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11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富東
林源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侯國卿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林富增對於同日同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侯國 卿(以下逕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水產品加 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上訴 人林富增(以下逕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有 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上開起訴均經原法院於110年10 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4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合併 判決駁回。侯國卿、林富增各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上字第42號、第43號受理,上開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 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其2人對系爭有限公司 是否有股東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相同,兩事件爭點及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二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以一訴 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侯國卿、林富增與被上訴人林富東(以下逕稱 其名)、訴外人楊○民、盧○基(以下均逕稱其名)等5人於
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 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設立系爭有限公司,出資比例 分別為:林富增20%、侯國卿17%、林富東40%、楊○民20%、 盧○基3%。又上開股東間因彼此信任,故推由出資較多之林 富東登記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惟伊等於106年7月間上網查 詢,驚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已於106年5月24日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源薪(以下逕稱其名),經伊等向林富東 、林源薪詢問緣由,詎其2人竟均否認伊等對系爭有限公司 有股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侯國卿 、林富增分別對系爭有限公司有17%、20%之股東權存在。原 審就此為侯國卿、林富增均敗訴之判決,侯國卿、林富增均 不服提起上訴。侯國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侯國 卿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林富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富增就系爭有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 間,縱使公司其他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但為公司 所否認時,該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又林富東、林源 薪雖分別為系爭有限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然公司法人 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林富東甚至已非系爭有限公司股東 ,是侯國卿、林富增各對林富東、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股東 權訴訟,既判力效力無法拘束系爭有限公司,自無法去除侯 國卿、林富增就系爭有限公司有無股東權之不安狀態,是侯 國卿、林富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依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營業執照所載「○○○○水產品加工有限 公司」係於西元1992年8月30日成立,2017年5月24日投資人 由林富東變更為林源薪(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 稱224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
㈡林富東曾發送內容「○○○○水產公司訂於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於台東召開全員(台灣投資人)會議,處分公司資產,請速 予提供原始投資人名冊(住址、聯絡電話),並即為連絡, 若有漏失原始招募者,應負全責」之通知(見原審224號卷 第31頁至第33頁)。
㈢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林富東、楊○民、林富增、侯國卿之間,曾 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有作成股權轉讓合意(見原 審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林源薪與楊○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水產食品加工有限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其內記載「股東楊○民轉讓持有○○水產
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林源薪先生價為人民幣壹拾陸萬 元正,雙方同意特立此約。立約人買方林源薪;賣方楊○民 ;保證人林富東;見證人黃○明」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43 頁),林源薪已經將款項給付完畢。
㈤林富東於95年7月11日以臺北八七支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寄予 侯國卿,內容首段載有「侯國卿先生您為○○○○水產公司股東 之一。」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㈥林富東於100年7月12日以知本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寄予侯國 卿首段記載「○○○○水產公司於民國99年清算完成計人民幣捌 拾萬元正,○○○○水產公司正式結束,『依股東分配侯國卿應 分配人民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正』」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13 9頁)。
㈦侯國卿於105年2月1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予林 富東,內容首段載有「本人於1992年三月起與楊○民、林富 增、王○永及台端五人投資中國○○○○水產公司並推派台端為 法人代表。代表四人行使職權。本人投資占公司百分之二十 (盧○基僅是本人暗股占本人投資額15%,他無權代表本人行 人股東權益),參閱台端民國100年7月12日知本郵局寄本人 存證信函第76號及本人100年8月19日板橋前站郵局寄台端存 證信函第226號。一、請台端歸還○○○○公司清算款16萬元人 民幣(包括盧○基)…」(見原審224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
㈧訴外人即○○公司清算之收款人黃○明所出具「收到侯國卿繳來 NT$17,000元正,收款為○○○○水產公司清算費用,按投資比 例分擔之」等語(見原審224號卷第41頁)。四、本件爭點:
㈠侯國卿、林富增對林富東、林源薪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 對於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 ㈡若有,侯國卿、林富增對於系爭有限公司各有無股東權存 在?
㈢若有,侯國卿、林富增股東權之比例各為何?五、法院之判斷:
侯國卿、林富增對林富東、林源薪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對 於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無訴之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 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 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 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 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 資本雖無如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分為股份之設計,惟有限公司 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 ,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以股份為限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及負擔股東義務之「股東有限責任」主義精神並無二致,因 此股東權(出資額、股東資格)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有限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縱其他 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該股東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 屬不安。
㈡查侯國卿、林富增主張其等各為系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分別為17%、20%,並均對其等不爭執現已非系爭有限公司 股東之林富東,及目前登記為系爭有限公司股東之林源薪起 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然依侯國 卿、林富增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等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 不安狀態,乃其等是否迄今仍分別持有系爭有限公司17%、2 0%出資額,而得對系爭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惟確認判決 之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是本件訴訟縱經 法院判決侯國卿、林富增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有限公 司,即無法除去其等就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自均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有限公司沒有公司和股東之關係,僅有股 份有限公司才有股東制度,故上訴人僅需對否認其等對系爭 有限公司有股東權之人(無論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提起確認 之訴,即可確認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云云。惟 「公司」係以股東為結合基礎之社團法人,此由公司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僅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東 制度云云,顯屬謬論,毫不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依照大陸 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記載(見原審224號卷第1 4頁),林源薪是系爭有限公司現在登記在案之唯一股東和 負責人,是其等對林源薪起訴確認其等就系爭有限公司有股 東權存在,若獲勝訴判決,系爭有限公司自無否認之理云云 。惟系爭有限公司業經核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等情, 有系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224號卷第23頁),堪認系爭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與身為股東或負責人之林源薪自然人人格自非相同,無從 認係同一訴訟主體。又確認之訴之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 業如前述,是侯國卿、林富增僅對林源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有限公司,更無從依 此推認系爭有限公司當然不會否認侯國卿、林富增對該公司 各有股東權存在,即無法除去其等對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權存 否之不安狀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侯國卿、林富增分別對林富東、林源薪起訴請求 確認其各自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20%股東權存在,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訴,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又侯國卿、林富增提起本件訴訟既均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爭點㈡、㈢部分,本院自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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