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王錦雲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李王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事 實
一、李王錦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金山 路13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型當時路況,並注意 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綠燈起步後即欲右轉進入金山路133 巷,適鄭宜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王錦雲所騎乘機 車右後側亦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宜軒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肘部、膝部、小腿、足部挫傷及擦傷腫脹、 下背痛扭挫傷、右肩扭拉傷等傷害。李王錦雲於肇事後,雖 已知悉鄭宜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 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得鄭宜 軒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鄭宜軒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李王錦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要右轉進入金山路133巷,綠燈後是往前 直行,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 誠一路與金山路133 巷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時,適告訴人 鄭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 乘機車右後側亦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嗣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 庭播放現場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以下;本院卷第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肇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 突然轉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來不及煞車;被告從金山 路巷子旁離開;我當時起步比較慢,被告速度較快,突然右 偏過來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225頁、第226頁)。本院審酌 :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綠燈起步後即欲右轉進入金 山路133 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停在這裡等
紅綠燈,明誠路,我在那裡等紅綠燈,慢車道,在慢車道要 右轉,等紅燈,綠燈才可以走,就是從明誠路直走,等紅燈 ,現在綠燈了,我就慢慢要右轉,她就撞過來等語之事實,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參(詳原審交訴卷第228頁)。
②又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肇事地點綠燈起 步後,肇事之前,被告係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正 前方,之後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被告騎乘機車沿金山路 1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案發現場。
③如被告於肇事地點綠燈起步後,欲騎乘機車直行,而非右轉 進入金山路133巷,衡情其騎乘機車直行,在無障礙物阻擋 之下,應不至於產生右偏之情事。再者,參以被告已於警詢 中自承欲右轉進入金山路133 巷之事實;且被告於肇事之前 ,確實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至被害人機車之前方;被告於肇事 之後,確實騎乘機車右轉進入金山路133巷,離開案發現場 。堪認被告於綠燈起步後,即欲騎乘機車右轉進入金山路13 3 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欲右轉進入金山 路133 巷時,適告訴人欲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肇事路口,告 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非被 告、告訴人均欲騎乘機車直行,告訴人超車不當,而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 口之路型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 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業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日以交 路字第20560號函示明確。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雖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詳原審審交 訴卷第17頁)。惟被告既會騎乘機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 如同行人行走於道路,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 人,以避免發生碰撞,更何況於騎乘機車右轉時,更應注意 上開情事,自難推諉不知該規定。被告於肇事地點綠燈起步 後,騎乘機車欲右轉進入金山路133 巷時,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詳警卷第3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綠燈起步後即欲騎乘機車右轉進入金山路133巷,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 明(原審認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 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予更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 均認:「李王錦雲(即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 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鄭宜軒 (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01 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7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138825300號函及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詳本 院卷第125頁以下、第153頁以下。觀之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原審交訴卷第194頁之中間擷圖) ,該擷圖左下方時間顯示於00:00:46時,告訴人、被告機 車行駛。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記載起始時間 為00:00:43,應係誤載】。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肘部、膝部、小腿、足部挫傷及擦傷腫脹、下背痛扭挫傷、 右肩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證(詳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 ,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 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 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經 由發生碰撞,應知悉其駕駛機車肇事。又肇事後,被告知悉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 17頁第17行)。因此,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已有認識,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惟被告竟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依前開判決意旨, 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係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依修正前之規定 ,係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係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已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 ,同時斟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公共危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實可非難。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無收入, 租房屋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檔案名稱:MVI_9316 00:00:28 被告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誠一路 與金山路 133 巷路口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如黃框 處)。 00:00:44 告訴人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誠一 路與金山路 133巷路口時,於被告機車右後方停等紅燈 (如紅框處)。 00:00:46 被告、告訴人機車起駛(紅、黃箭頭處),被告機車車頭 略為偏右。 00:00:47 被告機車右方向燈亮起(黃箭頭處),準備右轉金山路 1 33巷,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後方(紅箭頭處),距離 約半個車身。 00:00:48 被告機車靠右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 (紅箭頭處)。 00:00:50 兩車均人車倒地(黃框處)。 00:01:19 路人將告訴人及其機車扶起(黃框處)。 00:01:31 停車幫忙之路人騎車駛離現場(黃箭頭處)。 00:01:50 被告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黃框處),準備由南往北駛進 金山路 133 巷。 00:01:58 被告機車沿金山路 13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案發 現場。 二、檔案名稱:10.30.109.33_1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 60400 16:02:07 被告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金山路133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 16:02:08 被告機車繼續沿金山路1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畫 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