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皓即皓宇吊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潘俊雄
王俊傑
王俊龍
林雅玲
林智勇
林漢唷
林智龍
林亞璇
林亞慧
王美惠(歿)
被代位人 王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盛和積欠伊約新臺幣(下 同)631,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伊與王盛和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王盛和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玉嬌所有坐落於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盛和應繼分 之比例為1/6,其餘各為1/12。王盛和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其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伊無法對之取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代位王盛和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關係之意思,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王盛和分 割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按上開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為王盛和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1/11。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訴時,被告王美惠已於10 6年8月4日死亡,係無當事人能力之人,上訴人對之起訴,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且不可補正,是上訴人對被告王美惠起訴部 分即不合法。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王美惠名下,未辦理繼承 登記,法院自無從逕為裁判分割,故上訴人訴請分割,顯無理 由。從而,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 訴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 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 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 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 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當 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訴法第255條規定 決之,而該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 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 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 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 無不可。故如數被告中,有某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依 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應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
㈡查,
⒈本件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王盛和請求分割王盛和與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之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王美惠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應追加以王美惠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依前述說明 ,原審即有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 予追加王美惠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俾便上訴人於繳納裁 判費後,得以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⒊雖原審於111年3月2日以東院漢家圓111家繼訴4字第1110003166 號函,命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玉嬌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謄本、並依上開資料更正訴之聲明 ,函文於111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即於同年月8日具狀陳報相關資料,並表示意見略以: 被告簡昭明於105年9月26日死亡,因簡昭明為債務人王盛和之 養父,故刪除簡昭明為被告而更正聲明。另,本件於111年1月 16日號調解時,楊雅婷代書(住○○市○○路0段000號)偕同被告等 人到場表示:被繼承人王玉嬌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其辦 理,其了解被繼承人王玉嬌之繼承人情況。是請原審命楊雅婷 提出辦理被繼承人王玉嬌繼承登記資料後,通知原告訴訟代理 人閱卷再更正訴之聲明等語,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111年3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可參(原審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69頁至第75頁)。審酌上訴人之陳報 並無延滯、怠忽之情,除更正被告簡昭明部分,其餘則表明尚 需相關資料作為更正聲明之憑據,並無無視原審上開函諭或拒 絕更正聲明之意,倘認尚有不完足之處,當令其再為敘明或補 充之,如其經原審予以闡明,是否於斯時仍無併對王美惠之繼 承人請求之意思?饒非無疑。則原審逕以王美惠於起訴前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尚有未洽。
⒋又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 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 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 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王美惠之繼承人雖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然基於訴訟經濟,上訴人非不得於本訴中一併請求王 美惠之繼承人辦理繼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適時向上訴人闡明應一併更正請求王
美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程序已難認無瑕疵。 再者,王美惠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誰、有無喪失繼承權、 拋棄繼承之情事、何人得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俱需調查始得 認定。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顯尚待法院調查證 據始能確定,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 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無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依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 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㈢綜上,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經本院函詢兩造意見,因上 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上訴人則無人回覆,復有已死亡者,顯無從表示同意由本 院審理,自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訴法第4 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