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2號
KSHM,111,上易,4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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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22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26、766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6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5暨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東洋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4及就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本條立法理由 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 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第二審縱為覆



審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情形,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次按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月28日雄院和刑晉109審易1221 字第1111001936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 院42卷第3頁、本院43卷第3頁、本院44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110年度 審易字第364、89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 被告黃東洋(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 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就附表 一編號2、5諭知沒收部分因未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爰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
貳、實體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陳 涵玲1萬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王雪芳 5千元,是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犯罪情形,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宣告刑欄仍就被告之詐騙所得金額 全數予以沒收,即有違誤,亦影響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量 刑基準,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罪過程亦交代詳細 ,以利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 ,顯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法院於判決時應依刑 法第57條考量一切情狀,是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論處有 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所為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⑴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於109年6月12日賠償告訴人陳涵玲1萬元,有無摺存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43卷第13、57頁),原審竟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而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已賠償金額」欄內記載此節,且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諭知沒收金額中扣除,容屬未恰。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論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已於109年間某日賠償告訴人王雪芳5千 元,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44卷第15、49頁),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 實,而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告已賠償金額」欄 內記載此節,且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諭知沒收金額 中扣除,亦屬未恰。
  ⒉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科刑標準,因未 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而為該等部分刑之量定 及沒收、追繳,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 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諭知有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該等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陳涵玲王雪芳佯稱不實之交易訊息,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部 分款項,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目前就讀於國中之 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43卷第195頁),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5「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萬4,000 元,其中之1萬元已賠付告訴人陳涵玲,業如前述,如再 宣告沒收此等已賠付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其餘12萬4,000元,被告既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中 之5千元已賠付告訴人王雪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 此等已賠付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此部分所詐 得之其餘2萬5,000元,被告既未實際返還或賠償,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 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9萬6,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 已分別賠償其中1萬元、2萬元,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 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判處之上開刑度 與法定刑相較已屬輕判,既皆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尚不足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之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㈣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原審既已衡諸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以被告所犯該2次犯行之類型均屬施用詐術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而言,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均屬 同一,該2罪間之犯罪手法亦屬類似,另衡酌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職是 ,原審對被告就定執行刑之刑度應已詳為審酌,而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4之罪上訴主張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有所失當云云,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之危害性 、其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劉河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編號4為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已賠償金額 1 陳涵玲 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4,000元。 ⒈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13分 ⒉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2分 ⒊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5分 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54分 ⒌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 ⒈2萬5,000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2萬5,000元 ⒌2萬4,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1萬元,有無摺存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43卷第13、57頁)。 2 曾尹嫻 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MAX、容量265G之手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 ⒈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 ⒉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 ⒊109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 ⒈2萬5,000元 ⒉2萬5,000元 ⒊8,000元 ⒋3萬元共計8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1萬元,此據告訴人曾尹嫻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51頁)。 3 顏旭霆 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議長許崑源開車,老闆議長許崑源可以拿到便宜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元。 ⒈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 ⒉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⒊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44分 ⒋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 ⒌109年4月21日中午11時52分 ⒈18萬元 ⒉4萬元 ⒊2萬元 ⒋4萬元 ⒌3萬元共計31萬元 ⒈第1、2、4、5筆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⒉第3筆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太原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2萬元,此據告訴人顏旭霆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93頁)。 4 王雪芳 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映慈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5千元,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44卷第15、4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洋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



81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第7662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5576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東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 紋菱均為紫雲宮信徒,因紫雲宮舉辦進香團旅遊而結識導遊 黃東洋,詎黃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連絡李保 盛、陳怡安夫妻,向2人佯稱其已標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將與中鋼公司簽 訂合約及購買接駁巴士,邀請眾人共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陳怡安因而轉告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 菱等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投資,並於下列 時間交付款項予黃東洋:①於107年12月間,萬承宥委託李保 盛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黃東洋;②於108年1月10日 某時許,由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等4人代為出 面,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榮街巷口之統一超商, 當場交付黃東洋48萬元(其中李保盛、陳怡安共同投資9萬 元、吳家惠投資6萬元、連紋菱投資12萬元、李玉雲投資12 萬元、林冠如投資6萬元、萬承宥投資3萬元);③於108年1 月14日,李玉雲匯款6萬元至黃東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④於108年2月9日,萬承宥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雙 久釣蝦場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3萬元;⑤於10 8年2月12日,萬承宥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李保盛等7人共 計交付黃東洋72萬元,黃東洋並與李保盛等7人簽訂「中鋼 巴士合夥契約書」,嗣該投資案遲未有下文,李保盛等7人 向中鋼公司求證,得知該公司並無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始 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 芳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佯稱欲出售、集資購買IPhone 11P



RO等手機之方式,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黃東洋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陳涵玲曾尹嫻、顏 旭霆、王雪芳等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告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芳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東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 訴代理李保盛、告訴人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證人蕭詠舟、另案被告陳映慈 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2月 30日高營字第1080002328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詠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承宥 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萬承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告訴人李保盛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中鋼公司109年7月23日中鋼A2字第109000 14420號函、告訴人陳涵玲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曾尹嫻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訴人顏旭霆提 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葉秀凰)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陳映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雪芳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及如附表㈡編號1 、2、3所示,使告訴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分別多次交 付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 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等5人付 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佯稱投資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 案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等7 人同時受騙並交付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110 年度 偵緝字第164 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 9萬6,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221號卷 第319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已分 別賠償其中1萬元、2萬元(詳附表二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載 ),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編號4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已賠償金額 1 陳涵玲 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4,000元。 ⒈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13分 ⒉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2分 ⒊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5分 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54分 ⒌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 ⒈2萬5,000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2萬5,000元 ⒌2萬4,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 曾尹嫻 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MA X、容量265G之手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 ⒈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 ⒉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 ⒊109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 ⒈2萬5,000元 ⒉2萬5,000元 ⒊8,000元 ⒋3萬元共計8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已賠償1萬元,此據告訴人曾尹嫻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51頁) 3 顏旭霆 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議長許崑源開車,老闆議長許崑源可以拿到便宜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元。 ⒈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 ⒉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⒊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44分 ⒋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 ⒌109年4月21日中午11時52分 ⒈18萬元 ⒉4萬元 ⒊2萬元 ⒋4萬元 ⒌3萬元共計31萬元 ⒈第1、2、4、5筆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⒉第3筆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太原所申設) 已賠償2萬元,此據告訴人顏旭霆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93頁) 4 王雪芳 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映慈所申設) 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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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