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子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 臉書(FACEBOOK)刊登販售「755蜂巢類皮秒激光提色儀(用途 為雷射除斑,下稱類皮秒)」、「1比1美版極限音波(用途為 緊膚,下稱音波儀)」等美容儀器(下稱系爭美容儀器)之訊 息,然意在詐騙而無履約意願,薛惠敏因從事美容業務而於 臉書發現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與孫子瑋聯 絡並由孫子瑋介紹系爭美容儀器後表明購買意願,薛惠敏因 此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麥當 勞漢堡店,與孫子瑋簽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向孫子瑋購買「類皮秒」、「音波儀」各1台,因孫 子瑋表示系爭美容儀器是以低價出售,要求薛惠敏能先付定 金5萬元,薛惠敏不疑有詐,因此先交付定金5萬元給孫子瑋 收取。嗣於108年1月間,薛惠敏於網路上發現有人貼文表示 向孫子瑋購買美容儀器遭詐騙之訊息,薛惠敏恐遭詐騙乃不 斷詢問孫子瑋何時可以交付系爭美容儀器,詎孫子瑋均佯稱 某時日即可交付系爭美容儀器云云,然屆期均未交付,遲至 108年5月時,仍未依約交付系爭美容儀器給薛惠敏,並於10 8年6月初向薛惠敏表示不出售系爭美容儀器給薛惠敏及要退 還薛惠敏之定金5萬元,惟又履次未依約定退還5萬元定金給 薛惠敏,薛惠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之訊息而犯詐 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被告 於臉書所貼出售美容儀器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 1月2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訂約交易系爭美容儀器,並收取定金5萬元未 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別人介紹來跟我購買美容儀器, 本來約定107年12月26日交機,後來她因為脊椎問題要求延 後到108年5月交機,之後因為增加價錢的事情和告訴人談不 攏,我發現她也不會用儀器,就算賣給她,後面事端會很多 ,所以就解約,定金5萬元是因為週轉不方便,暫時無法還 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向中國廠商訂購系爭美容 儀器足供販售,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是因為告訴人關係 ,從107年底一直拖到108年中,又因為交貨地點更改,機器 升級、更新、加錢與否,雙方發生糾紛,致被告不想再履約 ,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買賣糾紛,被告無任何詐欺行為 跟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 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 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 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
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 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約於107年11月28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 號麥當勞自由店簽訂買賣合約,由告訴人以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美容儀器,交貨日為107年12月26日,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嗣於108年6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 表示欲取消合約並承諾於1週內返還訂金,惟迄今未完全歸 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 張貼出售本案儀器等商品之臉書貼文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 2、24至26頁)、本案儀器商品照2張(偵卷第95至97頁)、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4張、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1張(偵卷第143至147、155至165頁、第181至249頁 )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底以「唯顏美容美體專業儀器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銷售美容儀器業務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 第227、313頁),復據證人吳明峰、吳家儀、饒瑞純、毛凱 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曾於107、108年間向被告購 買過洗眉機、美版極限音波儀、水立方水光槍等語(本院卷 179至188頁,第290至297頁),並有被告提出銷售美容儀器 之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31至343頁), 被告既經營上開銷售業務,可認其確有相關美容儀器進貨通 路,始能提供貨品售予前開購買顧客,此與常見詐騙手法, 根本無貨源提供,純在網路張貼虛偽不實廣告,吸引大眾購 買匯款後,即拒不聯絡等情,已有不同。況參以被告係於10 7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訂約,證人毛凱麗於108年1月21日向 被告購買之美版極限音波儀,與告訴人訂購之美容儀器相符 ,由此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約之後,仍有相同儀器可供售予他 人等節,益徵被告針對本件確有履約可能,則其在與告訴人 訂約之初,是否存有無欲依約給付之念,已屬有疑。 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被告於上填寫之個人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內容均為真實無誤,未有冒 名他人或提供不實資訊等情,此與通常詐騙者,為免輕易遭 人查獲真實身分,往往提供虛偽不實個人資料等情,已有不 同。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約之後,曾安排告訴人試用其所購 買相同儀器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在簽約之後,曾帶我去台南找過一位莊小姐,跟她借我購買 相同型號的機器來讓我試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453頁) ,若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存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意,既然定 金早已到手,為何還要大費周章特地安排被告前往試用儀器 ,亦令人不解。
㈣告訴人固稱其在與被告訂約之後,屢次要求交貨,被告均拖 拖拉拉,最後也未履行,可認被告確是詐騙其財物云云(偵 卷第175至177頁)。觀之本件契約交貨日期雖為107年12月2 6日,然告訴人後以開刀為由,要求被告延後交貨等情,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的交貨時間,因為我要開 刀,要半年的恢復期,他機器有一年的保固,所以我跟被告 說慢點再送等語(偵卷第127頁),可認本件係因告訴人要 求延後履約,始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又告訴人認被告拖延 交貨等情,曾提出附件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有該對話 記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81至231頁),然觀之 該對話內容,告訴人先於108年1月28日詢問被告何時可出貨 ,被告回以約2月10幾號後,雙方即未就交貨事宜再為磋商 ,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1日至3日,因欲詢問交貨機器是否為 新品一事,再與告訴人聯絡,過程中並未討論何時欲交貨, 係迄108年4月4日,告訴人始再詢問機器最快何時可交貨, 經被告要求提供交貨地址後,告訴人則於翌日(108年4月5 日)回覆:等想好要送哪裡再告訴你等語,可認告訴人於此 時仍未就交貨時間、地點給予被告肯定答案。嗣告訴人與被 告雖於108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對話中,談妥被告將於4月24 日至屏東交貨,然被告後於108年4月23日以電話告知告訴人 ,原訂交貨日欲至士林地檢署開庭,故取消4月23日交貨等 情,除據告訴人在上開對話記錄截圖予以註明外,並有被告 提出之傳票等情可參(偵卷第207頁)。後告訴人又於108年 4月30日傳訊被告可否於近日交機至苗栗,被告亦於同日給 予肯定答覆。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11日、17日多次詢 問被告何時可以交機,被告均未予以回覆,告訴人並於5月1 7日之傳訊中告知:若5月21日返國仍未收到儀器,本合約即 作廢等語,被告則於108年5月21日回稱:今日下午可至屏東 交機,告訴人則跟被告改約108年6月1日至苗栗交機。後於1 08年6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仍在協商次日見面時間,可認其等 又將約原訂6月1日之交機時間,改至6月2日交機,最終被告 則於6月2日告知告訴人欲解除契約之意。由前述被告與告訴 人協商經過可知,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拖延回應告訴人訊息等 情,然於相隔數日後仍能針對告訴人詢問加以回覆,未有拒 絕理會告訴人等情,又告訴人於上開對談中,雖多次向被告
詢問何時可以交貨,然其中部分僅止於詢問而已,並未提供 確定之交貨日期及地點,其餘則是在協調彼此時間,又經雙 方磋商後,本件真正相約交貨日期僅有108年4月24日及6月2 日兩日,其中被告於108年4月24日無法到場交貨時,尚事先 致電告訴人告知原因為何,並提出當日欲出庭之傳票為證, 是由前開對談中,未見告訴人屢要求被告交貨,均遭被告無 理拒絕等情。反而,由被告簽約收受定金後,在接下來持續 半年時間內,仍多次與告訴人磋商交貨事宜,遇有原預定交 貨時間,無法前往時,亦事先致電向告訴人請假等節,堪認 其應有處理債務之意願與能力,若其早有詐騙之念,定金既 然早已到手,直接拒絕與告訴人聯繫即可,何須再勞神費心 與告訴人為以上之聯繫。
㈤被告就其最終向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要將他原本要購買的皮秒機,改成新 款的粉紅機,因為新款的功能較好,但比較貴,要加價8千 元,當時我們有爭執這8千元加價的問題,雙方在電話裡講 的很不舒服,加上告訴人對於儀器上的使用不容易學習,我 才決定取消交易等語(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我原本購 買的小皮秒散熱不好,現有有一台更好的,我就說好,但是 他說要加價8千元,後來我想不對,我已經買了原來的機器 ,又要加8千元,所以我就跟被告提到這問題,另外我之前 向他詢問一台新機器,他報給我30萬元,我說別的美容師只 有買19萬元,我問他為何賣我這麼貴,他就說不要賣我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7頁、原審院卷第451、457頁),另 觀附件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8年6月2日向 告訴人表達解約之意後,告訴人隨回覆:「...簽約後我從 來沒跟你談過價錢也沒再跟你殺價,但你一直在推新機,在 抬高價錢,感覺怪怪的」、「你賣我5000萬(應係5萬元之 誤寫)小皮秒,推新機就不應該再加價了,應該是以之前的 機型價格推薦」等語(偵卷第233頁),亦確係在質疑被告 推銷新機加價一事,足認被告前稱係因儀器加價糾紛,始取 消交易等語,確屬可採,本件被告既係因儀器購買價格有所 爭執,始選擇不欲履行契約,此明顯應為契約交易糾紛,而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有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儀器係於108 年5 月 向中國廠商訂購的,是以地下匯兌的方式付款等語(偵卷第 377 頁),與其前於108 年4 月5 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 您的755 (類皮秒)之前就已經到了,現在等音波機等語雖 有不符(偵卷第189頁),被告就此解釋稱:我於108年5月
下訂的是美版極限音波儀,不是755蜂巢類皮秒激光提色儀 (小皮秒),小皮秒我原本即有等語(偵卷第379頁),經 檢察官質疑被告未能提供明確證據,證明其於何時,向大陸 何廠商訂購皮秒機供調查,然被告確有相關通路可購入美容 儀器銷售,暨其在本件訂約之後,仍有銷售音波儀予其他顧 客等情,業如前述,就此已足認被告應有一定之履約能力, 是其縱使在訂約時,手邊並無告訴人欲購買儀器現貨,然因 系爭契約原本即訂有近1個月之交貨期限,之後告訴人又因 身體健康為由要求延後交貨,是被告只要能在交貨期限前順 利取得貨品交付,即屬履約完成,自不以訂約當下手邊有現 貨為必要,而被告曾於5月6日、5月12日向大陸公司進貨美 容儀器(其中一部貨品名稱為小皮秒)等情,有其提出物流 送貨單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9至151頁),觀之該單據係 以簡體字記載送貨名稱、規格、數量、重量、費用等情,核 與被告所稱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美容儀器等語相符,另參被 告於108年6月間仍有販售美容儀器予吳明峰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於108年6月間仍有在經營美容儀器銷售業務,其 上開所提108年5月6日、12日之進貨單據,即堪認為真,由 此被告於108年5月間仍可進口小皮秒機等情,堪認其至少於 108年6月1日前,仍可提出告訴人購買之美容儀器交付,僅 因之後有前述契約糾紛,致被告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完成交 易,是縱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原本即有皮秒機等 語為真,仍難憑此認定被告於訂約之初,主觀即有日後將不 會依約給付,僅欲騙取告訴人定金之犯意。
㈦被告於108年6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告知會於下星期五前返還定金5萬元,然事後經告訴人屢向 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均不予理會,固有其等對談紀錄截圖照 片可參(偵卷第235至249頁),被告就此係稱因該時週轉不 方便始無力還款等語(原審院卷第99頁),考量被告自107 年11月28日收取定金,迄108年6月2日解約時,已經過有將 近半年之久,期間被告為履行債務,尚曾帶同告訴人前往試 用相同產品,亦與告訴人就交貨時間多有磋商,最後兩人係 因交付儀器加價與否有所爭執,被告始主動取消交易,是被 告解約後雖未能返回定金,但能否單憑此情,即忽略前述對 其有利因素,暨其所稱經濟狀況有所改變等情,逕認被告於 訂約初始即有詐欺犯意,實屬有疑。
㈧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欲購買之「755蜂巢類皮秒激光色 儀」相片,據被告到庭否認該儀器為其欲售予告訴人之儀器 ,並稱:儀器一開始確實是照片中的小皮秒,但後來告訴人 有說不要這一款小皮秒,改要另外一款新型粉紅色的粉紅機
等語(偵卷第125至127、第135頁),嗣於該次庭期結束後 ,被告曾要求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改口稱之前所述購買機台 記憶有誤,實際所購買者為粉紅色小皮秒機等情,據告訴人 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383至385頁), 檢察官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之依據。然因告訴 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被告跟我說原本傳相片那台小皮秒 不好,現在有一台更好的,說有散熱更好的馬達,我就說好 ,但是他說要再加8千等語(偵卷第127頁),另觀附件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曾向被告詢 問所訂之粉紅機何時可交貨?被告於該次對談中亦有提及「 湯老師有要一台跟你一樣的粉紅機」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如 被告所述有將原訂儀器改為粉紅機等情,可認上開被告要求 告訴人更改證詞等節,目的非在掩飾詐欺犯行,而係因認告 訴人說法有誤,始要求配合改為正確說詞,自難憑此資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在 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始,主觀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 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件(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記錄): 1.108年1月28日:
告訴人:「過完年幫我大概什麼時候要給我」,被告則回以
:「大約要2月10幾號了」。
2.108年4月1日:
告訴人:「在嗎」。
3.108年4月2日:
告訴人:「常不回應要如何取信客戶」。
4.108年4月3日:
告訴人:「看到賴請回應」、「要問機器的問題」、被告: 「小惠老師您好,儀器要拿了是嗎?」、告訴人:「我要問 機器的事」、「新機隨時都可以給是嗎?」、「我要全新的 喔,不可以給我使用過的喔」。
5.108年4月4日:
告訴人:「機器最快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想近期交貨」, 被告:「小惠老師您好,請給我您的住址」。
6.108年4月5日:
告訴人:「等想好要送那裡再告訴你」、被告則稱:「星期 日就能交755...」、告訴人:「我要新的啦」、被告:「你 是說粉紅色那一台是嗎?」、「好的」、「星期日就能交75 5」、告訴人:「粉紅新機嗎」、被告:「就是您看的那一 台」
7.108年4月17日:
告訴人:「常常找到不你,配合上真的很不方便,會造成困 擾」、「你一直沒回應我,改天去台中找你」。 8.108年4月19日:
被告:「...小惠老師請給我一個交機確定的日期...」、「 歡迎小惠老師來寒舍」、告訴人:「你為什麼每次都搞失蹤 」、「看你何時可以交機,我要開業了」、被告:「請問小 惠老師貴院所是幾號正式營業」、告訴人:「5月簽約」、 「你到底搞什麼鬼」、「5月會慢慢營運」、「音波我後續 也要進」、被告:「音波小惠老師已經有訂機了」、告訴人 :「粉紅機何時給我」、「不要讓我開業的時候開天窗」、 「聯絡不上我還以為你發生什麼事情」、「現在可以交機了 ,交到苗栗」、被告:「請小惠老師給我地址,我安排時間 」、告訴人;「地址我明天給你」、「幫我送屏東好嗎?星 期六或星期日」、被告:「湯老師有要一台跟你一樣的粉紅 機」、告訴人:「這幾天可以交機嗎」、被告;「可以的」 、告訴人:「何時方便」、「交機讓我先試打」、「明天交 機方便嗎」、被告:「小惠老師您好,明天不行...下禮拜 星期三、五、六都可以」。
9.108年4月21日:
告訴人:「星期三好嗎...」、被告:「好」。
10.108年4月23日:
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3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通,告訴人於 當日下午3時14分回撥被告,被告再於下午3時56分傳送其欲 於108年4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庭之刑事傳票相片 予告訴人,告訴人:「了解」。
11.108年4月30日:
告訴人:「這幾天幫我把機器送到苗栗好嗎?我這幾天我要 回苗栗」、被告:「好」。
12.108年5月10日:
告訴人:「明天或後天可以交機嗎?我要快點學會賺錢還貸 款」、「出國回來叫要準備開店,會很趕」、「「或者星期 六送到頭份」。
13.108年5月11日:
告訴人:「說好兩次要交機器都沒有...我看合約先取消,5 萬先退還給我,等下次再重新訂合約」、「幫我把錢匯到我 的帳號」。
14.108年5月17日:
告訴人:「我5/21回國,如果還沒收到儀器,我就考慮不買 了,我們的合約就作廢,麻煩訂金全退,拜託了」。 15.108年5月21日:
被告:「我今天下午會到屏東」、告訴人:「我6/1要到苗 栗,給6月1好送貨到苗栗好嗎?」、「今天太累」、「有時 差問題」、被告:「苗栗地址給我吧,出國回來肯定是累的 」。
16.108年5月29日
告訴人:「星期日或一送頭份可以嗎」、「我弟媳也要看」 、被告:「當然可以,請惠姐給我地址」。
17.108年6月1日
告訴人:「我明天早上搭車回頭份」、被告:「我明天中午 2點前到」。
18.108年6月2日
被告:「惠姐:說真的,你的生意不好做,所以我最後決定 很抱歉,下禮拜五前把你的訂金退還。惠姐跟其他廠商購機 就好。其他不多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