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別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訴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本於卷 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 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犯行,
而共同被告劉昆霖亦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共同被告官新、郭瀛豪復於原審訊問時坦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郭銘岳均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追加起訴而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72號)。 惟被告與上開人等既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各 共犯在本案所任之角色及分工等犯情逐漸明朗化,且被告 亦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警詢及111年1月26日偵訊時,詳 細供明其與同案被告郭銘岳之關係及郭銘岳於本案所任之 角色,又於原審111年7月20日訊問時供稱:「(問:本案是 郭銘岳是金主,找你製毒的?)他叫我送一幅書法給他,約 我到臺北,見面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飯店,剛好郭瀛 豪也在,郭銘岳叫我『指點』郭瀛豪,『他們私底下可能已經 說我會做』...」(見原審卷二第2頁),難認有何迴護郭銘岳 之情,又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他共犯均已坦承犯行在 案,就各共犯所分擔角色、地位等亦已供明在卷,依目前 訴訟進程,另參酌相關扣案證物(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 ,應難認被告有何勾串之實效性。又共犯官新、劉昆霖固 具保停止羈押在外,然審酌本案相關共犯之偵查、審理進 程,供述情形(坦承犯行)及扣案證據數量、性質等,被告 勾串之可能性、實效性應認業已相當低下。是抗告書指摘 :被告知悉上游身分,有對共犯官新、劉昆霖施加壓力, 相互勾串等語,似未一併審酌目前訴訟進程及扣得相當證 據所致,應尚無足取。
(二)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12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參以本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兩者合併觀察,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現年OO歲餘,罹有糖尿病、高血壓 等疾病(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又因於110年10月7日遭人施 暴而身受多處傷害(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 二第277至288頁)等年老病體乙情,再考量我國現對新冠肺 炎疫情之邊境管控乙節,是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逃亡 之現實可能性、實效性及主觀可能性,亦已降低。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出監 後,因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無業,有製毒之技術,復有1、2噸原 料之「阿達」可提供被告原料製毒,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先前製毒案件距本案犯行,已逾15 年,由此犯罪歷程,前案對於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作 用,顯然非高,又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與製造毒品之 犯行本質不同,對於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影響,亦 非甚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如果出所是否會 依照你的能力製造毒品反覆實施?)我沒有能力,我這次失 敗就是一個很大的教訓了,我的年紀和身體已經沒辦法做 的。現在麻黃素在臺灣已經絕跡了,我不可能再用這個方 法製作毒品了。」、「(問:你是否透過這次的經驗學會使 用麻黃鹼?)我不會,我沒辦法破解,這次我自己也嚇一跳 ,離我的能力太遠了...。」(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見 被告製毒之知識及技術已有不足,無法成功製出第二級毒 品,是被告反覆實施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同一犯罪之現實 可能性、實效性及主觀可能性,亦已降低。
(四)本案被告雖有上述羈押原因,然其逃亡、勾串、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之現實可能性、實效性及主觀可能性 均已降低,另審酌上述被告年齡,出所後擬住高雄市○○區○ ○里00鄰○○路00巷0弄0號0樓之0之固定住所,尚有胞弟、妹 之聯繫等家庭功能(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原審卷二第 2、3頁),罹有前揭疾病,現雖無業,然為中低收入戶(可 請領社會救助)等情,復考量前述逃亡、勾串、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等羈押原因之現實可能性、實效性及主觀可能性均 已降低,則本案被告尚非不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以確 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誡命其不得勾串共犯 及再為同一犯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里00鄰○○路00巷0弄0號0樓之0,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 七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已 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 審判及執行、誡命被告不得勾串共犯及再為同一犯行,使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遂進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