燈左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9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後某時 騎乘882-JKQ機車行經高雄市南華一路和成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