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子綾與潘復國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與12樓之2 ,2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凌晨3 點30分左右,曾子綾在其住處內聞到異味,認 為潘復國家中有人抽菸、吸毒,遂至潘復國住處門口理論, 之後因潘復國否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 故意,趁潘復國離開住處要進入電梯時,接續出手攻擊潘復 國3次,致潘復國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 傷害。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子綾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8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 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 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潘復國為鄰 居關係,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其因在家中聞到難聞的味 道,而懷疑告訴人住處內有人抽菸、吸毒,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去找告訴人,更沒有打告訴人 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偵卷第15至16頁、
原審院1卷第25至26頁、原審院2卷第24至26、82頁、本院卷 第39至40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5至6頁、原審院2 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就上述蒐證錄影 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明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明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凌晨3點32 分,有因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的事情接獲報案,故而前往被 告及告訴人住處大樓處理的事實。
㈣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及 病歷資料(原審院2卷第37至53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診時,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的 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㈠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凌 晨3 點30分左右,因懷疑我抽菸、吸毒而到我住處找我理論 ,我跟她說我沒有,她就要我去她家聞聞看,我沒有過去, 並出門要搭乘電梯下樓跟管理員求救,結果在等電梯時,被 告就攻擊我3下,之後我在管理室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 叫我先休息,我因而於當天上午才去就醫並驗傷。我因遭被 告攻擊,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警 卷第5 至6 頁、原審院2卷第78至81頁)。因此,被告前述 所辯,與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的證述內容顯有 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其遭被告攻擊受傷後,隨即有打電話 報警前來處理,而依前述二、㈢所示證據的記載,警方於案 發當日凌晨3點32分確實有接獲報案,且警方到達被告及告 訴人住處大樓後,告訴人即向警方表示:「因被告懷疑告訴 人抽菸影響其生活,雙方發生糾紛,但告訴人暫不提告」。 可知告訴人報警的時間與其所稱遭被告毆打的時間甚為密接 ,且告訴人當時所述與被告發生糾紛的原因,不但與其日後 製作警詢筆錄、於法院審理中的證詞一致,並與被告所自承 :「因在家中聞到難聞的味道,故懷疑告訴人住處有人抽菸 、吸毒」(原審院1卷第25頁、原審院2卷第24頁)此一情狀 相符,且由被告此部分供述,也顯示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而有攻擊告訴人的動機。綜合上述事證來看,已可佐 證告訴人的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性。
㈢依據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案發當時
,確實有人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並於 告訴人前往搭乘電梯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0至23頁)。被告雖否認其為上述蒐證錄影 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但告訴人與被告乃是居住在 同樓層的鄰居,彼此間相互認識,且告訴人遭攻擊受傷之前 ,又曾與該人發生口角,而可清楚分辨該人為何人,並無誤 認的可能;且告訴人是於少有人活動的凌晨時分,在一般人 無法隨意到達的自家住處門口與人發生爭執,並在其住處樓 層的電梯處遭人攻擊,以此時間、地點來看,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者,當屬與其居住在相同樓層的住戶,由此已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所為的指訴應屬可信。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 蒐證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依據外型、髮型等特徵,認為畫 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而本院合議庭成 員,則判認「畫面中之人的眼神、眉毛及花白的髮色,均與 在庭的被告相同」、「畫面中之人的髮色、臉型、身材、五 官,確實與在庭被告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70至72頁),更加證明告訴人指訴:「到我住處與 我理論,之後我要搭乘電梯下樓時趁機攻擊我的人為被告」 ,確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是事 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認。
㈣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是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 10點10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故告訴人就診的時間 ,與其前述指稱遭被告攻擊的時間,只有相隔數小時,時間 上尚屬接近,在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的狀況下,其於日 間醫院正常上班的時間前往就診,實屬正常,尚難以此懷疑 其所為證詞的可信性。再者,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的記載,告訴人向該醫院所稱受傷的時間為「109年10月『12 日』凌晨3點」、受傷地點為「街道及馬路」,而與其警詢、 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有所出入。但關於時間點的部分,告訴人 受傷時間是在凌晨時分,就診時間則是日間的10點10分,以 一般人口語敘述的習慣,於日間提及當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 ,常會有誤稱為「昨天晚上」的情形,則上述時間點有1日 的誤差,自應是因此所致(告訴人就時間點的陳述,於原審 作證時,也有發生此一誤述情形,原審2卷第87頁)。再者 ,告訴人向來就有口齒不清、說話不清楚的情形,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上述病歷 資料將受傷地點的記載為「街道及馬路」,當有可能是告訴 人口齒不清造成醫院人員誤會其意思所致。此外,告訴人就 診時,亦表示其傷勢是遭鄰居攻擊所致(原審院2卷第39、4 3、47頁之病歷資料),而與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相
符。因此,尚難以前述病歷資料上受傷時間點及受傷地點的 記載,而認告訴人所述有先後不一而難以採信的情形。 ㈤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中由護理人員所製作的「急診病人入院 評估表」,雖記載告訴人皮膚無瘀血或血腫的情形,但也同 時載明告訴人皮膚「不完整、(有)創傷傷口」(原審院2 卷第51頁),且告訴人既經醫師診斷認為其受有受有左肩、 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自無從以護理人員於作 為初步評估使用的「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表」中,記載告訴人 皮膚無瘀血或血腫,而認告訴人未受有前述傷害。另告訴人 於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告訴人背部有數量眾多(超過 3處)且大小不一的斑狀印記(原審院2卷第47至49頁),而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並曾證述:「【(請求提示本 院卷第47至49頁)問:這些都是你在榮總就醫時榮總的醫生 拍的?傷害都是被告造成的?】是、是」(原審院2卷第79 頁)。但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僅能認定其證述其傷勢有顯 示在提示的照片上,無法論認其有明確指稱照片上所有的斑 狀印記都是被告所造成的傷勢,更無從據此論認告訴人此部 分證詞與醫師前述診斷結果(即僅有3處傷勢)不一致,而 認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二、被告先後3次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是 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確實有本件傷害犯行,已詳如前述, 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容有 違誤。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有前述傷害犯行為由,認為原判 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是因為在其住處內聞到異味,認為告訴人家中有人抽菸 、吸毒,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後,因氣憤難平,而為本件犯行 。
㈡被告的犯罪手段是持續攻擊告訴人3次,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
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尚非嚴重的傷害等犯罪情 節。
㈢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 合理賠償或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91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諭知緩刑),除此之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本院卷第74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