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58號
HLHM,111,抗,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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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
11年度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依當時高檢 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l.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並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上開修正後之標準(下稱酒駕發 監標準)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宇第0000000000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觀諸上 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瞭,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 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二)本件受刑人於11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本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6日 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 官於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後,以本署東檢熙壬111執154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因本案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 駕,酒測值亦逾1.OMG/L,且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 難收矯治之效為由,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受刑人再於111年5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又經檢察官 審酌後以本署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次 駁回受刑人聲請等情,有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卷附之上 開判決、臺東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 1年4月22日東檢熙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署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具體敘明本於職權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有給予受刑人充裕時 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未有何因刑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犯後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完畢,衡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認本署准否易科罰金之審查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本件受刑人於案發當日之110年8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市富岡地區之朋友家飲酒後, 自承已達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仍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強 國街口,先擦撞靜止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再撞擊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之小客年,強大之撞擊力道造成受刑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瞬間翻覆於道路中央,受刑人爬出車外後隨即不顧 旁人在道路上大聲吼叫,警方到場後仍不聽勸阻、拒絕酒測 且情緒激動,迫使在場員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於翌日(6日 ) 0時54分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5 毫克,顯然受刑人於駕車之時已受酒精影響達到醉不識人之 狀態。是本署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性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兼衡施以自由刑之利 弊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作成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不得以受刑人未有其他刑案紀錄 為由,即認本署不得易科罰金之審核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
(四)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 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均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基 於此立法目的及社會共識,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亦應勇於承 擔,杜絕僥倖之徒以花錢了事之心態,恣意違反酒駕禁令, 否則無異成為酒駕之幫兇,使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精神 及財產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故縱原裁定認本署審核「應予 入監」之結論過苛,亦不應在未調閱全卷、未審酌本案具體 犯罪情節之前提下,率爾作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並要求本 署執行,如此不僅僭越檢察官之職權,更逸脫以刑法手段嚇 阻酒後駕車之一般預防目的。綜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 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謹按:
(一)刑罰之目的: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 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行 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作 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懲 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短 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人 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之 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 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行 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在 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將 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端 ,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代 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之 替代執行方式。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 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 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 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 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 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 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 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 境。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 「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 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 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 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 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 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 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
(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 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只要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 審查:  
 1.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 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 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 ,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 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 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 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 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 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 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 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 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 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及111年2月2 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然其性質應屬類似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 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要件之拘 束,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而為裁量決定。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偵審期間, 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 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協 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檢察官、 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 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 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俾契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如有必要,法院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 濟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然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法院自可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 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 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 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 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 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10年8月5日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1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31,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東地院 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同年1 1月18日確定,嗣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 受刑人雖為酒駕初犯,惟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駕情形 (見現場照片),酒測值亦逾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毫克,且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 效等情事,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1年3月16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陳述 意見,該署於111年4月22日以東檢熙壬111執154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受刑人因本案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駕,酒 測值亦逾1.OMG/L,且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難收矯 治之效為由,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受刑人再於111年5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又經檢察官審酌後 臺東地檢署於111年5月31日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相同理由,再次駁回受刑人聲請等情,有臺東地 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卷附之上開判決、臺東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點名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1年4月22日東檢熙壬111 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 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 ,有給予受刑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 亦已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足認已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認為受刑人「雖為酒 駕初犯,惟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駕情形(見現場照片 ),酒測值亦逾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且 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事, 此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然受 刑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或相類似罪質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之後,亦無再犯任何相同或類似案件而經起訴、 審判,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旋於本案醉態駕駛肇事(犯罪時間:110年8月5日)後 之110年8月9日,即與被害人即遭其追撞之車輛所有人鄧昌 龍、許龍祥和解成立,亦履行和解條件即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5萬元完畢,有臺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1 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和解書(甲方:黃宗翰;乙方 :鄧昌龍許龍祥)、臺東地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 1年6月13日、111年6月14日)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後業知悛悔,更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完 畢,則其反社會性格、法敵對意識均應足認初始即非重大, 亦已有所減退。另依據受刑人向臺東地檢署所提書狀可知, 其以木工裝潢為業(警詢筆錄職業欄),且僅為單次計時之幫 工尚未能獨立接案,如未工作即無收入,若入監服刑,以其 ○○林○薇於懷孕前是賣場固定之計時人員,○○於111年4月初 出生後,每月僅約2萬6千餘元之薪資,自111年6月起每月要 支出19,575元之保母費用,尚且仍有嬰兒奶粉、尿布等日常 支出與自己生活費用,加之賠付賠償和解金,及因工作所需 購買車輛所積欠之貸款等需按月清償10,833元,若受刑人不 能繼續工作,其家中經濟及生活恐難以維持,入監執行顯有 困難,則對本案受刑人而言,易科罰金是否確不能兼顧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達特別預防之效果,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對此有利於受刑人之事項,亦未見其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
(三)再以受刑人案發當時酒精濃度、現場發生擦撞及衝撞2車之 情狀暨警製職務報告、警察現場處理過程錄影檔譯文來看, 受刑人已有多語、重複相同語句、口齒不清等症狀,此外, 也出現反應力、肌肉控制力明顯的下降,始發生衝撞意外, 更因酒精影響,讓受刑人變得情緒化,容易躁動,理解力差 ,並已經喪失控制肢體行進移動的能力,故而出現職務報告 所述實施3次酒測因秒數不足而失敗,並有不聽勸告、情緒 激動在道路中央大呼小叫、來回奔跑等脫序行為,此時受刑 人發生連續衝撞2車之失控酒駕,及酒測失敗之酒測情形, 實與其體內酒精濃度有關,惟幸尚無出現恣意謾罵、出言脅 迫或暴力攻擊等明顯立即之妨害公務重大行為。執行檢察官 泛以受刑人上開「醉不識人」之狀態,即謂「非予入監,顯 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客觀上難謂允當。 何況受刑人案發當時,以高檢署102年6月19日發布之酒駕發 監標準來看,受刑人係首犯,並非該酒駕發監標準所  定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且受刑人依其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故本件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確有過苛之  處。且受刑人經此過程,應已心生警惕,無因執行易科罰金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本件尚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 要,應認已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徒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毫 無瑕疵。
(四)綜上,原審調查後認為以受刑人前未有何因刑案經科處罪刑 暨執行完畢之情形,且犯後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完畢,衡酌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比例 原則,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而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154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 銷,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犯 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之必要性,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顯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有違 。又抗告意旨另謂: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 ,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定刑上限,均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 懲具有高度共識,基於此立法目的及社會共識,司法機關在 執法過程亦應勇於承擔,杜絕僥倖之徒以花錢了事之心態, 恣意違反酒駕禁令云云,惟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決定,且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縱有修正,依法為新舊法比較後,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要無以行為後加重其刑之修 法目的作為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從而,檢察 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宗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不准黃宗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黃宗翰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宗翰本件(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 復各就其本件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應無倘予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以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函載相關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予 以審酌,則該檢察官猶以同一事實率認聲明異議人符合刑法 第41條但書之情形,其執行指揮處分亦有違誤;又聲明異議 人於本件犯罪後,已積極與受害人和解併賠償完畢,並投入 公益活動,且未就原判決上訴,確有悔意,更無法敵對意識 ;末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有車貸需按時繳納 ,加以配偶生產後尚須大量時間照護子女,倘入監服刑,家 中經濟及生活實難維持,爰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年5月27日)駁 回其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 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 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 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 ,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 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



旨;且參諸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所載:「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 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 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亦 可知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對於聲請易科 罰金之審查自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 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 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 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6條亦分別規定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法律既 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 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 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同有明文可稽(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罪刑);及其於111 年5月25日,就本案罪刑所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31日東檢 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臺端於110年8月 5日23時許飲酒後,旋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無視酒駕 禁令,況肇事情節係因意識不清而連續追撞多台車輛,且 有拒絕酒測之情形,該次酒測值亦逾1.0mg/L,所犯情節



造成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 ,故駁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予以駁 回,並經核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 年5月27日)通知應於111年6月15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年5月 27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如前開函 載之拒絕酒測、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等情為由,認「非予入 監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固非顯然無稽。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未有何因案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干服本 院所為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判決,未予上訴,復旋於本案 醉態駕駛肇事(犯罪時間:110年8月5日)後之110年8月9 日,即與被害人即遭其追撞之車輛所有人鄧昌龍許龍祥 和解成立,亦履行和解條件即各賠償新臺幣2萬9,000元、 5萬元完畢,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61號)、和解書(甲方:黃宗翰;乙方:鄧昌龍、許龍 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14日)各1份存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 不單素行良好,未曾因案受有刑罰之執行,且本案犯罪後 業知悛悔,更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完畢,則其反社會性格、 法敵對意識均應足認初始即非重大,亦已有所減退,自不 得逕執聲明異議人曾有拒絕酒測,或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等 情如前,即猶認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於牢獄之執行方法, 不足達成有效矯治、避免再犯之目的;尤考諸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係屬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本不宜於易科罰金 准否之審查過於嚴苛,否則將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而本院復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本案罪刑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嫌未足,亦即相較准 予本案罪刑易科罰金後之財產刑,何以令入囹圄之自由刑 方屬有效,且係最小干預聲明異議人基本權之刑之執行方 法,始終未見具體說明,則該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易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係與「比例原則」有違,當屬顯然。(三)從而,聲明異議人之反社會性格、法敵對意識既已顯然減 退,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未就何以准予本案罪



刑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予以具體說明,則其 猶選擇干預基本權較鉅之執行方法,即令聲明異議人入監 服刑,當與「比例原則」有所未符,所為否准本案罪刑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非妥適,是聲 明異議人指稱本案罪刑縱予易科罰金,仍得收矯正之效乙 情,為有理由,爰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執字第154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同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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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