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抗字,111年度,2號
HLHV,111,再抗,2,202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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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增福
宋蘭枝
宋增松
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
侯家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
㈠法律依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㈡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管轄 ;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87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8年度台聲



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不在準用之列: ⒈次按「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 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從而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5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認 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 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 院未裁定移送本院,而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5月2 5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合併聲請再審。惟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所 提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卷第177至179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 高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最高法院。
㈡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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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