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7號
KSHM,111,上易,17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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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3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5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陳俊嘉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當天是否有到現場」之認定 稍嫌速斷:原審判決第12頁「四、㈠」及第14頁「㈡」均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至被害人丙○○住所之事實,被害人丙○○ 亦未指名道姓提及被告有在現場;共同被告陳鑫奇雖於偵查 中稱被告有去現場,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印象被告有無在 現場;共同被告邱堡琳於審理中亦謂被告當天並未前往現場 ,是就被告當天是否有到現場應詳加調查,原審認定稍嫌速 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在 現場,並稱共同被告陳鑫奇邱堡琳及被害人丙○○均稱沒印 象被告有無在現場或謂被告當天並未前往現場等語。然查案 發當日被告方至少有陳鑫奇邱堡琳等8人,而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均稱:對方有10多人,伊只認識邱堡琳;伊只知道 帶頭前往人名為邱堡琳,還有一同前往綽號阿奇、古錐仔, 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62-165頁),並於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時,特別指認出當時有持鋁棒 站在邱堡琳旁邊的甲○○(警一卷第169-170頁);於偵查中



仍具結證稱「現場有接近10人,我有看到二台車。…現場很 混亂」等語(偵一卷第103-104頁),則依被害人丙○○所稱 各情,現場混亂,且對方有多人均係被害人丙○○不認識之人 ,則被害人丙○○未能指名道姓提及被告有在現場,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據共同被告陳鑫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沒印象」被告「有無」在現場,而該共同被告陳鑫奇已 於偵查中稱被告有去現場等語(偵一卷第74頁),據此以觀, 實無從以該證人事後不確定之證詞據而為被告當時係不在場 之證明。另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甲○○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各節所述均為實情,並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沒有恩 怨,已經認識五、六年等情,足證證人甲○○無錯認被告之虞 ,且經其確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與陳鑫奇及「保羅」(即 被告)有去,車上有其與綽號「阿奇」之陳鑫奇還有綽號保 羅男子等人,到了現場後綽號「阿奇」之陳鑫奇就先下車在 屋前路邊喊說要找蔡辰林(丙○○之原名),其在車上就看到蔡 辰林的母親出來後,其跟保羅才下車。當天是綽號「阿奇」 之陳鑫奇蔡辰林的母親在講話,其與綽號「保羅」男子沒 有跟蔡辰林以及他母親接觸等供述為實(本院卷第217-220 頁)。而該等情節並非單純證述有或無,而係有相當之情節 ,足證該證人所述為實,被告當時應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可 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伊未去現場核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在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權
邱堡琳
邱建濱




王人傑
陳俊嘉
李韋勳
陳智三
邱戎成
郭春風 
陳鑫奇
周孟丞
甲○○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53、11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建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王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戎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風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嘉陳鑫奇周孟丞、甲○○、黃文忠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韋勳陳智三郭春風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陳俊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大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夥同邱堡琳王人傑, 前往黃進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福隆銀樓 ,催討黃進聰之母黃傅秀櫻積欠董黃素貞林鄭美惠及邱大 權之債務,因黃進聰表示無法為黃傅秀櫻處理,邱大權、邱 堡琳、王人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大權 先向黃進聰說:「有需要我每天叫人來這裡坐,我做得到, 我開封府的,你們要叫誰出頭都沒有關係,如果你們外面還



有其他債務我都可以處理,我大權說的。」等語,王人傑則 在一旁助勢稱:「難道你母親死了,我不相信你會不理,是 不是男子漢」等語,邱堡琳亦助勢稱:「這筆錢拖到下禮拜 五處理太久了,不然禮拜三(即同年月12日),你不要讓我 們來拿不到錢,跟這次裝笑委一樣」等語,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共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令黃進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大權復於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夥同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再次前往金福隆銀樓商談黃傅秀櫻積欠債務之事, 邱大權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邱大權先對黃進聰恫稱:「阿這樣難道有需要整 天我就叫年輕人來,我在那邊坐就好,阿這裡如果被人家噴 漆,我叫的!」等語;邱建濱亦恫稱:「你們這間房子不想 住了嗎?每天叫人來亂一亂,信不信阿」、「打你也是剛好 而已,傷害而已,我不是沒有關過阿」等語;王人傑在一旁 助勢,衝到黃進聰面前大罵:「是在兇什麼,是不是男子漢 」等語;邱戎成亦在旁助勢稱:「對啊!還錢我們就OK啦」 等語,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共同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令黃進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三、邱大權於107 年12月12日離開金福隆銀樓後至同年月20日前 之某時許,另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邱戎成郭春風金福隆銀樓門口潑漆,致其鐵捲門不堪使用。邱戎 成、郭春風即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0 時16分許夥同另1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金 福隆銀樓門口潑漆,致上開鐵捲門因沾覆油漆而減損美觀效 用,足生損害於黃進聰
四、緣陳鑫奇與丙○○(原名蔡辰林)間因故發生糾紛,邱堡琳於 108 年5 月27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甲○○、陳鑫奇周孟丞陳俊嘉,與王人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春風黃文忠,至丙○○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要求丙○○之母高靖堤聯繫丙○ ○返家進行談判,丙○○經高靖堤聯繫返家後,邱堡琳、陳鑫 奇、甲○○、周孟丞陳俊嘉王人傑郭春風黃文忠(下 稱邱堡琳等8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談判過程中邱堡琳對丙○○恫稱:「跟我走」、「沒有跟我們 到暗路(意指橋頭新市鎮附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語,陳 鑫奇、甲○○、周孟丞陳俊嘉王人傑郭春風黃文忠等 人則在旁以人數優勢進行叫囂辱罵,邱堡琳等8 人共同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
五、案經黃進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甲○○、黃文忠)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韋勳、周孟 丞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易字卷三第33、36、75、78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 本件被告李韋勳係無罪、被告周孟丞應科拘役(詳後述),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李韋勳周孟丞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周孟丞之配偶雖於110 年5 月7 日向 本院陳報被告周孟丞因工作之故於同年4 月7 日前往柬埔寨 工作,預計110 年12月25日返國,並提出機票照片、工作邀 請函翻拍照片、電子機票影本(易字卷二第131 、217 頁, 其中電子機票影本部分無從辨識航空公司、行程年份),然 被告周孟丞既已知本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卻未敘明有何無法 返國進行審判程序之正當事由,本院因認其所述非屬無法到 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 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 、甲○○、黃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 告(除被告李韋勳周孟丞以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三第66、114 頁),被告李韋勳、周孟 丞則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276 、290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則如前所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意見,堪認被告李韋勳周孟丞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固坦承其等於107 年12 月7 日因邱大權、董黃素貞林鄭美惠與告訴人黃進聰之 母黃傅秀櫻之間債務關係,而前往金福隆銀樓黃進聰商 談,且各別有向告訴人黃進聰說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 :
1.被告邱大權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跟黃進聰黃傅秀櫻有答應把他們家房子賣掉來清償對我的債務, 且有說她的債務會交給黃進聰處理,我說只要把賣房子 的錢交給我,我可以幫忙統籌分配給黃傅秀櫻的債權人 ,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191 至19 2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
2.被告邱堡琳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欠錢就是要還錢 ,當天我也有建議要去警察局講,就算他們真的沒有錢 ,我們也不會對他們做什麼,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 等語(易字卷一第200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3.被告王人傑辯稱:我覺得並不是在恐嚇黃進聰,我當時 有激動一點指著他,但沒有動到他,是否構成犯罪由法 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20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於前揭時間前往金福 隆銀樓,由被告邱大權黃進聰商討黃傅秀櫻積欠債務事 宜,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分別向告訴人黃進聰說 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言語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大權、邱堡 琳、王人傑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 人黃進聰於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陳智三李韋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董黃素貞林鄭美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26至該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反面、95至96、104 至105 、180 至182 、184 至185 、187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他卷第172 、191 至19 3 、318 、368 至369 、378 至379 頁,偵一卷第51至52 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三第84至86頁),並有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間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基本資料查訊結果、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 頁,警三卷第176 、305 至307 頁,偵一卷第109 頁,他 字卷第27至28、57、59、61至65頁,易字卷三第87至91、



119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觀諸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向告訴人黃進聰所述之 對話內容,係告訴人黃進聰表達無法處理黃傅秀櫻債務後 ,被告邱大權即表達對於告訴人黃進聰所述內容之不滿, 而稱「有需要我每天叫人來這邊坐」,顯係在傳達自身有 能力天天派人前往金福隆銀樓影響告訴人黃進聰之日常生 活及事業經營,緊接著被告王人傑邱堡琳又助勢稱「難 道你母親死了,我不相信你會不理,是不是男子漢」、「 這筆錢拖到下禮拜五處理太久了,禮拜三你不要讓我們來 拿不到錢,跟這次裝笑委一樣」等語,向告訴人黃進聰施 壓,要求由其處理黃傅秀櫻之債務問題,否則即將導致被 告邱大權所述之不利後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被告邱 大權所述之言語內容,均可理解其意在宣示個人聲勢、權 力,自係在向告訴人黃進聰傳達惡害,即日後將由被告邱 大權糾眾前往金福隆銀樓危害告訴人黃進聰。且被告王人 傑並於偵查中陳述:我跟邱大權有作勢向前,要威嚇黃進 聰說出他媽媽的下落,邱堡琳有站起來雙手叉腰,我們只 是要嚇告訴人,沒有要動手等語明確(他卷第318 頁), 則被告邱堡琳王人傑在當時被告邱大權向告訴人黃進聰 施加壓力之情境下,又予以助勢提升對於告訴人黃進聰之 壓迫,已堪認其3 人間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黃進聰生命、 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邱大權、邱堡 琳、王人傑雖稱本意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然依其等之言詞 內容、肢體動作以觀,顯然並非表達和平依法處理債務之 意,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固坦承其於10 7 年12月12日再度因邱大權、董黃素貞林鄭美惠與黃傅 秀櫻之間債務關係,而前往金福隆銀樓與告訴人黃進聰商 談,且各別說出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
1.被告邱大權辯稱:我有講事實欄二所載的話,但我後來 只有叫我工廠的員工去丟雞蛋而已,是否構成犯罪由法 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193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
2.被告邱建濱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要叫人家去潑漆,是否 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68頁,易字卷 三第114 頁)。
3.被告王人傑辯稱:因為當時黃進聰口氣也很差,所以我 才會生氣這樣講,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



卷一第221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4.被告邱戎成辯稱:是邱大權叫我去的,我就去看看,是 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審易卷第281 頁,易字卷 一第212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於前揭時間 前往金福隆銀樓,由被告邱大權黃進聰商討黃傅秀櫻積 欠債務事宜,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分別 向告訴人黃進聰說如事實欄二所示內容言語等事實,業經 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坦承不諱(易字卷 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黃進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董 黃素貞林鄭美惠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27頁至該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 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47 頁反 面至第14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 至第187 頁,他卷第163 至165 、171 至173 、319 、35 2 、424 至425 頁,偵一卷第32、51至52頁,偵二卷第18 至19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三第84至87頁),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基本資料 查訊結果、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三卷第177 、307 至30 9 頁,偵一卷第110 頁,他字卷第57、59頁,易字卷三第 91至96、125 至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三)觀之被告邱大權邱建濱向告訴人黃進聰所述之對話內容 ,係被告邱大權表達對於告訴人黃進聰之不滿而稱「阿這 樣難道有需要整天我就叫年輕人來,我在那邊坐就好,阿 這裡如果被人家噴漆,我叫的!」、「你們這間房子不想 住了嗎?每天叫人來亂一亂,信不信阿」、「打你也是剛 好而已,傷害而已,我不是沒有關過阿」等語,持續向告 訴人黃進聰施壓要求由其代為處理黃傅秀櫻之債務問題, 否則即將導致金福隆銀樓持續遭騷擾、噴漆或人員遭毆打 等不利後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係在對告訴人黃進 聰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進行惡害之通知。又被告王人 傑當時在旁助勢稱:「是在兇什麼,是不是男子漢」、被 告邱戎成亦在旁助勢稱:「對啊!還錢我們就OK啦」,顯 見其2 人意在向告訴人黃進聰傳達不聽從被告邱大權之要 求,可能將持續遭受騷擾,而提升對於告訴人黃進聰之壓 迫。復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片筆錄及截圖資料,亦可



見過程中被告王人傑有手指告訴人黃進聰並衝向櫃檯、被 告邱大權亦有與王人傑共同趨近於櫃檯質問告訴人黃進聰 等舉止(易字卷三第91至92、124 至125 頁),均足使告 訴人黃進聰感到恐懼。是以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顯然係共同以言詞對於告訴人黃進聰之身體、財 產加惡害之方式進行恫嚇,堪認其4 人間具有加惡害於告 訴人黃進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三、事實欄三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固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邱大權教唆被告邱戎成前往金福隆銀 樓丟雞蛋,被告邱戎成即與被告郭春風一同前往金福隆銀 樓丟雞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各別辯稱如下:
1.被告邱大權辯稱:107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12日前 二次跟黃進聰都協調不成,所以才叫邱戎成郭春風在 107 年12月20日去金福隆銀樓雞蛋,我有開車去旁邊 看,因為我怕邱戎成郭春風會傷人,他們二個共乘一 輛機車到金福隆銀樓門口丟雞蛋等語(易字卷一第193 頁) 。
2.被告邱戎成辯稱:我跟郭春風共乘一輛機車去丟雞蛋, 沒有潑漆,邱大權當時有開車在附近看;我聽邱大權說 那陣子金福隆銀樓也有欠別人錢,可能是別人潑的等語 (易字卷一第212至213 頁) 。
3.被告郭春風辯稱:我是跟邱戎成一起去的,我們只有丟 雞蛋而已,沒有潑漆;我們去那邊的時候已經有潑漆的 痕跡了等語(易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 。(二)經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被告邱戎成郭春風有夥同 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金福隆銀樓丟擲雞蛋(丟擲 雞蛋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被告邱戎成郭春風 係受被告邱大權指使而為,同時間金福隆銀樓遭人在店面 鐵捲門潑油漆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 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黃進聰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王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4 頁反面、83、149 至151 頁,警三卷第93頁至該頁反面, 他卷第379 、425 頁,偵一卷第32、53頁,易字卷一第19 3 、195 、206 、212 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 三第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0頁,警三 卷第309 至310 頁,偵一卷第111 至112 頁,易字卷二第 82至83、111 至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郭春風邱戎成有於事實欄三共同以潑漆方式毀損金 福隆銀樓鐵捲門之認定:
1.查被告郭春風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並證稱:我有跟邱戎 成一起去金福隆銀樓潑漆及丟雞蛋等語(警一卷第93頁 ,他卷第425 頁),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可知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金福隆銀樓同時遭 至少3 人潑漆與丟擲雞蛋,則被告郭春風前開自白與證 述堪信屬實。而被告邱戎成既不否認其與被告郭春風於 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現場,依前開被告郭春 風偵查中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亦堪信被告邱戎成有參 與潑漆之行為,則無論實際出手潑漆之人是被告郭春風邱戎成甚或第三人,均足認其2 人乃共同前往案發現 場實行其等對金福隆銀樓鐵捲門進行毀損之犯罪計畫, 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告郭春風雖於審理中辯稱其到案發現場前,已見有潑 漆痕跡,被告邱戎成則於審理中辯稱尚可能有其他人潑 漆等節,然其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明確可見金福隆銀樓鐵捲門遭潑 漆之時間係於被告2 人前往現場時所發生,其2 人所辯 自無足採。
(四)被告邱大權有教唆被告郭春風邱戎成以潑漆方式毀損金 福隆銀樓鐵捲門之認定:查被告邱大權既自陳有指使被告 邱戎成郭春風前往金福隆銀樓對鐵捲門進行丟雞蛋之舉 動,並前往現場監看,自當知悉與被告郭春風邱戎成及 同夥之不詳人士備有雞蛋與油漆,用以丟擲、潑灑鐵捲門 ,且依前開認定,被告邱大權於107 年12月12日即以找人 對金福隆銀樓潑漆之事恐嚇告訴人黃進聰,堪信被告邱戎 成、郭春均係受被告邱大權所指使進行潑漆毀損金福隆銀 樓鐵捲門之行為。
四、事實欄四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周孟丞、甲○○、黃文 忠固坦承其等於108 年5 月27日有共同前往被害人蔡淯威 (原名蔡辰林)之住所,由被告邱堡琳陳鑫奇與被害人 蔡淯威談判等情,然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陳俊嘉郭春風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 1.被告邱堡琳辯稱:那天是陳鑫奇跟蔡淯威間的糾紛,我 只是陪陳鑫奇去,當天到的時候,只有蔡淯威的母親高



靖堤在場,我跟陳鑫奇高靖堤叫蔡淯威回家,蔡淯威 到家後就跟陳鑫奇談,我沒有約蔡淯威去新市鎮談判, 其他人也沒有講要傷害他的話,一開始大家是在車上看 ,發現陳鑫奇、蔡淯威、高靖堤講話愈講愈大聲,大家 就都下車,車上有2 至3 支球棒,後來高靖堤跟我們說 他要報警,警察到之前我們就已經離開了等語(易字卷 一第201 至20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2.被告王人傑辯稱:我有開車載人去蔡淯威家,但不記得 載誰,我把車子停在很外面沒有下車,另一台車上的人 有邱堡琳陳鑫奇,不確定有沒有周孟丞,我記得他們 那台車有人拿球棒下車,下車就在大小聲,叫蔡淯威出 來,其他人在叫囂的時候是有人拿球棒的,回來的時候 我才知道是陳鑫奇跟蔡淯威之間有糾紛要處理等語(易 字卷一第22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3.被告郭春風辯稱:我那天沒有去蔡淯威的家,我都待在 開封府等語(易字卷一第208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 4.被告陳俊嘉辯稱:我那天沒有去蔡淯威的家,蔡淯威也 說他不認識我、沒有看過我等語(易字卷三第67頁)。 5.被告陳鑫奇辯稱:我們是去蔡淯威家要說開誤會,現場 沒有人跟蔡淯威說「跟我們到暗路、到你家去開槍」, 後來我跟蔡淯威越講越大聲,蔡淯威又跑進他家裡,我 們去的一夥人才有人開始從車上拿棍棒,我不記得有誰 拿,但車子旁邊的人有拿棍棒,我們沒有恐嚇蔡淯威等 語(易字卷一第330 至333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6.被告周孟丞辯稱:我是在旁邊看,沒有叫囂辱罵的行為 ,當天也沒有人拿棍棒,我就是跟朋友去的而已等語( 審易卷第296 頁,易字卷一第285 、287 頁) 7.被告甲○○辯稱:我當時有搭邱堡琳的車去現場,我待在 車旁邊,沒有拿棍棒,有沒有構成犯罪就由法院判斷等 語(易字卷一第341 至34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8.被告黃文忠辯稱:王人傑開車載我跟郭春風去的,但我 跟郭春風都待在車上,我不知道王人傑下車做什麼,也 不知道邱堡琳他們在外面講什麼,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棍 棒等語(易字卷一第287 至289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
(二)經查,被告邱堡琳王人傑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分別搭載 被告陳鑫奇周孟丞、甲○○與黃文忠前往蔡淯威住處,被 告邱堡琳陳鑫奇要求高靖堤叫蔡淯威返家,蔡淯威返家 後有在住處外與被告邱堡琳陳鑫奇談話,其餘到場之被 告有人下車觀看談話過程,談話無果後,蔡淯威即走進住



處內,高靖堤並有報警,在場之人於警察到場前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周 孟丞、甲○○、黃文忠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201 至202 、 222 、285 、287 至289 、330 至333 、341 至342頁, 易字卷三第41至44、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淯威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堡琳、王人傑陳鑫奇、甲○○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高靖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5 至7 、65至66、77至78、127 至129、162 至163 、164 至165 頁、第169 頁至該頁反面,警三卷第 154 至158 頁,他卷第269 至270 、275 至277 、319 、 369 至370 頁,偵一卷第73至75、86、153 至155頁,審 易卷第296 頁,易字卷三第46至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陳鑫奇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警三卷第319 至 3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邱堡琳有對被害人蔡淯威恫稱事實欄四所載言語之認 定:
1.被害人蔡淯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邱堡琳夥同10多名年 輕人到我家,邱堡琳有過來勒住我的脖子要強押我上車 ,當時我很怕想說跟他們走就完蛋了,我將他的手撥開 想要進我家裡,邱堡琳就一直對我罵三字經,對我恐嚇 說叫我去橋頭法院附近的新市鎮,不然要來我家開槍等 語(警一卷第162 至165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 告邱堡琳帶同陳鑫奇周孟丞、甲○○等一群人來我家要 把我帶走,當場有2 輛車、接近10個人,當時邱堡琳有 用手勒我脖子,要強押我上車,我就掙脫跑進家裡,邱 堡琳就在我家外面很大聲說我3 點沒有去暗路(橋頭法 院附近的新市鎮)的話,就要到我家開槍等語(偵一卷 第153 至155 頁),則被害人蔡淯威於警詢、偵查中所 陳述關於被告邱堡琳之行為與言語內容大致前後相符。 2.證人高靖堤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時突然有一群人在 我家外面大叫蔡淯威,之後對方大聲嗆聲說他是邱堡琳邱堡琳帶了大概10個人左右,邱堡琳說蔡淯威佔他小 弟便宜,要約蔡淯威談判,蔡淯威到家以後,邱堡琳有 對蔡淯威說跟他走,蔡淯威拒絕後,邱堡琳就說要約蔡 淯威在橋頭新市鎮輸贏(台語)等語(警一卷第172 至 17 6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邱堡琳一直在外面叫 囂,蔡淯威回家後,邱堡琳要把蔡淯威押上車,我就報 警處理,邱堡琳聽到後就要馬上離開,並對蔡淯威說在



暗路那邊等他等語(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則證人 高靖堤就邱堡琳於現場之行為情狀、言語內容,所述均 與被害人蔡淯威所述大致相同,堪可補強被害人蔡淯威 所述。
3.再就案發當場之情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鑫奇於警詢中 證稱:當時因為我朋友吳育豪跟我說,蔡淯威說我偷走 槍彈,我就去開封府邱堡琳為我出頭,邱堡琳帶領大 家前往蔡淯威住處,要去找蔡淯威理論對質,吳育豪還 說蔡淯威家有槍,叫我要小心,所以我們才會一群人去 蔡淯威家等語(警一卷第155 至157 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找邱堡琳陪我去跟蔡淯威談判,邱堡琳有 問蔡淯威是不是誣賴我把槍拿走,後來蔡淯威進家裡好 像要拿武器出來,我們才有人從車上拿棍子下來等語( 偵一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淯 威回家後,是我跟與蔡淯威對話,我跟蔡淯威有越講越 大聲,高靖堤當時在旁邊看,後來蔡淯威跑回家裡面, 我們去的一夥人才有開始從車上拿棍棒,之後蔡淯威就 沒有再出來等語(易字卷一第330 至334 頁,易字卷三 第149 至152 頁)。由此可知案發時被告邱堡琳確係帶 同被告陳鑫奇並結夥一群人共同前往蔡淯威住處,欲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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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