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05號
KSHM,111,上易,205,202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鉑瑞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鉑瑞所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逾新臺幣玖萬參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鉑瑞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邵鉑瑞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 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 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 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 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上訴人即被告邵鉑瑞(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 及內容,均未就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僅 就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 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沒收及 追徵為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 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並 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沒收及追徵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業務侵占罪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㈢同案被告魏伶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深感悔 悟並坦承不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業與部分實際被害 人柯靜惠、洪慧月吳素美翁素梅、邵睿均、黎秀鳳、葉 文漢、呂秋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共計84,000元,附件附表編號 34、37、61部分因無實際被害人年籍,已改向財團法人花蓮 太魯閣祥德寺支付9,000元,其餘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係因依 據卷證資料無從查知被害人實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但被告 願盡力尋找及彌補損害,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時應審酌情狀已有不同,為契合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復請審酌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之前開店從事保養品銷售但現已歇業,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為8,000元,並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已服藥 治療7年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重為追徵、 沒收諭知(見本院卷第13至21、83至87、141至147頁)。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追徵):




  附件附表編號1、2、19、20、24、31、34、35、36、37、40 、41、48、53、61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經查被告上 開附件附表編號所示之實際被害人即柯靜惠、洪慧月吳素 美、翁素梅、邵睿均、黎秀鳳葉文漢呂秋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此有上開實際被害人所親自書立之求情書原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另附件附表編號34、37、61之 「為嘉義縣福德正神及為馬祖南竿北海坑道應渡之亡靈者」 、「丁○○」部分因無實際被害人年籍,已改向財團法人花蓮 太魯閣祥德寺支付9,000元,有該寺收據原本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經核被告已實際償還犯罪所得93,000元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就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49,00 0元逾93,000元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尚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6, 000元部分,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之沒收、追徵部分所 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刑法第57條宣告刑):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 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 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至2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就上訴意旨所指刑罰裁量部分亦有斟酌。又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以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刑度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酌增幾個月,量刑已屬極輕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行,並積極與部分 實際被害人賠償和解,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係因依據卷證資料 無從查知被害人實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尚難歸責於被告,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 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 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鉑瑞 
      魏伶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鉑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伶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鉑瑞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後方「玉皇廟」之管理者 ,負責綜理廟務,魏伶嬬則為玉皇廟之會計人員,協助邵鉑 瑞向信徒收取超拔款項並轉捐予財團法人花蓮太魯閣祥德寺 (下稱花蓮祥德寺),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邵鉑瑞自民國106年起以「鉑瑞救濟會」名義發起捐 獻每組超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花蓮祥德寺,  嗣於108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信眾呂秋等人收取超拔費共計2 6萬1000元(信徒姓名、超拔組數及捐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後,竟因自己投資失利,為彌補資金缺口而與魏伶嬬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僅將其中之 1萬2000元轉交花蓮祥德寺,所餘之24萬9000元則悉數侵占 入己,嗣該24萬9000元即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二、案經楊英嬌、劉淑菁薛如媚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鉑瑞、魏伶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 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 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鉑瑞、魏伶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英嬌、劉淑菁薛如媚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6月4日及7月6日之LINE對話紀 錄中鉑瑞救濟會應渡之亡靈之功德主名單截圖及祥德寺函覆 鉑瑞救濟會捐款明細等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139-14 7頁、第323-3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邵鉑瑞、魏伶嬬各為玉 皇廟管理者、會計,分別擔任綜理廟務、會計工作,邵鉑瑞 以「鉑瑞救濟會」名義發起捐獻超拔費,魏伶嬬則協助邵鉑 瑞向信徒收取超拔款項並轉捐予花蓮祥德寺等情,均有如上 述。被告利用其上開職務之機會反覆向信徒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超拔費,卻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花蓮祥德寺,所餘 款 項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 將其自108 年4 月至8 月間陸續收受之超拔費予以侵占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信 眾捐獻之金錢挪作私用,使信眾權益受損,所為至不可取; 侵占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實屬不該。惟 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邵鉑瑞、魏伶嬬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 親,之前開店從事保養品銷售,但店現已歇業,現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為8000元,現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及失眠,已 服藥治療7年」、「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從事保養品銷售 ,我是邵鉑瑞當時的助理,現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收入約 為1 萬元,現自己獨居,現患有腰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本件侵占之款項係供被告邵鉑瑞彌補資 金缺口且嗣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被告邵鉑瑞之犯罪情節 較諸被告魏伶嬬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魏伶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共同侵占之24萬9000元嗣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屬被告 邵鉑瑞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邵鉑瑞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編號 信徒 超拔組數 捐獻金額(新臺幣) 1 呂秋 2 6000元 2 葉金𥕥、葉文漢 2 6000元 3 劉淑菁吳柏逸 2 6000元 4 邱淑娟葉培安 1 3000元 5 楊秋霞丁怡利 1 3000元 6 林世玲 1 3000元 7 莊嘉婷 1 3000元 8 莊佑贊、莊鄭秋娟 1 3000元 9 莊欣妮李建樂 1 3000元 10 歐陽劭祈 1 3000元 11 呂美足 2 6000元 12 薛光龍 1 3000元 13 郭謝秋梅郭元孝 1 3000元 14 呂洪秀麗呂佳縈 1 3000元 15 蘇泳豪 1 3000元 16 蘇筱淇 1 3000元 17 郭謝秋梅 1 3000元 18 郭乃基 1 3000元 19 吳素美柯靜惠 1 3000元 20 邵芃樺 1 3000元 21 沈錦靖郭宣汝 2 6000元 22 陳進發、陳美蓉 1 3000元 23 陳彩媚許淑慧 1 3000元 24 翁愁、翁林玉姬 1 3000元 25 郭新學郭桐盛 1 3000元 26 郭李玉花郭桐盛 1 3000元 27 黃明祝、黃薏洺 1 3000元 28 陳雅琪 3 9000元 29 郭泰廷 1 3000元 30 郭叡臻 1 3000元 31 黎秀鳳葉奕汝 2 6000元 32 游志平 4 12000元 33 薛如媚許淞淋 1 3000元 34 為嘉義縣福德正神所列應渡之亡靈者 1 3000元 35 葉文漢 2 6000元 36 高菽懃 13 39000元 37 為馬祖南竿北海坑道應渡之亡靈者 1 3000元 38 游千槙 1 3000元 39 郭桐盛 2 6000元
40 呂秋 1 3000元 41 葉金𥕥、葉文漢 1 3000元 42 劉淑菁吳柏逸 1 3000元 43 林世玲 1 3000元 44 薛光龍 1 3000元 45 郭元孝 1 3000元 46 郭謝秋梅 1 3000元 47 郭乃基 1 3000元 48 邵芃樺 1 3000元 49 沈錦靖郭宣汝 1 3000元 50 許高○許淑慧 1 3000元 51 郭泰廷 1 3000元 52 郭叡臻 1 3000元 53 黎秀鳳葉奕汝 1 3000元 54 薛如媚許淞淋 1 3000元 55 沈錦靖郭宣汝 1 3000元 56 陳雅娟 1 3000元 57 陳雅琪 2 6000元 58 莊欣妮歐陽○○ 1 3000元 59 莊嘉婷、游千槙 1 3000元 60 高菽懃、黃薏洺 1 3000元 61 丁○○ 1 3000元 合計 87 26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