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6號
KSHM,109,金上重訴,6,20220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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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
04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 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有明文規 定,且依同法第364條,上述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 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 陳述的情形在內。本件被告張家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 於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因急性腦中風(左側大腦後動脈阻塞及狹窄)而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其目前無法辨別事物、與人溝通,此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3卷第241至24 3頁),並經辯護人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院9卷第78至80頁),且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參 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民國109年7月31日刑事裁定 ,本院3卷第245至247頁)。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但並無法對本案為任何陳述,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的停止審判事由。然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顯 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 仍在被告無法為正常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關於被告的起訴內容為:被告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下稱千禧投顧 公司)業務,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 融集團(MILLENNIUM PENATA FUTURE GROUP,為坊間俗稱,



下稱印尼千禧集團,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名稱為PT.M ILLENNIUM PENATA FUTURE)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 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被告竟仍與 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柯傳鏢(上述5人已由 本院另行審結)、郭彥良(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黃冠榜(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 聯絡,自98年間起,在臺灣各地,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製作 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等通路管道, 以年息3%至12%不等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印尼 千禧集團之外幣活期帳戶存款業務;或以年利率3%至12%不 等之顯不相當的高額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在印尼開設 期貨保證金帳戶而收受投資。再由陳宣銘以千禧國際有限公 司臺灣區總經理名義或印尼商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 名義,分別與客戶簽訂「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或「投資顧問 資訊服務合約」後,客戶即可收取依前述契(合)約客戶憑 證載明之利息或紅利,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因而收受附表一所示資金,金額達美金643萬2416. 06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7001萬8869元)。故而認為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參、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肆、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曾在千 禧公司任職,但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是 應郭彥良的邀約而到千禧公司上班,知道要招攬投資,但是 我只有上班幾個月就被查獲。起訴書所記載的投資人中,只 有張許寶金跟我有關,張許寶金是我的母親,我是用我自己 的資金及向我母親借來的錢,以我母親的名義參與投資。除 此之外,我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故未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伍、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被訴犯行,是以附表一、二所載證據



、同案被告郭彥良的陳述、從被告電腦中所列印之千禧國際 集團「吻賺」外幣活期帳戶DM、開戶流程、活利保證金帳戶 DM、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產品解說與分析報告、千禧勝達 國際金融集團簡介報告等資料、被告的供述等證據,為主要 依據。
陸、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陳宣銘印尼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 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 ,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 而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 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陳宣銘王川溢、黃智 瑋、朱明德郭彥良等人,仍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以網路、 雜誌文宣等各式途徑進行宣傳,以契約內容為:「將美金 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 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並可按月領取約定之利息( 各投資人所約定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投資人亦可隨 時取回本金」之「期貨保證金專案」,向附表一所載之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使該等投資 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等事實,有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同案被告陳宣銘、王 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郭彥良等人在警詢、偵查、法院審 理中的陳述可以證明,而可認定。
二、依據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由被告招攬參加「期貨保 證金專案」的投資人,只有附表一編號56的張許寶金,但此 部分的投資情形,經被告辯解如前,而證人張許寶金於偵訊 中也證稱:張家祥是我兒子,他曾經以我的名義將我勞保勞 退金拿去存,但我不知道存在哪裡。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 」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但相 關情形我都不瞭解,因為都是張家祥在處理的(本案偵7卷 第448至44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雖然有在本件「 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顧問服務合約書上面簽名,但我不知 道這是什麼,張家祥沒有跟我介紹說要投資。我有將我的退 休金借給張家祥使用,但不知道他拿這筆錢要作何用途,我 要用錢的時候就跟他拿,他也會拿給我(原審院7卷第25至2 7頁)。故被告所辯與張許寶金的證詞大致相符,且以自己 父母、兒女、配偶等近親名義而進行投資者,在社會上實屬 常見,足認被告辯稱:「我是用我自己的資金及向我母親借 來的錢,以我母親的名義參與投資」,應屬可信。從而,就 附表一編號56部分,已難認定被告有招攬他人參與本件「期 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退步言,縱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



部分,確有招攬張許寶金投資的情形,但在張許寶金是其母 親,而被告又只有此部分招攬行為的狀況下,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行為。此外,依據本案卷證資料, 被告並未在千禧投顧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亦未負責本件吸金 相關核心業務,而未顯示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謀議、策劃以 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或是透過他人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而不斷擴張本件 吸金規模,自難遽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警方於100年10月25日至千禧公 司搜索時,有在該處發現被告的辦公室,並扣得千禧公司計 算公式表、千禧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電子合約書、期貨 課程筆記、千禧公司簡介光碟、千禧公司員工聯繫名冊等與 業務招攬有關的文件,又在被告的電腦內發現千禧公司產品 解說與分析簡報檔。再者,依據郭彥良所提出的新式配息表 ,被告乃是千禧公司旗下業務團隊「家祥」的業務領導,足 見其非屬一般業務員,而是屬於擁有自己辦公室的業務領導 ,不僅對於千禧公司的經營模式知之甚詳,可領取的業務佣 金亦與一般業務有所差異。此外,張家祥乃是於100年間千 禧公司創立初期加入,又是公司的業務領導,自會參加該公 司的業務會議,商討招攬投資人的策略與方案,故無法因其 僅遭查獲招攬1名投資人,即認其未參與本案招攬投資的核 心事務,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然而:
 ㈠依據被告所述,其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郭彥良的邀約,而到千 禧投顧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他人投資「期貨 保證金專案」(本案警2卷第467至470頁),在此情形下, 警方人員於搜索時,在被告辦公室內扣得上訴意旨所指與招 攬業務有關的文件(本案警2卷第474至482、492頁),實屬 正常。但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並無法以其要從事招攬 業務即予認定,而應視其實際招攬情形(不論親自或透過他 人),是否已達「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為判斷。
 ㈡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在千禧投顧公司確實擁有自己的 辦公室(本案警2卷第470頁),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因為我跟郭彥良另有合作從事房地產業務,所以郭彥 良提供一間小辦公室給我,讓我放從事房地產及健康食品業 務的東西(本案他1卷第427頁、原審院2卷第76頁),而此 與同案被告郭彥良於警詢中陳稱:張家祥是借辦公室使用( 本案他2卷第34頁)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在千禧投



顧公司擁有自己的辦公室,並非是其在該公司的職位為業務 領導所致,上訴意旨就此顯然有所誤會。
 ㈢同案被告郭彥良所提出的新式配息表中,雖有記載代表被告 的「家祥」欄位(本案偵7卷第399至404頁),但據郭彥良 所述,該新式配息表乃是作為其與陳宣銘對帳所用,據以計 算其可獲取的佣金,而被告乃是其所招攬的下線客戶之一( 本案他2卷第45至46頁、本案偵7卷第381頁)。則依據郭彥 良的證詞,前述新式配息表中所記載者,乃是郭彥良的下線 人員,而該等下線人員不論是具規模的業務團隊、個別業務 人員或單純投資人,郭彥良均可獲取佣金,故顯然無法以前 述新式配息表上有記載代表被告的「家祥」欄位,即認被告 有自己的業務團隊而為該業務團隊的業務領導。再者,依據 前述新式配息表的記載,「家祥」欄位下的業績金額,最高 只有美金6萬5000元(本案偵7卷第399頁,之後因部分贖回 而逐月降低),而該美金6萬5000元的數額,與前述附表一 編號56即張許寶金名下的投資金額完全吻合,足見除附表一 編號56外,被告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投資人參加本件「 期貨保證金專案」,更加證明被告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業務 領導
 ㈣被告雖然是於100年間就到千禧投顧公司任職,但依據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當時千禧投顧公司內尚有「黃俊文」、「謝芳 妃」、「張馨文」及其他姓名不詳的2、3名男性業務人員( 本案警2卷第470頁)。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該等業務人員 並未因較早在千禧投顧公司任職,即遭發現有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參加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的情形,可知是否早期就 到千禧投顧公司任職,與是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領導,進而 有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期貨保證金 專案」的行為,並無必然的關聯性存在。且依據附表二所載 本案投資人的陳述,除張許寶金之外,並無其他人提及其參 與本件「期貨保證金專案」,與被告有任何相關,而若被告 確屬上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領導,於本案投資人數眾多的狀況 下,應不可能發生此一情形,由此更加證明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為業務領導乙事,並不可採。
 ㈤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為千禧投顧公司的業務 領導,則上訴意旨基於此一無法證明的前提事實,而在卷內 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的狀況下,據以推認:「被告可領取之 業務佣金與一般業務有所差異,且會參加千禧投顧公司業務 會議,商討招攬投資人的策略與方案,應有參與本案招攬投 資的核心事務」等事項,自亦屬無從採認。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各項主張,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 有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故 原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 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捌、同案被告郭彥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檢察官 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而同案被告陳宣 銘、王川溢黃智瑋柯傳鏢朱明德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 條、第294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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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