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號
HLHV,111,抗,3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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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余昊駿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V000-A1091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不准抗告人抄錄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AV000-A109100(下稱A女)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該院所函調之A 女身心科就診或心理諮商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准予閱覽 、抄錄或攝影。原法院以:系爭病歷內含A女個人資料,僅 得當庭閱覽,不得提供複印、抄錄、攝影。因而認僅准許當 庭閱覽,不得為複印、抄錄、攝影。
二、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 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 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 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
三、查抗告人以A女於民國109年間故意虛構事實分別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告抗告人對之為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致抗告人名譽、信用受損,痛苦萬分,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A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19頁)。而系爭病歷乃抗 告人為證明A女所稱其罹患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 遭抗告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所致之抗辯應非屬實,方聲請 原審法院調閱,自應使抗告人有得抄錄其內容,以平等使用 此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法院就此 未予調查審認若准許抗告人抄錄上開文書,何以將致A女受



重大損害之虞,即依A女意見,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系爭病 歷,妨礙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無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裁定 限制抗告人就系爭病歷不得為複印、攝影部分,乃係在未完 全禁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卷情形下,為調和系爭病歷所涉 A女隱私權及抗告人辯論權衝突所必要,以避免對A女隱私權 之過度侵害,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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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