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 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證人許文銘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車號0000-00車牌,於其入監後遭人竊取 等語,並無提及有授權其弟即許展緯或被告為任何處置。參 以報車牌失竊者亦係許文銘之妹,而非許展瑋,且被告王靖 凱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及許展瑋等情,足見許展瑋所述, 不足採信。原審徒以許展瑋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王靖凱並無 竊盜之主觀犯意,尚有未當。㈡就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 被告就其所收受之車號000-000車牌之取得經過,前後供述 不一、相互矛盾,原審卻以鄭家況對車牌失竊之事,並未有 何追究之意,認該車牌是否屬贓物,尚非無疑,此已嫌速斷 。再者,原審對證人洪家澄(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審理中所 為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完全相反之證述,竟未見任何論斷, 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三、經查:
㈠被訴竊盜犯行部分
證人即6006-FD車牌所有人許文銘於偵查中證稱:「(問: 為何車牌報遺失?)答:我聽我媽說我於107年1月2日被警察 抓了之後,我朋友是賣車的,他車廠有位置,我弟就叫我朋 友把車牽到他那邊放,我媽聽警察說那車牌被王靖凱拔走, 他去砸人家的店」、「(問:你怎麼知道王靖凱把車牌拔走 ?)答:我媽說警察在找王靖凱,警察有去找我弟,我弟就
帶警察到王靖凱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13至114頁),所述 其入監後,係由其弟許展瑋處理車輛等情,即與許展瑋證述 內容相符,僅該車係許文銘所述,由許展瑋請其賣車朋友牽 至車廠,抑或許展瑋所述該車係交由被告處理,兩人所述尚 有不同,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供稱:我大哥(許文 銘)因為入監服刑,導致沒有地方放他那部6006-FD號車輛 ,所以他弟弟就請我去他原來住的地方搬東西,有些東西就 放在我哪等語(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70頁),所述與許展 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許文銘所述上情,係其入監後, 經由其母轉述之內容,非其親身經歷事項,相較許展瑋所述 係由其親自告知被告可自行處理本案車輛等語,自徵許展瑋 證詞應較為可採。另警方為偵辦彌斯特電子煙商店遭毀損案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第一時、地潑漆嫌疑人等,搭乘 一部懸掛「6006-FD」車牌黑色自小客車,經警查證車身不 符,警方查訪「6006-FD」車牌車主許文銘在監服刑,並由 家人轉述得知該車牌交由其友人王靖凱保管等語,有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4頁) ,亦堪認許文銘所有車輛確係由許展瑋授權被告加以處理, 否則其怎能於員警查訪時即告知該車係由被告加以保管。本 案被告既係受許文銘之弟委託處理上開車輛,其因此持有該 車6006-FD號之車牌,即與竊盜要件有所不符,不得逕以竊 盜罪相繩。
㈡被訴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洪家澄就其如何將自己機車,改懸掛767-HFW車牌,再 前往彌斯特電子煙商店潑漆等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 108年8月13日交付767-HFW車牌供我使用,我再將自己重機 車改懸掛上開車牌至彌斯特電子煙商店潑漆等語(見警卷第 30至3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下並沒有注意車牌是誰 換的,我看是我的車子就騎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767-HFW車牌是在被告家烤肉的時候 ,有一個叫「保君」的人拿給我的,有可能是被告託「保君 」拿給我,我之前才會說是被告要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05至207頁);而被告就其是否有提供767-HFW車牌予洪 家澄等節,初於警詢中供稱:767-HFW車牌是由一名叫「保 君」之男子提供給我,在我家中由洪家澄接手懸掛在其機車 上等語(警卷第21頁),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767-HFW 車牌是一個叫「保君」的人拿過去給他們的等語(見偵二卷 第108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231至233頁),就此雖堪 認洪家澄有不斷修改說法配合被告辯詞等情,然本件縱認76 7-HFW車牌係「保君」之人拿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洪家澄
,被告是否因此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仍須就該767-HFW車牌 是否為贓物,及被告對此有無認識加以判斷。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溫國廷所有,惟其證稱自1 06年間起已交由鄭家沅騎乘使用(警卷第40頁)。又證人鄭 家沅證稱:於106年間曾向溫國廷借用上開車輛,之後還有 與他討論到買下該車的事情。後來因為該車太常壞了,我就 把該車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中華賓士附近,鑰匙還 還插在車上,那台車子現在在哪裡我也沒去找,因為不是我 的車,我覺得事情沒有很嚴重,不要對使用車牌的洪家澄提 出告訴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第92頁),初不論鄭家沅僅 因機車較易故障,即將他人車輛連同鑰匙任意棄置在路旁是 否合理,該106年即遭棄置之機車,車牌竟能在108年間遭人 持之犯罪,而該持之犯罪者剛好又係鄭家沅之友人洪家澄, 此情已過於巧合。又證人溫國廷尚稱:後來因為767-HFW機 車紅單未繳的問題,跟鄭家沅有點糾紛,鄭家沅尚稱要騎乘 767-HFW機車去犯案(偵卷第44頁),而本案剛好即是他人 持767-HFW車牌犯案,與前述鄭家沅揚言等情相符,參以鄭 家沅遇此車牌遭人利用犯罪一事,竟認此事並非嚴重,不願 提出告訴,以上均徵身為767-HFW機車管理使用人之鄭家沅 角色恐不單純,該767-HFW號車牌是否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 ,亦或是鄭家沅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物,甚而有其他之可 能,均非無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連767-HFW車牌是否為贓物都讓 人有所懷疑,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凱
被 告 洪家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家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靖凱為躲避警方追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竊取許文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後,再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靖凱於108年8月10日4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提供予3位不詳之人,並懸掛於車籍不詳之黑色自小客 車車體而供做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而該不詳之3人,於108 年8月10日4時37分,共同搭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至歐陽誠與告訴人黃柏豪合夥開設之彌斯特電子菸商店, 由其中2人下車向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店面潑灑油漆,致該址1 樓大門、招牌、1、2樓牆壁污損不堪使用。㈡被告王靖凱基 於持有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由「保君」之 人,竊取鄭家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 後王靖凱明知該車牌來路不明而收受之(該車車牌為溫國廷 出賣給鄭家沅而未過戶,鄭家沅未同意給人使用而發現失竊 )。之後,被告王靖凱與洪家澄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靖凱提供767-HFW號車牌交付給洪家澄,而被 告洪家澄並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以規避查緝,被告洪家澄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年籍不 詳之「蔡勇信」,於108年8月13日20時48分許,至彌斯特電 子菸商店,由「蔡勇信」在店外等候,被告洪家澄則持油漆 2罐進入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內,朝店內物品及告訴人林佑宗 潑灑油漆,致店內地板、櫃台、牆壁、桌、椅、玻璃門及告 訴人林佑宗之COACH包包、愛迪達上衣、天梭手錶污損而不 堪使用,告訴人林佑宗眼睛復為向其潑灑之油漆灼傷而受有
化學溶劑造成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事成之後,被告王靖凱即 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洪家澄做為報酬。因認被告王靖 凱、洪家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王靖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文銘、 溫國廷、鄭家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家澄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靖凱固不諱言其曾持有6006-FD號車牌2面,又關 於767-HFW號車牌部分,雖不否認其介紹洪家澄參與實施潑 漆犯行時,友人「保君」有提供上揭車牌換裝至洪家澄所騎 乘之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贓物犯行,辯稱:㈠關 於6006-FD號車牌,並非我去竊取的,是車主許文銘要入監 執行時,許文銘之胞弟許文興(後改名為許展瑋)委託我幫 忙清理許文銘所承租之住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當下沒有鑰匙,前輪也都卡死,我經過許展瑋同意後 ,才聯絡拖車將該車拖走,拖去原本賣這台車給許文銘的賣 家那邊,車牌就先卸下來,包括許文銘的一些其他東西,都 先寄放在我那邊;㈡關於767-HFW號車牌,當時是友人綽號「 阿義」帶1位綽號「明哥」的人來我家烤肉,「阿義」說有1 個工作,叫我介紹人來做,我就打電話給洪家澄,後來「阿 義」、「明哥」、「保君」等人就在那邊討論,討論到差不 多,我走過去問講得如何,他們說要去潑漆,「保君」有問 要怎麼去,「阿義」說就騎摩托車去潑漆,「保君」就說他 那裡有車牌可以換裝,我並不知道車牌是哪來的,我有問怎 麼有那面車牌,是報廢車還是去拔人家的,但他們沒有明確 回答我的問題,「阿義」只有回應說,這塊牌你就拿去用,
不會出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展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靖凱是我哥哥許文銘的 朋友,當時許文銘因犯罪入監服刑,王靖凱打電話問我,許 文銘租屋處的東西要如何處理,我就叫王靖凱自己處理,也 就是許文銘所有的東西,包含車輛、家具,都請王靖凱全權 處理掉,才可以把房子交還給屋主,至於要如何處理,都隨 便他,要拿去丟掉也沒關係,等於車子要送他也沒錯等語( 見訴字卷第164至168頁)。
⒉依上開證人許展瑋之證詞可知,其確有授權被告王靖凱處理 許文銘租屋處之物品,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則被告王靖凱既係受車主許文銘之胞弟許展瑋委託而處理 前揭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認許展瑋已獲許文銘之授權而為 上揭指示,因而雇請拖車將前揭車輛拖走,並持有6006-FD 號車牌,尚難認被告王靖凱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自不得 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有關被訴贓物罪嫌部分: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溫國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 所有,我於106年間,一開始將該車借給友人余冠頡,後來 余冠頡當我的面將該車交給鄭家沅,當時該車還有違規未繳 費的紅單,鄭家沅給我看繳完紅單的收據後,便由鄭家沅騎 乘該車離開,之後我便再也沒有見過該車了。因為車子一直 不在我這裡,我有叫他們去辦理過戶,卻遲遲沒有辦理。我 於107年10月19日與鄭家沅有糾紛時,他就有跟我說要騎乘 該車犯案,讓我也有麻煩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鄭家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我是向朋友溫國廷借的,之後還有與他 討論到買下該車的事情。後來因為該車太常壞了,所以我就 把該車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中華賓士附近,鑰匙還 插在車上,我都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後續的處置。我與溫 國廷間,因該車的紅單問題而產生糾紛,但我沒有向溫國廷 說要騎該車犯案,讓溫國廷有麻煩的話。本件潑漆案我沒有 參與,我也不知道車牌為何會被拿去作案。本案我沒有要對 使用6006-FD號車牌的洪家澄提出告訴,我覺得沒有那麼嚴 重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洪家 澄,洪家澄是我學長,我們是隔壁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6 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溫 國廷所有,惟自106年間起即交由鄭家沅騎乘使用。又證人
鄭家沅固證稱其於106年間,即因該車故障而將該車棄置路 邊,然,證人鄭家沅恰認識嗣騎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機 車為潑漆行為之洪家澄,且證人溫國廷亦證述,鄭家沅曾因 與其發生糾紛,而揚言要騎乘該車犯案使其惹上麻煩,再本 件事發後,身為該車管領使用權人之鄭家沅,竟未對此事有 何追究之意,則767-HFW號車牌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 遭「保君」竊取之贓物,抑或鄭家沅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物,甚而有其他之可能,均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王靖凱供稱,其詢問友人「保君」所提供767-HFW號車 牌之來源,並未獲得明確之回答,而767-HFW號車牌是否確 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尚屬有疑,此業敘明如上 ;且依被告王靖凱自身之經驗,其亦曾因受許展瑋委託處理 許文銘之車輛,而持有6006-FD號車牌,是誠難逕謂被告王 靖凱主觀上明知或預見767-HFW號車牌係贓物,自不得遽認 被告王靖凱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㈢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王靖凱確實有竊盜及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靖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靖凱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靖凱被訴竊盜及贓物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王靖凱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王靖凱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靖凱、洪家澄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豪、林佑宗業已與被告王靖凱 、洪家澄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 黃柏豪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林佑宗 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 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被告王靖凱、洪家澄上開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