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21號
KSHM,111,上易,22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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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春雄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新社 街之市場,與吳麗泠因顧客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賴 春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吳麗泠(此部分涉犯公然侮 辱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適吳麗泠之女陳睿庭在旁,見 狀乃持手機錄影,賴春雄因而心生不滿,先持剁刀1支(未 扣案)丟擲陳睿庭(未擊中),其後再拾起該支剁刀,朝陳 睿庭作勢揮舞,以此欲傷害陳睿庭身體之方式恐嚇陳睿庭, 致陳睿庭心生畏懼。嗣再出手將陳睿庭手持之手機打落於地 上,使該手機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睿 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賴春雄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春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恐嚇行為,我手拿剁刀是朝桌上砧板丟, 剁刀因而跳到地上;我也沒動陳睿庭的手機,他的手機當時 是放在攤位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春雄與告訴人吳麗泠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之顧客將 機車停放在2人攤位間之通道,經告訴人吳麗泠質疑後,該 顧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引發被告不滿,因而以上開不雅詞 彙辱罵吳麗泠,以及告訴人陳睿庭於被告與吳麗泠爭執後, 隨即持手機拍攝,期間遭被告另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等事實 ,業據證人陳安樺、告訴人即證人吳麗泠陳睿庭於警詢與 偵訊中(警卷第1至3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 62頁至第64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67至79頁)及原審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 關擷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第46至64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吳麗泠陳睿庭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陳睿庭手持手機拍攝期間,有以右手持菜刀朝 陳睿庭丟擲,所丟擲之菜刀並未碰觸到被告攤位桌子,其後 被告再度撿起菜刀走向告訴人陳睿庭,以右手高舉菜刀等事 實,有原審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原審法院易 字卷第32至33頁、第57至59頁)可資參照,核與吳麗泠、陳 睿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持菜刀向陳睿庭丟擲並揮舞等語(警卷 第2頁、第11至12頁、第20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陳睿庭持手機拍攝時,被告手持菜刀走向陳睿庭並以 該菜刀與陳睿庭抵禦所用之拖勾棒敲擊,隨後被告舉起右手 拍落陳睿庭所持手機,使該手機掉落等事實,亦有原審上開 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7至 58頁)可參,核與陳睿庭陳安樺於警詢中證稱陳睿庭之手 機遭被告打落地上螢幕因而破裂等語(警卷第12頁、第20頁 )大致相符,而該遭拍落之手機經警到場處理時,確實螢幕 碎裂且無法開啟螢幕等情,復有警員110年9月3日職務報告 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 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被告所丟擲菜刀為 其平日營業剁雞肉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法院易字卷 第32頁),並有該於剁刀照片(警卷P83)在卷可考,足見 該刀具質地堅硬、鋒利,如持之朝人丟擲或揮舞,自足以使 他人之生命、身體感受威脅;告訴人陳睿庭復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持菜刀丟我並作勢要砍時,我會害怕他真的出手等語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已造成 告訴人陳睿庭心生畏懼。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持刀均係朝向陳睿庭丟擲、 揮舞,以及陳睿庭所持手機係遭被告拍落後螢幕破裂等情均 認定說明如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陳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各1次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 ,竟在上開市場內持上開危險器物朝陳睿庭丟擲、揮舞使陳 睿庭心生畏懼,又拍打陳睿庭之手機造成其財物受損,行為 均有不當,實應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兼衡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區公所退休,目前在 市場販賣雞肉營生,月收入約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拘役3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罰金新臺幣40 00元;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恐嚇陳睿庭所用之剁刀1把,雖為被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係被告日常營生所用之工 具,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若不宣告沒收,不致 於對社會產生危害或有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該刀既未扣案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因認宣告沒收上開剁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2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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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