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再更二字,110年度,1號
KSHM,110,再更二,1,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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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29089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金貴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出 監後某時起,以不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5分許,被告攜持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裝填 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1 顆,搭乘王○○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路00號前時,竟基於殺人犯 意,自右後座持改造手槍朝王○○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質 彈頭王○○右外耳道上7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右顳 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 分,內板2 ×1.3 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 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



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 狀腱膜處,並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公分,造成王○○頭部 嚴重受傷。王○○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曾○○所有停放在 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後(王○○所 駕計程車之引擎猶發動中),被告即持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 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及制式子彈 1 顆遺留車上。嗣曾○○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 下經過之救護車將王○○送醫救治,迄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 許,王○○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王羅○○王○○曾○○林○○邱○○潘○○林○○林○○ (起訴書誤載為林○○)、陳○○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13張、案發現場照片35張、扣案 經擊發之彈殼1 枚、制式子彈1 顆及其照片2 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 定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懸賞廣告1 份、 邱○○潘○○案發時尾隨被告之行進路線草圖1 份、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查詢「馬○○」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0509計程車司機王○○遭槍殺案偵查 進度報告(96.10.12)、承辦員警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各 1 份、被告家書1 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殺害王○○,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不是我,我在案發前2 個月之96年 3 月5 日有去拍大頭照,當時是短頭髮,不可能在2 個月內 長成像本案兇手的長頭髮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係於96年5月9日晚上9時35分 許,在高雄縣○○市○○○路00號前遭槍擊,所駕計程車失控 撞擊曾○○所停放在該址之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曾○○聞聲 下樓查看並攔下恰巧路過之救護車司機林○○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被害人仍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 月11日上午8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羅○○、王○ ○、曾○○林○○證述(見警三卷第38-40、41-43、29-32、 33-37頁)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據 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6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10號函附(9 6)醫剖字第0961100721號解剖報告書暨(96)醫鑑字第0 96110072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8、31、35、36 -46、82-84、85-91頁)可憑。復有在被害人所駕計程車 內搜獲之子彈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於被害人頭顱內起 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見警三卷 第44-61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9mm之土造金 屬彈頭;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涉及其 他案件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 號槍彈鑑定書、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30115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至205頁,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 4號卷㈠第251頁)。是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槍射 擊頭部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的理由:1.槍殺被害人之兇手犯案後徒步逃離現場時,曾為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得影像,而觀諸該錄影畫面,可知槍殺被害人之兇手為披 肩髮型,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1 片可憑(見 警三卷第18-23頁,警二卷第30頁,偵4877卷一資料袋,偵487 7卷二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及光碟(見聲再卷一第128頁) ,主張該半身照片係於光碟上之「96.03.05」所指之96年3 月 5 日所拍攝,拍攝該半身照片之證人即花雕禮服攝影社負責人 林○○於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再審聲請人



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這個光碟是否由你所提出?)《閱 覽後回答》這不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公司拍攝的沒有錯; 當初羅律師拿這個光碟給我看的時候,問我說這個光碟是不是 我們店裡拍的,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光碟是我比較早期的時候 ,我自己製作的光碟,打開光碟內容也可以確定那是我早期也 就是90幾年間的拍攝手法」、「可以確定的是裡面的拍照檔案 會有拍照當時的原始檔案當時製作的時間」、「(問:外面有 寫林金貴96.03.05,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店裡的作業方式 ,這是我們店裡面弄的」、「(問:上面記載的96.03.05時間 是拍照時間?)是拍照的時間,也就是96年3 月5 日」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7 、8 頁),且林○○所經營 之照相館之登記商業名稱為花雕禮服攝影社、商業負責人姓名 為林○○、商業所在地為高雄縣大寮鄉○○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 寮區○○里,下同)○○路00號0樓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01頁)。又警方查 知被告涉嫌犯本件槍擊殺人案後,曾於96年10月26日至被告之 姊林○○所居住位於高雄縣○○鄉○○村○○街000 號6 樓住處搜索, 扣得之物有「96年3月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等情,業據 證人林○○證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 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搜字第2135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警 卷第62至67頁),參諸被告聲請再審時之代理人羅秉成律師於 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陳稱:上開照片及光碟是冤獄平反協會執 行長羅○○律師,因為被告申訴案件,向被告的姊姊林○○詢問被 告在96年間有沒有拍照,以瞭解當時被告的頭髮長度情形,上 開光碟及相片是林○○查找之後提供給羅○○律師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9 頁)。本院衡以證人林○○所經營 之花雕禮服攝影社及被告之姊林○○之住處,均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境內,兩者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則被告曾至花雕禮服攝 影社拍攝半身照片,應屬合情合理之事;再者,林○○為經營照 相館之業者,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有特殊情誼,當無虛詞配合 被告之必要,況警方確實於96年10月26日即在林○○住處扣得「 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扣案照片日期亦同為 96年3 月5 日,自得認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與扣案 「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應屬同一張照片,是 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5 日至證人林○○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 社拍攝半身照片,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及2 年2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



月8 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7日雄檢欽檔字第55 008 號函檢附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係 假釋出監,非屬刑滿出所,依管理實務一般均於假釋陳報時, 即依其意願蓄留簡樸髮型,俾利復歸社會,依被告出監期程推 算,應自95年10月下旬起即予蓄髮,長度則依個別髮型不同而 有所差異,應較93年4 月8 日入所所拍攝之相片髮型為長,惟 其最後一次理髮時間及出所髮型長度,並無紀錄可供查考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5 月8 日泰訓所調字 第106090036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再字卷㈠第36頁),是依監 獄行刑之相關規定,本不容受刑人蓄長髮,僅得於出監前蓄留 簡樸髮型,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時未蓄長髮。又 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 其髮長係在耳上,未掩蓋雙耳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 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 資料及申請書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72 、73頁)。是衡諸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前,係自95年 10月下旬起始得以蓄留簡樸髮型,參酌其於96年1 月25日申請 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中之髮長,均可認被告所辯、證人林 ○○上開所證之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 拍攝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4.依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被告 於96年3 月5 日至林○○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所拍攝照片, 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頭髮長度均在耳上,未掩蓋雙耳之情, 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 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資料及申請書、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 96年03月05日拍攝半身照片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 第1 號卷第72、73頁、聲再卷一第128頁)。另被告前經本院 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頭髮生長速度,鑑定結果為:「…28 天期間其(指被告)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 公釐(mm), 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 公釐/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 所載數據符合(0.37公釐/天)」、「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 肩髮型,林君(指被告)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105 年6 月 29日測量該員耳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 公釐) 左右」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 5340249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 號卷㈡第118 至122 頁),上開鑑定結果為本院依職權囑託鑑 定而為,且為鑑定機關依統計資料之平均值所作成,就形式上 觀察,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再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臉型長



度(頭頂至下巴長度)、耳朵長度、耳垂至頸肩交界處之距離 、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結果如下:被告頭頂至下 巴長度:約25公分、右耳朵長度:約7公分、左耳朵長度:約7 公分、右耳垂至頸肩交界處之距離:約9公分、左耳垂至頸肩 交界處之距離:約9公分、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 約9公分,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再更二卷第310 、327-337頁)。而觀諸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為兇嫌之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30第頁),該影像中之 兇手為披肩髮型,然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 證所附照片,及於96年3 月5 日所拍攝照片中之「頭髮長度均 在耳上,未掩蓋雙耳」,對照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頭髮 生長速度之鑑定結果及本院上述測量結果,被告於96年3 月5 日之耳上短髮,至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計66日=2個28日+1 0日),頭髮生長約2.369公分(每28日生長1.005公分×2+1.00 5公分×10/28=2.369,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若以皮膚科教科 書所載數據0.37公釐/天計算,則為0.037公分×66天=2.442公 分),即在96年5月9日案發日被告耳朵兩側原本的耳上短髮約 會蓋住耳朵(約7公分)的三分之一,後腦勺髮線處的頭髮也 同樣只長了2.369公分,因為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 約9公分,所以後腦勺髮線處的頭髮雖會變長2.369公分,但不 會長髮及肩,不可能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頭 髮披肩長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 手,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5.本院再審時,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與①被告96年1 月25日大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 民身分證之相片彩色影像檔案、②96年3 月5 日花雕禮服攝影 社拍攝被告大頭照彩色影像檔案、③93年(鑑定書誤載為96年 )4 月8 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新收入監照相被告彩 色影像檔案、④96年11月15日被告現場模擬監視器畫面影像等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臉辨識特徵比對鑑定、人體身 型四肢特徵比對鑑定,並請判斷兇嫌影像有無戴假髮、實際身 高,及兇嫌影像與被告現場模擬影像是否為同一人,結果分別 為:「送鑑光碟內『本案疑兇監視器影像.DVR』視訊檔案編號4 監視錄影內容2007/5/9下午09:35:02間『疑兇』畫面中人物所 占畫面面積太小、雙眼間距不足,歉難辨識該『疑兇』臉部五官 以及人體身型、四肢等特徵,無從與來函待鑑被告『林金貴』各 影像檔案進行同條件比對」、「一、由於畫面中人物(兇嫌) 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歉難辨識該人頭髮特徵,無從辨識其是否 戴假髮。二、監視錄影器畫面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拍攝,畫 面呈現凸透鏡變形現象,無從由畫面中背景資料,推算畫面中



人物實際身高」、「由於送鑑光碟內『兇嫌』出現畫面與林金貴 (戴手銬者)出現畫面所占畫面面積太小、畫面模糊不清,無 從據其五官特徵或身高、體態及相關身體特徵等項目,辨識2 者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 伍字第10603346120 號函附鑑定書、106 年12月7 日調科伍字 第10603441490號函附鑑定書、107 年5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7 0321013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63 至26 5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74至76頁、123 至126 頁)。又本院再 審時,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影像資料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同事項為鑑定,結果分別為:「目前(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僅能就人臉進行特徵點比對 ,依貴分院來函所附影像,因監視器影像品質不佳,該系統無 法擷取人臉特徵點進行比對」、「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及欠缺量 測長度參考物,囑鑑『是否有戴假髮』及『實際身高』等事項未便 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資 字第1060097683號函、106 年11月2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75 至280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68 、69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結果,尚難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且 無從認定該兇手是否戴假髮。
6.此外,本案業經前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兼中心副主任王○○博士於再審聲請程序,出具「臉部辨識資訊 意見書」(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1宗第161至174頁)及 「臉部辨識資訊補充意見書」(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 宗第25至32頁)之書面意見,並到庭具結陳述經其根據資訊科 技之專業,使用2D影像轉成3D模型比對之臉部辨識技術為鑑定 方法(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宗第12至15頁),以卷內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兇嫌照片影像(下 稱附件一),與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其之96年3月5日大頭照影 像(下稱附件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泰源分監新收入監照相影像掃描檔(下稱附件三)、96年1 月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戶政事 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照片黑白掃描檔(下稱附件四 ),進行是否為「同一人」之相似性辨識比對,根據其專業判 讀,附件一與附件二、三、四照片,均為「不屬同一人之可能 性較高」(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1宗第164至166頁), 其中附件一與附件二、附件一與附件三,均為「屬同一人機率 32%,不同人機率為68%」;附件一與附件四,「屬同一人機率 5%,不同人機率為68%」(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宗第2 9至31頁),而其上開鑑定方法,並已提交由國際上最大的專



業技術組織「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teofElectrica landElectronicsEngineers,簡稱IEEE)所舉辦之國際多媒體會 議(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Multimedia&Expo)審查發表 (參見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28至30頁,106年度再字 第1號卷第1宗第140至147、152、153頁),亦足證明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乃被告之可能性,甚為低微。7.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在被害人所駕計程車內採得若干指紋、毛髮 ,並扣得棉繩、飲料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 對及DNA 型別鑑定,結果均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DNA型別等 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93346號鑑驗書、96年 6 月1 日刑醫字第0960074338號鑑驗書、96年7月6 日刑醫字 第0960093717號鑑驗書、96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35380號 鑑驗書、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172號鑑驗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0571329 100 號函檢附)、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9414號鑑定 書、台南縣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198698 號 函附台南縣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352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至2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273 至290 頁、第10 6 至109 頁、第116 至11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9-1 至1 19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本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4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4至7 6頁),且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楊○○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在死者王○○的計程車內總共採到9 枚指紋,其中有2 枚可以辨識,但都不是被告的指紋,其他都 是殘缺無法鑑定。據我們偵查結果死者王○○的計程車沒有財物 被搶的情形,死者王○○與被告生前沒有恩怨情形,沒有查出被 告槍殺死者的動機,沒有查出行兇的槍枝,沒有在被告住處查 獲與本案相關的其他證據,沒有查到被告有上車,在死者的計 程車上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扣案的子彈沒有驗到被告的指 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的錢 財沒有被搶、沒有短少。扣案的子彈、毛髮、計程車內(找到 的毛髮、指紋)送鑑定時發現毛囊不足,無法比對,查到的指 紋是殘破的,也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 是依警方所蒐集遺留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跡證,及事後查證、鑑 定結果,均難以認定本件槍擊殺人案與被告有關。8.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約1小 時5 分、7 分(即96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秒、42分32秒,有



經由設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下同)○○路 00-000號0樓之基地台發話之記錄乙情,有通聯紀錄可憑(見 警二卷第51頁),已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 小時5 分所在位 置,係在台南縣里鎮○○路附近。雖證人王○○於本院上訴審及 更一審證稱:有開車從案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測試,晚上9 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1 小時就到了 。測試路線是由高雄縣鳳山市○○○路開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五甲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往台南 縣佳里鎮方向行駛,時速不超過100 公里,差不多50幾分就到 達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87 頁),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22日高縣鳳警 偵字第098009290 號函之測試紀錄(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7頁 )為據,然此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勘驗,且證人王○○測 試時,無測試紀錄表,證人王○○證述自行駕車測試之經驗事實 ,其證明力自屬可議。況查,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縣○○市○○○ 路00號至台南縣里鎮○○路00號(基地台位置)之距離約為77. 5公里,兩地間駕車依證人王○○所述之路線行駛,需耗時約1 小時23分鐘乙情,有99年2 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 料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17 頁),較王○○所述之50分鐘 多出33分鐘,若依此行車時間計算,被告自不可能歷時不到1 小時5 分即由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而使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經由位在○○路00-000號0樓之基地台發話,此部分通聯紀 錄已堪採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本院衡以證人王○○為承辦本件 槍擊殺人案之偵查佐,對本件案情內容應知之甚詳,查證方法 理應更妥適慎重,惟竟於測試距離與行車時間時,僅單獨一人 私下駕車測試,而非為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查證,復未留下任 何足以證明其查證結果之科學證據或職務上製作之測試紀錄, 則其空言所證可於50分鐘自案發現場至台南縣里鎮○○路00號 之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此外,依本件案發後共乘 機車經過案發現場之邱○○潘○○所證,兇手行兇後係徒步跑離 王○○所駕計程車,其等曾在後追趕,耗時約2 至3 分鐘等語( 見偵一卷第58頁),基此,若被告真為兇手,其當不可能於案 發後之晚間9 時35分許,立即駕車返回台南,其既耗費更多時 間於逃離現場及躲避追趕、尋找交通工具,更不可能於案發後 1 小時5 分即抵達台南縣里鎮○○路附近,在在均足合理懷疑 被告應非槍殺王○○兇手
五、公訴意旨固舉證人邱○○潘○○林○○林○○陳○○之證述, 據以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之事實,惟 查:
(一)本院認為證人邱○○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不



可採之理由:
1.證人邱○○潘○○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為自被害人所駕 計程車下車並跑離現場之人,其等始迴車在後追趕約4條巷子 ,耗時約2至3分鐘,追至約1輛轎車之距離處,因被告亮槍始 離去等情,並指出追趕兇手行進之路線圖(警三卷第17頁、偵 一卷第57-59頁)。證人邱○○潘○○目擊兇手後曾向警方描述 兇手特徵,經警方完成兇手素描畫像製成查緝專刊上之圖像( 見警三卷第15、16頁),然此畫像經警方提示給與被告見過一 次面之證人林○○指認之結果,證人林○○稱:「前夫翁○○特徵與 涉案對象相似」,並未指認被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偵辦王○○槍擊命案(0509)專案分工管制表960717編號5之 記載可證(見警一卷第3頁),足認查緝專刊上之圖像與被告 並不相似。且觀之卷附兇手素描畫像之臉頰寬度、嘴唇厚度、 眉型、鼻型及下巴寬度等特徵,與被告相似度非高,並不足以 讓一般人一望即能辨識出該人為被告。
2.證人邱○○潘○○於案發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遲至被告到案 後始分別於96年10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1日15時12分至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接續於同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本案兇手等情,有邱○○潘○○之 警詢筆錄(邱○○部分見警二卷第31頁,潘○○部分見警二卷第36 頁),及邱○○潘○○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二卷第39頁)可憑。然而,警方為查明被告是否為本案兇手, 於距案發時已隔5 月後通知證人邱○○潘○○到案說明並指認, 卻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 」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使證 人邱○○潘○○為合於上開程序要點(領)規定方式之指認,所 提出之被指認人照片4 張中,僅被告一人為全身且旁有戒具之 遠照,其餘3 人則均為頭部近照(大頭照),亦即被告照片與 另3 人照片有顯著之差異,堪認具有高度暗示之情形,是證人 邱○○潘○○所為指認程序之瑕疵,非無誤導指認人而形成接續 相互之記憶污染致錯誤指認之可能,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 據。
3.又證人邱○○潘○○於原審均指稱所追趕之兇手頭髮長到肩膀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 、165 頁),然被告頭髮長度於本件案發 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生長成如畫像中兇手之披肩髮型乙情 ,已如上述;再者,證人邱○○潘○○係偶然看見自撞民宅之計 程車,有人打開車門下車跑離,始迴車在後追趕,其等先前既 不認識兇手,且在後追趕,當無法長時間、近距離,且直接及 清晰地看見兇手面貌,況其等最接近該疑似兇手之人時,係眼



兇手手持槍枝而受威嚇之時,則當時其等之目光焦點應在槍 枝而非兇手長相,是證人邱○○潘○○於案發後5個月以後之偵 查及原審中,始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被害人後逃離之兇手,恐 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與真實不符之高度可能,其等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大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證人林○○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不可信之理由:  
1.警方清查被害人之交友關係查得證人林○○,並檢視證人林○○本 件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乙情,業據證人 林○○王○○證述在卷,證人林○○於被告到案後固曾於警詢中指 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云云,並於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捺指印(見警二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我之前有看過懸賞廣告的照片,當時沒有想到是他(被 告),因為我只有與他見過一次面,當天在中正路他戴帽子來 時,我才立刻聯想到他就是海報上的人」云云(見偵一卷第60 頁),然證人林○○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於警方首次詢問 時係稱:「前夫翁○○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並未指認被告,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王○○槍擊命案(0509)專案 分工管制表960717編號5之記載可證(見警一卷第3頁),其就 嗣後為何指認被告為涉案人之過程,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警察讓你指認的照片是哪一張?)是剛剛提示的那一張,還有 貼在銀樓外面的那一張」、「(你為何可以斷然的說,照片裡 面的人是林金貴?)我並沒有斷然跟警察說是林金貴,警察是 拿林金貴全名與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林金貴」、「(你為何 在警方面前可以說那個人是林金貴?)當初我有沒有這樣子講 ,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可以確定的是,警察拿林金貴的全名 與電話跟我講說那個是林金貴,我才說對,他是林金貴」、「 (你之前憑什麼會說翻拍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當初是警 察拿照片來給我指認的時候,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 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是他林金貴」、「(你在96年5月9日之前 見過幾次面?)一次」、「(距離案發之前多久見面的?)我 忘記了,應該就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的時間」、「(為何在將近 兩個月前看到林金貴,你會在看到照片之後就認定照片(筆錄 誤載為面)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沒有認定是林金貴,那是 因為警察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才會說照片是林金 貴」、「(你在三月份有跟林金貴有見過一次面,你當時所看 到的人,就是後來照片(筆錄誤載為面)裡面的人,你是不是 確認同一個人而不是確認他的名字?)其實我已經忘記了,當 初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有綁馬尾,而不是這樣子



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4 頁反面、235 頁),由證 人林○○上開證述已足認其係因警方之誘導性說詞,始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接續警詢時之陳述,續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 兇手為被告,尚難認其所述具有可信性。
2.又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述 :僅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見面過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32 頁反面、34頁反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 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49頁,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88頁, 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5 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與證人林○○僅 見過一次面之語(見警二卷第6-7頁)相符,證人林○○就與被 告見面次數之所證,均堅指不移,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與證人 林○○於本件案發前後確僅見面一次(至被告所稱與證人林○○見 面之時間雖與林○○所述不合,仍無礙兩人見面次數為一次之認 定),亦即證人林○○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一面之緣,彼此尚非 認識長久而熟識之交,且證人林○○係於案發後5個月之96年10 月10日18時33分方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於經證人邱○○(同日18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 認被告為本案兇手乙情,有證人林○○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 32頁),及證人林○○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二卷第39頁)可憑,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無從鑑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已 如上述,則以證人林○○與被告僅見面過一次之關係,及證人林 ○○警詢中指認被告時,有受警方暗示、誘導之情形衡之,證人 林○○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無從採信。3.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5 月9 日22時42分32秒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二卷51頁),然 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來都是問我過得好不好或是 要叫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林○○所證被告於96 年5 月9 日晚間與之通話時,曾詢及高雄有無發生重大案件, 如殺人、槍砲或搶劫之語部分(見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61 頁,原審卷第89頁),被告堅詞否認曾向證人林○○詢問上開事 項,且衡情若本件槍擊殺人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唯恐被識破 自己就是兇手而閃避猶為不及,焉有於當日犯案後、媒體未報 導前,立即向證人林○○詢問有無槍擊殺人案而自陷露出馬腳、 被查獲危險之可能?且證人林○○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補強,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認為證人林○○警詢指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
1.證人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



後之96年5 月11日7 時14分4 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230 秒,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 七卷第28頁),另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6年5 月11日 下午約6 、7 時許,與林金貴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 吃店共進晚餐,席間林金貴麻煩我幫他找毒品,林金貴要離開 時,拿出一個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1支手槍讓我看等語 (見偵一卷第105 頁),公訴意旨乃以此而採為認定被告持有 槍彈之證據。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 林○○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和其實際陳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況 如下:「證人林○○曾於該次警詢時稱其出獄後『不曾』見過被告 ,然該陳述內容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內(檔案時間25:49至27 :21);證人林○○於警詢時雖稱有位獄友曾向其亮槍,並謂要 買毒品(按:台語「買藥仔」)等語,然證人林○○稱『該獄友 有戴眼鏡,且身材肥肥的臉大大的』乙詞,並未被記載於筆錄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302-30 3頁),則證人林○○在警詢錄音所提到亮槍之獄友,外表特徵 與被告完全不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更無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且證人林○○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 述未於96年5 月1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其於警詢時所稱見面並 亮槍之人為獄友「小馬」,非指被告,並指稱「小馬」有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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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