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抗字,111年度,2號
HLHV,111,再抗,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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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增福
宋蘭枝
宋增松
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
侯家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因 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再 抗告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 悉原裁定確定,故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者,其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 明】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 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 以下稱最高法院裁定)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 揭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 院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查最高法院裁定於111 年6月8日 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參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卷第181至183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 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對訴外人邱德有、蔡玉 青之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 人執行遷讓房屋之行為,聲請人以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為理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 准許,卻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適 用法規有錯誤,且有未經審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裁定認為本案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乃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有得擴張之情形,為了使沒有參與訴訟程序,沒有成為訴訟案件的形式當事人,卻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擴張既判力主觀範圍,而有是否為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執行疑義,可以透過訴訟程序確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因而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僅邱德有、蔡玉青2人所占有,而是由54年 以來,捐款建屋之聲請人宋增福等一貫道道親所共同占有使 用管理,並且曾經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寫入相對人章程,系 爭建物(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8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系爭建物之使用 管理等一切行為,均歸聲請人宋增福等上百人之德基佛堂。 ⒊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邱德有2人遷離系 爭建物後,仍繼續為執行行為,要求不在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聲請人,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交還系爭建物,顯以聲請人等實 際占有系爭建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之執行行為, 為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體範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有誤。   
㈡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 而有再審事由:




 ⒈系爭建物始終由聲請人等德基佛堂道親管理使用收益,相對 人從來沒有占用使用管理,也沒有負擔任何水電稅捐。相對 人於104年11月29日再度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是否應將系 爭房地,於德基佛堂辦理寺廟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德基佛堂 所有,該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之內容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德 基道親自行管理」,足證相對人證實系爭房地是德基道親占 有自行管理。而且因為相對人進一步欲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移轉歸還德基佛堂,申請寺廟登記,更重要的是決議結果並 沒有影響德基佛堂親自自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與 權益。且此次會議中,無論是提案或結論,皆是以德基佛堂 為對象,不是以邱德有個人為對象,且下一個提案還決議德 基佛堂交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姑不論相對人有無權 限干涉德基佛堂道務,相對人該決議,顯然也肯定有權使用 系爭房地的絕不是邱德有個人,而是包含吳藝苑即其他德基 佛堂道親。
 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會議決議內容,而駁 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再審之必要。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律見解分析:
㈠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立法理由:
依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移 列第二項。並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下增列『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以減少實務上之困難。」。85年10月9日修法意旨,第 1項並未修正,另將第2項原規定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裁定」,修正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能擴大適用之 範圈,以應實務上之需要。
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特別必要 情形,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判決一經 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



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屬法律列 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已具體闡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範意旨及原則。
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及必 要性之要求:
⒈為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  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8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  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  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 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尚有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 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難 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裁定意旨參照)。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確定裁定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何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 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 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11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詳言之,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 台聲字第128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9年度台再字 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 因(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審事由 ,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業已以相同 之理由,認聲請人不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及之範圍,執行法院 卻以之為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裁定對於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所誤會,而對原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認聲 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本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 制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 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本件再審,自亦難 認有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
⒉制度設計之目的:
  前開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 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意



旨參照)。
⑵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42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度上字10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 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3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 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 ,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 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何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
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例:
①「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  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  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 G部落格之羅○悟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 取得羅○悟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郭○遠畫作之真 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 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 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 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實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號○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 登記範圍,而為系爭○○○○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 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相對人於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 議情形(見原確定裁定第8頁),顯已斟酌前開會議紀錄內 容,從而系爭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 乃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要件。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除有特別必要情形,不得准予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例外規定有必要性之要求,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 縱使斟酌前開會議紀錄,聲請人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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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