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仁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傳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緣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公司,負責人甲○○) 欲購買黃金礦物進口而與非洲尚比亞之賣家Tanzangold Min es Limited 公司(下稱坦尚構公司)簽訂金塊買賣合約, 為此有提出銀行保證函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 額美金3,245,000 元)之需求。海○公司負責人甲○○乃於民 國105 年12月間,經由何金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引介認識李傳仁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李傳仁將 此事告知友人藍毅(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後,渠2 人均明知甲○○欲委託代辦「擔保買方(即海○公司 )付款」之銀行保證函,而渠等並無取得該種銀行保證函之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藍毅提供其他不相關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範例,再 由李傳仁持之與甲○○洽談,使甲○○誤信李傳仁有代辦之能力 。李傳仁進而於106 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黑浮咖 啡店,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宸○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 宸○公司,為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境外公司,登記名稱Che n Yang Industry Limited,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李傳仁之妻 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代表之海○公司 簽立委託擔保書(下稱委託擔保書),約定海○公司委託宸○ 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金塊買賣合 約之付款擔保。李傳仁即於同(3 )日使用藍毅所提供不具 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他種銀行保證函稿件,向甲○○訛稱可供 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之用而作為本件銀行保證函草稿(下 稱保證函草稿A ),再於同年月6 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 修正版本(下稱保證函草稿B ),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月4 日、6 日、10日,以海○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 09 元、383,592 元及400 元(共計美金389,401 元)至李 傳仁所指定宸○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公司帳戶),李傳仁因 此詐得財物,並使藍毅從中分取報酬。李傳仁再透過藍毅取 得由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下稱溫特銀行)所開立不具 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編號第235.408 號銀行保證函(下稱溫 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 年1 月19日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 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日經收證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 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嗣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 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經甲○○查證後,得知李傳仁提出之上開 銀行保證函與當初約定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傳仁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任而代為辦理開立銀 行保證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 我就跟告訴人甲○○講得很清楚,他要接受我們提供的保證函 的內容,告訴人要的是可以循環使用多次的保證買賣合約, 這個保證買賣合約的銀行保證函有效期間是180 天,可以循 環交易,以空運交貨的話,每15天可以交易一次,則這個合 約就可以交易12次,所以我與告訴人並沒有擔保買方付款信 用狀的約定;我只是仲介,我是左手交右手,我所有的資料 跟所有的銀行保證函,都是來自於我的上手藍毅,我把買方 的需求詢問藍毅,藍毅提供我相關實際有做過的案例,再提 供銀行版的給告訴人,經買賣雙方確認內容並且同意後,我 們才做這業務;「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是符合告訴人每15 天可以交易一次,在這180 天內可以交易12次的要求云云。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
⒈海○公司欲進口黃金而與坦尚構公司簽立黃金買賣合約,為 此有提出「擔保買方(即海○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 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額美金3,245,000元 )之需。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乃於105年12月間,經由 何金峰之引介認識被告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 被告先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銀行保證函 範例(下稱保證函範例)予告訴人參考,再於106年1月3 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保證函草稿A予告訴人參考,告 訴人遂以海○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宸○公司簽立委託擔 保書,約定海○公司委託宸○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
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黃金買賣合約之付款擔保,告訴人及坦 尚構公司並均於保證函草稿A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 被告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修正版本(即 保證函草稿B),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亦均於保證函草稿B 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月4日、6 日、10日,以海○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09元、383,59 2元及400元(共計美金389,401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宸○公 司帳戶,被告並於106年1月9日與藍毅所經營之古德溫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德溫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而委 請藍毅處理保證函開立事宜,嗣再將部分報酬分予藍毅。 被告後透過藍毅取得溫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年1月19日 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日經收證銀 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 嗣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黃金買賣交易。 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藍毅、何金峰於偵查、原審簡易程序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41頁、第23 7至245頁、第311至316頁、第355至363頁、原審審易卷第 83至105頁、原審易一卷第97至114頁、原審易二卷第141 至151頁、第187至193頁、原審簡上二卷第223至282頁) ,並有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簽立之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 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3日洽商代 辦銀行保證函內容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 保證函範例、海○公司與宸○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保證 函草稿A、保證函草稿B、宸○公司與古德溫公司簽立之委 託擔保書、溫特銀行保證函、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之確認 收證通知各1份、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3份、宸○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宸○公司、海○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 2頁、第115至124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 11至219頁、第259頁、偵一卷第59頁、第197至219頁、原 審易一卷第121至123頁、第217至242頁、原審簡上一卷第 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告 訴人要的是可以循環使用多次的保證買賣合約,這個保證 買賣合約的銀行保證函有效期間是180 天,可以循環交易 ,以空運交貨的話,每15天可以交易一次,則這個合約就 可以交易12次,所以沒有擔保買方付款信用狀的約定云云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的合約 本來就是應該由海○公司先把款項匯給奧地利溫特銀行,
再由溫特銀行匯款給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本件信用狀擔 保的是買方會付款等語不符( 見偵一卷第39頁、第243頁)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代為開立之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 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
⒈所謂銀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其種類包含「付款 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及「預付款返 還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 ⑴付款銀行保證函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先出貨、進口商即 買方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因出口商恐於出貨後未能如期 收取貨款,故要求進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於出口商交 貨前,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一付款保證之保證函予出口商( 即保證函受益人),嗣出口商出貨且進口商依約付款後, 該保證函逾期作廢。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將依據 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出口商貨款之損失。易 言之,付款銀行保證函是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出口 商,提供出口商先出貨後之貨款支付保證。
⑵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則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要求進口商即 買方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因進口 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是 以,進口商預付貨款前,要求出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 需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函予進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 ),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貨款後將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 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 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原則上進口商將於接獲保 證函後匯付貨款,惟出口商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為防止 進口商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還款保證 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即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 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易言之,預 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由出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進口商,作 為對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
⑶從而,付款銀行保證函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主要差異在 於:保證函之申請人不同、開立之目的不同、僅預付款返 還保證函須載明「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 至出口商之帳戶」之保證函生效條款。上揭銀行保證函性 質之說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銀行公會)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61至167頁)。 ⒉本件黃金買賣合約,是屬於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先出貨, 進口商即海○公司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乙節,為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易二卷第150頁),並有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 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為「付款銀行保證函」(用以擔保 買方付款),足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時確是承諾 代辦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乙情,除有上開委託擔保 書約定「甲方(即海○公司)委託乙方(即宸○公司)代為 介紹歐洲銀行BANK WINTER開出180天MT760BG(BANK GUAR ANTEE),作為甲方在買賣合同擔保之用」一語甚明(見 警卷第51至52頁),復據被告供稱:我們是由奧地利溫特 銀行擔保這筆買賣契約,如果海○公司不付款,溫特銀行 會負責這筆款項3,245,000元美金(按即海○公司在黃金買 賣合約中應付之貨款)、依照我們的銀行格式,就本件買 賣契約是在擔保買方付款,我擔保的就是賣方出貨買方會 付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第243頁),可知被告 明知本案所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種類,並由被告向告訴人 允諾代辦取得擔保買方(海○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等 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提出之保證函草稿A、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下合 稱「本案保證函3份」),核其內容:①申請人均為梅格公 司,其為黃金買賣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②受益人均 為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③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列於各該 保證函第4條約款)。④保證函草稿A使用「BANK-GUARANTE E」(字面意思為「銀行保證函」)用語,保證函草稿B及 溫特銀行保證函則使用「REPAYMENT-BANK GUARANTEE」( 字面意思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用語等情,有上開本 案保證函3份可憑(見警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第211至213頁)。該3份保證函之性質如下所述: ⑴本案所應開立者為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 該種保證函並無「進口商應預付貨款予出口商」之生效條 款記載(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才有此生效條款),然被告 實際提出之本案保證函3份卻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復有使 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 GUARANTEE」 之用語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性質如何,即有可疑。經原 審囑託銀行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14日全國字第 1091000704號函暨109年8月28日銀行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 109年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見原審易一卷第477至484 頁),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①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載有:「由受益人(坦尚構公司)或 其指定人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 ,此銀行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
如附表編號1)。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使用「BANK-GUARAN TEE」用語,意為「銀行保證函」,至於是否確屬「付款 保證函」及其效力,尚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②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 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 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 詳如附表編號2)。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使用「REPAYMENT -BANK GUARANTEE」用語,意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 惟該保證函之性質及效力,仍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
③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雖名稱各異,但均包含「須由開狀申 請人收到受益人匯款後始生效」之生效條款,該條款屬「 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實務上,「預付款返還 保證函」是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 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開狀申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賣方 (出口商);受益人則應為買賣契約之買方(進口商), 即由賣方洽請銀行開發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予買方,於買方 先匯付貨款予賣方後生效,一旦賣方違約,則由開證銀行 補償買方預付貨款之損失,以確保賣方依約交貨。參照本 案之買賣契約,坦尚構公司應為賣方(出口商),然保證 函草稿A及草稿B皆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且均要求受益 人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顯未合於交易常理,將使得兩 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行之可能。
④本件正式開立之銀行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以保 證函草稿B為基礎,觀諸該保證函之內容及架構應屬「預 付款返還保證函」類型,惟該保證函是由買賣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按即梅格公司)為申請人、出口商坦尚構 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分,此安排實與一般 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按實務上,預付款保證函是由 出口商擔任開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簽發保證函予受益人進 口商,作為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而非以出口商 為受益人。
⑤保證函與買賣契約雖屬分立之交易,且各自獨立,保證函 中亦不建議引述買賣契約之細節。惟實務上,保證函之申 請人、受益人多以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主體。現行本 國銀行實務,並不接受本案委託擔保書所載「介紹代開」 銀行保證函之情事,至於本案開證銀行於開發保證函時是 否知悉保證函之申請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抑或是 於其他特殊安排與考量下而為之,則無從知悉。 ⑵據上開銀行公會意旨可知:①本案保證函3份之實質內容均
屬相同,不能單憑其中使用「Bank Guarantee」或「Repa yment Bank Guarantee」之用語即認為分別屬於付款銀行 保證函或預付款返還保證函。②本案保證函3份均有「應預 付貨款」之生效條款約定,似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架構 ,惟賣方坦尚構公司卻非保證函之申請人,反而成為受益 人身分,核與前揭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完全不 符。③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均約定「保證函須經受益 人(即賣方坦尚構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即第三人梅格公 司)帳戶後始生效」,此將造成賣方既要出貨,又要提出 相當於貨款之款項方能獲得付款擔保之矛盾情形(等同賣 方不但需要出貨,還需要付款給梅格公司),顯不合於前 揭付款銀行保證函之交易模式及擔保目的。據此足認本案 保證函3份非但無法達成告訴人所求買方付款擔保之約定 效用,更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
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內容 是約定當賣方向銀行提出付款請求時,再由買方海○公司 匯款至申請人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 指由賣方匯款云云(見原審易一卷第52至53頁、第59頁、 第60至62頁、原審易二卷第145頁)。惟其等所辯顯與上 開銀行公會針對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翻譯,以及英 文字面語意不符。況且當賣方向銀行提出擔保付款請求時 ,顯然表示買方已經拒絕給付貨款,此時自無法期待再由 買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則該保證函將永無 生效以擔保買方付款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上開所辯生效 條款內容,形同以「買方已經付款」作為保證函生效條件 ,此更與「擔保」之意義自相矛盾,益徵該保證函完全不 具擔保買方付款之功能。此節復據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供 承:本件保證函自始沒有擔保買方付款的功能,只是提供 買賣雙方一個金錢支付的安全管道而已;當賣方把貨物交 給海○公司經檢驗合格,海○公司會把現金打到開證銀行, 開證銀行就會代替海○公司把現金經過保證函支付給賣方 ;海○公司也可以不把錢打到銀行帳戶,但他如果要選擇 把銀行保證函當作支付工具,他就必須把錢打到銀行帳戶 等語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亦坦承 其代辦開立的銀行保證函不具保證功能,僅屬支付工具, 更堪認本案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 而與約定效用不符無訛。
(三)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告訴 人係委託被告開立「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而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保證函不具告訴人所要求之擔保功能, 與委託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 處理事務,即是希冀被告能開立對外有效且可執行之保證 函內容,倘被告所開立之保證函約定效用,自始無被履行 之可能,自與告訴人所委託之目的不符,實難認被告行為 已達原先締約之條件。又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 有能力及經由何金鋒引薦下有意願開立銀行信用狀,並在 會面初期,表現開立銀行信用狀之經驗及知識,有105年1 2月5日及106年1月3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有保證 函範例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已向告訴人確認所需開立之銀 行信用狀內容及目的,得知告訴人所需乃「擔保買方付款 功能之銀行保證函」,卻仍開立不符合上開目的之銀行保 證函,要屬對告訴人交付價金之關鍵,而為重要締約條件 ,就此影響告訴人委託目的及交付價金意願之重要交易事 項,如被告並無開立銀行保證函之能力,而仍假意允諾, 使告訴人於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之情形下,委託被告開 立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⒉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110年4月28日訊問時業已坦承詐欺取 財犯行,並供述:我的確知道這個保證函不是告訴人所要 求的擔保功能,但卻向她宣稱可以擔保買方付款,我承認 詐欺犯罪等語甚明(見原審簡卷第32、34、35頁),當時亦 有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且與客觀事實及上開證據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依據。被告於本院辯稱:開庭時,我身體非常不舒服, 檢查之後我的左心室跟左心房有擴大的跡象,所以我常常 會心律不整、胸悶,當時藍毅先與告訴人和解並認罪,依 我當時之狀態,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才認罪云云 ,不能執為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根據,所辯不 足採。
⒊被告明知本件保證函3 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 卻向告訴人訛稱可供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買方付款之用 ,自屬施用詐術無疑。而告訴人在本件洽商過程雖同意本 案保證函3 份之內容,但其支付鉅額之報酬卻未達到其委 託之目的,自屬受騙上當,不能因告訴人已經簽名同意而 謂其未遭詐欺。被告所辯上開保證函經過海○公司及坦尚 構公司雙重確認並簽名云云,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則本案保證函以梅格公司( 即契約以外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是否符合國貿實務、溫特 銀行保證函究屬真實或虛偽等節,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本案保證函3 份既非付款銀行保證函,亦非預付款返還保 證函,且均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提出「保證買方付款」之銀 行保證函版本(按指保證函草稿A ,起訴書用語為「信用 狀」)以取信告訴人,再開立與原約定目的不符之「預付 貨款返還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施詐一節,其 對本案保證函性質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先由同案被告藍毅取得本案保證函3 份,再由被告李傳仁訛 稱不實擔保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付款項,核其 詐欺手法係侵害相同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藍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 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暨其代表之海○ 公司受有高達美金389,401 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 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 其曾於原審簡易程序中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分期賠償方案),有原審 法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二 卷第195 至19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甚鉅,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本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簡易程序尚知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及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院認 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㈢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及海○公司訛詐之金額,係以所宣稱欲擔保海○ 公司在金塊買賣合約中應付款貨款美金3,245,000 元之12% 來計算報酬(換算即為美金389,400 元,海○公司實際匯付 美金389,401 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12% 款項後,從中抽 取其中4.5%(即美金146,025 元),再將剩餘之7.5%款項交 給同案被告藍毅,同案被告藍毅從中抽取2%後(即美金64,9 00元),剩餘5.5%款項用以取得溫特銀行保證函等情,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藍毅供述在卷(原審易二卷第191 頁),並有 上開委託擔保合約書及被告2 人間另簽訂之委託擔保書可憑 (原審審易卷第119 至120 頁),則上開5.5%之款項(即美 金178,475 元)核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之犯罪成本,不應 從犯罪所得中扣除,應按照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2 人上開利 潤分配比例(換算約七比三)令其2 人共同負擔。準此,被 告及同案被告藍毅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得利潤加計應 分擔之犯罪成本)分別約為美金272,580 元、116,820 元( 按當時匯率為31.6元,有上開委託擔保書可參,折合新臺幣 即為8,613,528 元、3,691,512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於原審 簡易程序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成和解,則被告 就其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及海○公司約定之和 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本院認為如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而不利於告訴人及海○公司之損 害填補,且對被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保證函草稿A、B之各該第4 條生效條款原文 1 (保證函草稿A )THIS BANK-GUARANTEE ENTERS INTO FORCE ONLY IF THE AMOUNT OF USD 3,245,000.00 HAS BEEN RECEIVED ON THE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 IBAN:×××××× HELD WITH BANK US BY YOURSELVES OR BY ORDER OF YOUR COMPANY, MENTIONING THE REF. NUMBER ×××.××× OF THIS BG. 2 (保證函草稿B )THIS REPAYMENT-BANK GUARANTEE COMES INTO EFFECT ONLY AFTER RECEIPT OF THE AMOUNT OF USD 3,245,000.--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LATEST ON 27.JUN.2017 ON ACCOUNT IBAN:AZ00 0000 0000 0000 0000 ROUTED VIA BENEFICIARY'S BANK,INDICATING THE REF. NO. OF THE PRESENT REPAYMENT-BANK GUARANTEE.
附表二(被告李傳仁之緩刑負擔內容):
被告李傳仁應給付海○公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款給付40萬元,其 餘各期為7 萬5 千元,自110 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 3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6 月30日),如遇例 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李傳仁逕行匯入 海○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