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93號
KSHM,111,上易,19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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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伸


林玉

籍設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鎮○○村○○街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鄭羽伸、林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即量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羽伸、林玉之上訴範圍為 量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情,業據被告鄭羽 伸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並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故而,本件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對於被告2人宣告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二、被告林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鄭羽伸、林玉為夫妻關係,並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 號「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其等並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林威呈(另經原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鄭羽伸、林玉及林威呈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自 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留用以觀光或探親 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巧燕陳麗琴、曹夢詩、張 穎惠、黃碧惠、陳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大陸籍女子 )在上址視唱中心內,從事陪同在場消費之客人飲酒、聊天 等工作,收費方式為每位大陸籍女子每2小時收取600元之坐 檯費用(於同時段可轉檯至不同包廂),其中大陸籍女子可 分得500元,林玉、鄭羽伸則共同取得100元。鄭羽伸、林玉 2人並推由林威呈負責駕車載送客人及大陸籍女子等工作。 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9年1 月20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 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視唱中心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所犯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 其上記載「大陸小姐工資表」等字,應係屏東縣調站人員自 行標記,其內容實非本案大陸籍女子之工資表,原判決據之 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有違誤。又「嘉年華視唱中心 」被告鄭羽伸僅出資百分之45,縱認該視唱中心確有自大陸 籍女子坐檯每2小時600元中抽取100元,該抽取所得,倘依 被告鄭羽伸之持股比例,鄭羽伸至多只能分到百分之45,應 以此比例計算被告鄭羽伸與林玉2人之犯罪所得始公平。另 被告鄭羽伸雖出資百分之45,然平日未在「嘉年華視唱中心 」照管營業,其妻即被告林玉在臺灣工作不定,收入有限, 夫妻2人實難負擔原判決所量處之易科罰金及沒收金額,爰 請再為輕判等語。
二、量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2人未慮及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以持續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 ,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有損國家安全利益,其所為 不但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 管理,並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 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非法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工作之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約7個月之久,並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實際投資及負責 人之角色,及其等於原審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經核皆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 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與「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大陸籍女子拆帳方式,係大 陸籍女子坐檯,每檯每2小時收取600元,小姐拿500元,被 告2人拿100元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林巧燕陳麗琴、張



穎惠、黃碧惠、陳玲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調卷第26至27 頁、第38至39頁、第66至67頁、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 大致相符,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大陸籍女子坐檯 費用總額之6分之1,首堪認定。
 ⒉關於「嘉年華視唱中心」於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20日此 段營業期間,究竟大陸籍女子坐檯報酬若干,雖經扣押之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其上封條記載扣押物品名稱為「 大陸小姐工資表」(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觀之該扣押物 品名稱係調查局人員為便於歸類扣押物,而自行於封條上為 該名稱之記載,自不得僅憑該名稱即認該筆記本內所載內容 ,必係大陸籍女子坐檯之報酬。又被告2人均否認該筆記本 所載內容與大陸籍女子之坐檯報酬有關,被告林玉並辯稱該 記載之內容,係大陸籍女子寄放在店內櫃檯的錢及日期等語 (見調卷第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巧燕(花名「小仙女」 )、黃碧惠(花名「開心」),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 1月16日即已至「嘉年華視唱中心」坐檯,業據其等供陳在 卷(各見調卷第26頁、第82頁),然該扣案之筆記本上並未 見有其2人報酬之記載。又「嘉年華視唱中心」包廂約6、7 間,業經被告林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7頁),營業時間係 自晚間7時至翌日早上5、6時,亦據證人曹夢詩(花名「小 希」)陳述明確(見調卷第55頁),則以包廂7間、營業時 間10小時計算,如該大陸籍女子一次營業時間坐滿7間包廂 之檯,以2小時600元計算,最多坐檯金額應為2萬1000元。 然觀之前開筆記本所載內容,其中所載金額超過2萬1000元 者,不乏其人,就其中花名「惠子(8月24日)」、「西西 (9月9日)」、「開心(10月13日)」、「婷婷(12月12日 )」、「莎莎(1月19日)」,更分別高達5萬元、8萬5000 元、5萬元、6萬5000元、10萬元,實不可能,足見該筆記本 記載之內容,與大陸籍女子坐檯報酬並無關聯。 ⒊雖前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與大陸籍女子坐檯報酬並無關聯 ,有如前述,然據被告林玉上揭所稱,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 ,係大陸籍女子寄放在店內櫃檯的錢及日期等語,可見凡該 筆記本內所記錄者,於該日期均有至「嘉年華視唱中心」坐 檯無訛。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前開筆記本所記 載之大陸籍女子及證人林巧燕外,尚有何大陸籍女子於其他 日期有至「嘉年華視唱中心」坐檯,且其報酬若干,故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係據前開筆記本所載坐 檯人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坐檯次數(即每次記載為坐檯1 次),核算本案被告2人拆帳之犯罪所得(按據證人林巧燕 於調詢供稱:我是第一天上班,剛進包廂就被查獲等語〔見



調卷第26至27頁〕,可認證人林巧燕部分尚無坐檯所得)。 ⒋依前開附表一編號5筆記本所載之坐檯人次,共計166人次, 以每次記載為坐檯1次、每次報酬600元計算,合計總共坐檯 報酬為9萬9600元,被告2人每次坐檯抽取100元,是計算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6600元。
 ⒌又被告2人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委由林威呈擔任「嘉年華視唱 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共計7個月,合計給付林威呈4萬 2000元,固經證人即共犯林威呈證陳綦詳(見偵卷第75頁) ,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惟核此為被告2人經營「嘉年華視 唱中心」留用大陸籍女子之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自不予扣除。又本案依之卷存證據,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何人獨得本案犯罪所得,酌以被告 鄭羽伸負責出資、被告林玉負責經營之分工,其2人又為夫 妻關係,是以其2人均分該犯罪所得,並無違諸常理,因而 堪認上開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應為其2人所均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 收其等犯罪所得二分之一,即8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鄭羽伸就「嘉年華視唱中心」僅出資16 0萬元,佔股分之百分之45,故就其犯罪所得應依此比例核 算等語。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尚 無從憑據其等片面所述,即遽認其等所述為真,進而依此比 例核算其等犯罪所得。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8年9月間(自9月21日至 同月30日)淨利38萬699元、108年10月間淨利91萬783元、10 8年11月間淨利70萬3589元、108年12月間淨利41萬2354元、 109年1月間(自1月1日至19日)淨利28萬1191元,總淨利合計 為268萬8616元。而觀諸卷證內容,可知公訴意旨計算上開 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依據為扣案之帳冊(週營收簿)(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內之記帳內容,此有該帳冊之記帳 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然以之比對扣案之 收支日報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中關於109年1月1 1日至同年月19日之收支紀錄,可知上開淨利是指「嘉年華 視唱中心」向客人所收取之費用(含酒菜、菸、服務費等) ,扣除食材、酒類、水果、廚房、少爺或經理薪資等成本支 出後之金額,此亦有該收支日報表之內容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0至88頁)。意即上開淨利金額已包含被告2人經營「 嘉年華視唱中心」所獲得之其他利潤,而非單純僅有被告2 人抽成大陸籍女子之坐檯費用。是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內所載之淨利金額加總,認定被告2人共獲有268



萬8616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 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 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 「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之沒收,並無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 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與共犯林 威呈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嘉 年華視唱中心」實際投資及負責人之主要角色,顯然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物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即應均於被告2人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與大陸籍女子坐檯報酬並無關 聯,且據被告林玉供稱,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係大陸籍女 子寄放在店內櫃檯的錢及日期等語,均如上述,核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證 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2人或共犯林威呈之本案犯行有關;附 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應予沒收、追徵之物及犯罪所得,既如上述,則 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21萬375元及人民幣108元, 又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亦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核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非無理由,原判決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諭知沒收復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排班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帳冊(週營收簿)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收支日報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小姐名牌 1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4 5 大陸小姐工資表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6 大陸小姐名冊 2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1-20 7 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進貨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 雜記本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 酒類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估價單 1袋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5 消費名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6 每月銷量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7 國稅局函文 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8 收款單 4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9 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玉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押物(「大陸小姐工資表」)之記載內容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8/21 露西 1萬 8/30 小雪 1萬 9/11 西西 2萬 8/21 妞妞 3萬 8/30 陳琳 2萬 9/12 美美 1萬 8/24 桃子 4萬 8/30 惠子 1萬 9/13 檸檬 4萬6千 8/24 惠子 5萬 8/30 小雪 1萬 9/13 夏雪 1萬 8/24 露西 1萬 9/2 小雪 2萬 9/14 西西 4萬7千 8/24 燕子 3萬 9/4 小雪 2萬 9/15 小小 3萬 8/25 桃子 1萬 9/4 芳芳 4萬 9/15 檸檬 1萬 8/25 小靜 1萬 9/4 西西 3萬8千 9/16 小仙女 1萬5千 8/25 妞妞 3萬 9/5 芳芳 1萬 9/17 檸檬 1萬 8/25 小婷 2萬 9/6 芳芳 2萬 9/17 小小 1萬 8/25 露西 1萬 9/6 小雪 2萬 9/17 小菲 2萬 8/25 青青 2萬 9/7 陳晨 1萬 9/20 糖糖 3萬 8/25 惠子 2萬 9/7 西西 2萬2千 9/20 欣欣 3萬 8/25 陳琳 1萬 9/7 檸檬 1萬 9/20 花花 2萬+ 1300人民幣 8/26 菲菲 3萬 9/7 芳芳 1萬 9/22 唐唐 1萬 8/26 惠子 1萬 9/7 陳晨 9千 9/22 可可 2萬 8/26 露西 1萬 9/7 西西 1萬7千 9/25 可可 1萬 8/27 菲菲 1萬 9/9 檸檬 1萬 9/26 可可 1萬 8/27 惠子 1萬 9/9 西西 8萬5千 9/27 唐唐 1萬 8/27 桃子 1萬5千 9/10 小小 2萬 9/28 唐唐 1萬 8/29 小雪 2萬 9/11 檸檬 1萬 10/7 芳芳 2萬 8/29 惠子 2萬 9/11 美美 1萬5千 10/7 安安 2萬 (原審卷第189頁) (原審卷第190頁) (原審卷第191頁)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10/7 欣欣 1萬 10/18 婷婷 2萬2千 10/24 微微 1萬 10/8 玲玲 1萬 10/18 芳芳 1萬 10/24 鑫兒 2萬 10/8 小九 1萬 10/19 小靜 1萬 10/25 糖糖 1萬 10/9 芊芊 1萬 10/20 可可 1萬 10/26 可可 1萬 10/8 桃子 2萬 10/20 夏天 1萬 10/26 洋洋 1萬 10/10 小靜 1萬 10/20 鑫兒 3萬 10/26 夏天 1萬 10/11 小九 1萬 10/20 糖糖 1萬 10/27 豆豆 1萬 10/12 芳芳 3萬 10/20 小靜 4千 10/27 糖糖 5千 10/12 小九 1萬 10/20 洋洋 1萬 10/27 洋洋 1萬 10/20 豆豆 1萬 10/27 夏天 1萬 10/12 陳晨 1萬 10/22 夏天 1萬 10/28 可可 1萬 10/12 小靜 1萬 10/22 可可 1萬 10/28 小雪 1萬 10/12 娜娜 3萬 10/22 洋洋 1萬 10/30 洋洋 1萬 10/12 玲玲 2萬 10/22 豆豆 1萬 10/30 糖糖 1萬 10/13 小九 1萬 10/22 微微 2萬 10/31 夏天 8千 10/13 小靜 1萬 10/23 鑫兒 2萬 10/31 豆豆 5千 10/13 開心 5萬 10/23 糖糖 1萬 10/31 可可 6千 10/13 玲玲 1萬 10/24 糖糖 1萬 10/31 糖糖 1萬 10/15 陳晨 1萬 10/24 可可 1萬 10/31 洋洋 1千5百 10/17 陳晨 1萬 10/24 豆豆 1萬 10/31 微微 1萬5千 10/17 芳芳 2萬 10/24 洋洋 1萬 11/5 小雪 2萬 10/17 芳芳 1萬 10/24 夏天 1萬 11/8 小雪 1萬 (原審卷第192頁) (原審卷第193頁) (原審卷第189頁)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11/8 安心 2萬 12/12 婷婷 6萬5千 11/9 檸檬 1萬 1/18 惠子 3萬 11/9 小師妹 1萬 1/19 陳晨 1萬 11/9 夏雨 1萬6千 1/18 平安 1萬5千 11/10 檸檬 3萬2千 1/19 晴晴 1萬 11/10 小師妹 7千 小新 2萬 11/10 飛兒 2萬5千 小希 1萬5千 11/10 夏雨 4千 千千 1萬6千 11/11 小雪 2萬 珊珊 1萬2千 11/11 小小 1萬 可欣 2萬2千 11/12 小雪 1萬 莎莎 10萬 11/12 小九 2萬 1/20 小月 3萬5千 11/13 小雪 1萬 1/20 莎莎 2萬 11/14 小九 1萬 (原審卷第196頁) 11/15 小雪 1萬 11/15 飛兒 2萬2千 11/16 小小 2萬 11/17 小雪 2萬5千 11/17 飛兒 1萬 11/20 小雪 1萬 11/21 小雪 1萬 11/22 小雪 1萬 (原審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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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