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0號
KSHM,111,上易,80,202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星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星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並受派為該公司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8樓「加州椰 子Caco」服飾專櫃(下稱前開專櫃)之店員,負責銷售及收 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 務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專櫃向顧 客林蕙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未將該貨款繳 回加州椰子公司而擅自侵占入己。嗣因林蕙竺遲未收到貨品 向前專櫃人員查詢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加州椰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 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 3至8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40、152頁),核與證人羅幸子( 前開專櫃店長)、林蕙竺分別於警偵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 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訂單、商品明細、員 工到職資料、員工資料表、不定期勞動契約、離職申請單、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5頁、原審法院 易卷第31至38、41至45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37號、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2案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 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出監1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執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本件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原審法院易 卷第29、47頁),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原 審法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實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現金1700元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母親無業, 需要扶養,請求網開一面,以後不會再犯此等錯誤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