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0號
KSHM,111,上易,2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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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0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6號),以及同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2、238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 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攜帶兇器從他人經營之加 水站取走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等 犯罪情節,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浪費查緝成本,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雖經員警



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然據被害人表示,修理花費新臺幣(下 同)6、7千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 0元尚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稱已花用完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持以犯本案之金屬破壞剪1把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 惟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稱:該工具係其所有,惟已 棄置不詳處所,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㈡、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誤載為5539-C5號, 予以更正)自小貨車1輛,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就 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並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凌晨,搭乘不知情蘇順發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3 時34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蕭琴瑤經營之「舞一加水站」附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蘇順發稱要下車 後,即徒步至舞一加水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破壞剪1 把 (未扣案),強行破壞該處投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機內銅板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搭乘蘇 順發駕駛車輛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裕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9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琴瑤 、證人蘇順發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 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金屬破壞剪,屬金屬材質,雖未扣案 ,惟被告既能以該器具破壞金屬製之投幣機鎖頭,堪認質地 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 於107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科卷第5 頁),不因接續執行他案應 執行刑,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攜帶兇器從他人經營之加水站取走財物,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審酌 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 佰元尚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39 、149 頁),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犯本案之金屬破壞剪1 把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經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工具係其所有,惟已棄置 不詳處所(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衡酌該 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 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2號、第238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7、41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案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另案 徒刑,並於109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不影響 甲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茲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浪費查緝成 本,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雖經員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然 據被害人表示,修理花費新臺幣6、7千元,有本院111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 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3892號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係友人(李建信蔡志鴻2人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由不知情之 李建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 載王裕良及另一不知情之蔡志鴻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一街紅毛港路口。王裕良下車並以自備之不詳鑰匙將李冠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發動後,駕駛 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王裕良先駕駛本案車輛跟隨李建信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2車一前一後上88快速道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2車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下大寮交流道後,王裕良先將本案 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386巷內;李建信於同日2時49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光華路386巷搭載王裕良離開。未久,李 建信復於同日3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光華路386巷口讓王 裕良下車,王裕良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以此方式竊得本案車 輛得手。
案經李冠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王裕良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先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一街紅毛港路口將本案車輛開走,並將之藏置於大寮區光華路386巷口後,隨即又自該處將本案車輛開走之事實,辯稱:是「清宏」之人叫我到鳳山區國慶一街紅毛港路口牽車,他全名叫黃清宏,大約30多歲,我沒有辦法證實他的身分;是「清宏」跟我說車輛鎖頭壞了,是李建信載我到現場,車上有我、李建信蔡志鴻還有這位「清宏」共4位;從頭到尾都是「清宏」說要去載一台發電機,「清宏」在車上問我會不會開貨車,我開到車後,到大寮要去載發電機,李建信載「清宏」到大寮後,李建信蔡志鴻就離開了,「清宏」跟我留在現場把發電機放到貨車上,之後「清宏」要我開車載他及發電機,我忘記載到哪裡,後來「清宏」要我開到中崙果菜市場的停車場,把車放在那裏云云。 2 證人李建信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即110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 證明下車行竊者是被告王裕良且當時車上僅有證人李建信蔡志鴻及被告王裕良之事實。 3 證人蔡志鴻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即110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 案發當時車上僅有證人李建信蔡志鴻及被告王裕良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39頁) 其所有OO○OOOO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5 110年度偵字第 15449號全卷(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及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544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案車輛遭竊之過程及證人李建信蔡志鴻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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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