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3號
HLHV,111,聲,1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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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秋玲即李淑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雄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游淑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及該日勘驗之本案訴訟原審被告林阿寶另案警詢光碟,以為 日後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林峻德等人上訴作準備等語。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訴訟審理過程,因原審被告林阿寶死亡,經原審准其繼承 人林峻德、林麗娟林綺頻、林碧霞(下稱相對人林峻德等人) 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293頁)。另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廖楊麗端 死亡後,經本院裁定應由伊繼承人即相對人(本案訴訟被上訴 人)廖振雄廖美玲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廖美霞、廖 威豪、廖威榮廖真瑜(下稱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承受訴訟在 案(本院卷第367頁)。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地)為伊與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系爭地遭相對人廖振雄等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下稱B部分),相對人林峻德等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B 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744元。㈡相對人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C部分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94,664元(本案 訴訟原審被告施幸通部分已和解,被上訴人陳明雄部分,經聲



請人撒回上訴,均不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㈠,判命相對人廖 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57,000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明㈡則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聲請人 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應再連帶給付28,094元;㈢相對 人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C部分,返還土地予全體所有人,並 應連帶給付32,907元。至相對人廖振雄等人就原判決不利其等 之部分,並未上訴。
㈢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 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 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 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
⒈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林峻德等人占用之土地位置不同,各自獨 立,聲請人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振 雄等人、林峻德等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合併之普通共同 訴訟。
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峻德等人之聲明請求部分,系爭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3頁),C部分為19平方公尺,有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二第147頁),故C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8,300元(計算式:25,700元×19平方公尺= 488,300元),至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從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利益為C部分價額488,300元,加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廖振雄等人再給付金額28,094元,總合顯未 逾150萬元,則本案訴訟於本院判決後,因兩造上訴利益皆未 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即告確定。因此,聲 請意旨以預為相對人林峻德等人上訴作準備為由,聲請系爭期 日法庭錄音(影)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核 無必要。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 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聲請系爭期日勘驗之林阿寶警詢光碟,為本院調取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號刑案卷證所附之警詢光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 4頁),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已無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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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